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正次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
8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正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 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經送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 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扣案之玻璃球管1 支,則為被告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 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亦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 第67號解釋可參。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 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2公克,因鑑 驗取用0.0036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3164公克)經鑑驗 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18/00000000)1 份在卷可稽,堪認係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 鑑驗用罄0.0036公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第3 項 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及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 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本件另查扣之 玻璃球管1 支,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供明在卷,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無訛,則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之玻璃球管1 支,揆諸前揭說 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