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宥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並參酌其前於107 年間亦同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45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本次 是第2 犯同質性之犯罪,故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不知警惕,仍於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3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上述前科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430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