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8年度,756號
TYDM,108,單禁沒,756,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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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URGIANTI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
第41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88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URGIANTI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0. 597 公克)屬違禁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05 年8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稽,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刑法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 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 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 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再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刑法第38條 第1 項之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 定,應沒收銷燬之。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 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亦可參照。三、經查,被告PURGIANTI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毒聲字第97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6 月16日釋放,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18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同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188案件中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 6 公克、驗餘毛重0.597 公克)等情,有公司105 年8 月1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 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鑑驗方式,亦無法與所盛 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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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