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裕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更正為「 被告徐裕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裕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及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 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是被告雖以言語侮辱警員張庭溱、黃佳正,依上揭說明,仍 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 全造成危害;且明知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對其攔檢盤查,竟未 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當場對警員出言予以侮辱,公然挑戰 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均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該次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犯後供認不諱、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