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145號
TYDM,108,單聲沒,145,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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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圓合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郭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5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圓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圓合公司)、 郭聰明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1776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 年 12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該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販賣之醫療器材,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被告圓合公司、郭聰明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圓合公司、郭聰明違反藥事 法第84條第1 、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販賣醫療器材罪 ,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於103 年12月22日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4 年12月21日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7765 號緩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16793 號 處分書在卷可參,是上開等情足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販賣之醫 療器材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103 年3 月28日桃衛食藥字第1030031826號函暨所附之約談 紀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 月28日FDA 器字



第1030003050號函及103 年5 月30日日FDA 器字第10399028 25號函、圓合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明 細、如附表所示之物於網路商店之販售頁面及該產品照片1 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38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至2 頁、第6 、47、30頁、第32至 40頁),並據被告郭聰明供述及證人鄭慧月證述(見他字卷 第51至52頁、第19頁),堪認被告圓合公司、被告郭聰明以 如附表所示之物供本件犯罪所用,且確屬其所有。又因如附 表所示之物價額為新臺幣580 元(見他字卷第32頁),若予 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 ㈢綜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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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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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YOZAI 膚質│壹台。│圓合實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檢測機。 │ │限公司。 │署103年度保字第 │
│ │ │ │郭聰明。 │2454號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 (見他字│
│ │ │ │ │卷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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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