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之事實欄所記載之被告飲用酒類 時間「108 年8 月21日晚間9 時許至晚間8 時30分許」,應 更正為「108 年8 月21日晚間7 時許至晚間8 時30分許」外 ,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酒後駕 車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 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家境小康 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399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98號
被 告 李榮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盛隆18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3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 102 年度苗簡字第1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苗栗地院103 年聲字第5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於108 年8 月21日晚間9 時許至晚間8 時30分許間,在
新竹縣○○鎮○○街00號之居處飲用保力達藥酒,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22)日上午6 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工作,嗣於同日上 午6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北向68公里 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6 時44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福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