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1290號
TYDM,108,壢交簡,1290,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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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9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劭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劭宇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刑法第284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 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 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 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為瓦斯運送員,平日皆騎乘機車運送瓦斯,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是被告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張阿卻受有傷害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 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執行業務即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本件事故告訴人亦與 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從事運輸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 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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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