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19號
TYDM,108,原易,19,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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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鴻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4
47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鴻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鴻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 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 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詐 欺集團成員),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戴鴻文之中國信託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 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饒家銘王怡媗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嗣如附表所示之饒家銘王怡媗察覺受騙,經報警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家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王怡媗告訴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戴鴻文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之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字卷)第75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一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並沒有將中國信託帳戶提 供給別人使用;在2 年前有遺失過存摺、提款卡,但沒有去 掛失,不知詐欺集團會知悉其密碼云云。經查:(一)被告係於104 年3 月13日由本人親自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而該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於106 年5 月11日 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饒家銘王怡媗等2 人詐騙,致告訴人饒家銘王怡媗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饒 家銘、王怡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告開戶時所拍攝之照片、及自106 年 4 月7 日起至106 年5 月1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印鑑證 明、中國信託帳戶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 饒家銘王怡媗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詳如附 表證據資料欄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饒家銘王怡媗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之款項,確實匯入被告 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是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確有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之事實無訛。(二)被告固以其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係遭竊遺失等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係否認有申辦過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於本院當庭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 第1447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447號卷)第32-34 頁所示之 開戶資料及開戶時所拍攝被告本人之照片予被告確認後, 被告第一時間竟仍否認該照片所示之人為被告,後才改稱 照片應該係其本人,並改辯稱:該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係其在2 年前遺失云云(見本院原易字卷第73-74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中國信託帳戶是104 年申辦 用來做為薪轉帳戶使用,沒有印象何時遺失;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都是放在家裡,密碼我是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 在一起,中間有搬過家,我的行李曾放在馬路邊,當時行 李跟衣服有被偷走,沒有報案是因為我的知識不足等語( 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24-125 頁),然本案案發時,被告已 係32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知悉金融帳戶攸 關個人財產之安全,一旦發現遺失必當採取適當之處理以 保全自身財產無虞,果若被告所述係在搬家的時候,部分 行李及衣物均遭竊為真,然一般人於此情況下理當會報警 尋求救濟,而非就此置之不理,被告於此情況下竟未報警 處理,已有違常情,則被告上開所辯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係於搬家時與其他物品一同被竊云云,尚 難憑採。況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 善保管提款卡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之理,則被告辯稱其 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係 屬被竊遺失云云,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2、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乃慣於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此 為眾所週知之事,而詐欺集團為防範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 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 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無法提領 詐得款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該集團所控制之帳戶,以確 保款項之提領,則詐欺集團幾無可能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 存摺、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蓋若貿然使 用此類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 失止付,致事後可能無法使用該帳戶或無法提領轉入款項 ,豈非前功盡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11日下 午5 時12分、下午5 時23分,以電話向告訴人饒家銘施用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饒家銘受騙而於同日



晚上7 時21分5 秒、7 時24分59秒、7 時35分26秒許,陸 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 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7 時37分40秒、7 時38分 43秒、7 時57分25秒,以自動櫃員機分次提款方式,將帳 戶內之8 萬9,900 元全額領出;另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 5 月11日晚上7 時1 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王怡媗施用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王怡媗受騙而於同日晚 上7 時18分29秒匯款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國 信託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8 時26分55 秒將帳戶內之1 萬7,000 元全額領出等情,有前開中國信 託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緝字第1447號卷第35頁 ),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已十足確保為 其掌控使用,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 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方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 戶,彰彰明甚。益徵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辯稱係遭竊遺失云云,殊 無可採。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又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 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 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 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 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 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



知之甚詳。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饒家銘王怡媗於106 年5 月11日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前,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餘額僅為3 元之情,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偵緝字第1447號卷第35頁),此與一般帳戶持用人 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係提供餘款不多之帳戶情形相符 。再者,詐欺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倘被告 並未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不明人 士即取得提款卡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 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成員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可能,已如前述。本件告訴 人饒家銘王怡媗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足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提 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 對於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取款之用後 ,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應已有預見, 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犯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饒家銘、王 怡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分別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饒家銘王怡媗等2 人 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並無法證明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饒 家銘、王怡媗等2 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出面領款者與撥打電話者不同,自難認該詐 欺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尚非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 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其行為已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被告 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恐 遭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提供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果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 用以詐騙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且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仍飾詞 否認犯行,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參以被 告係交付帳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予不 詳詐欺正犯使用,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 戶內,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 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 非被告所有,係該不詳詐欺正犯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 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 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該不詳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 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正犯,並未獲取任何報酬 ,且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 自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法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證據資料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饒家銘 │於106 年5 月11日下│1.106 年5 月11日晚│2萬9,985元│1.饒家銘於警詢中之│
│ │ │午5 時12分許,接續│ 上7 時21分5秒許 │ │ 陳述【高雄市政府│
│ │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 警察局湖內分局刑│
│ │ │來電,佯稱告訴人饒│2.106 年5 月11日晚│2萬9,985元│ 事案件報告書(下│
│ │ │家銘之網購訂單設定│ 上7時24分59秒 │ │ 稱高雄警卷)第93│
│ │ │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 -96 頁】。 │




│ │ │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3.106 年5 月11日晚│2萬9,980元│2.饒家銘所提出之詐│
│ │ │云。嗣於同日下午5 │ 上7時35分26秒 │(起訴書就│ 欺集團成員來電紀│
│ │ │時23分許,再接獲詐│ │此部分誤載│ 錄翻拍照片、台新│
│ │ │欺集團成員佯稱為中│ │,業經檢察│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官當庭更正│ 易明細3 紙(見高│
│ │ │(下稱郵局)人員之│ │) │ 雄警卷第97-98頁 │
│ │ │來電,要求到自動櫃│ │ │ 、第99頁)。 │
│ │ │員機操作解除分期扣│ │ │3.中國信託107 年8 │
│ │ │款設定,致告訴人饒│ │ │ 月23日中信銀字第│
│ │ │家銘陷於錯誤,依指│ │ │ 000000000000000 │
│ │ │示於右列時間至自動│ │ │ 號函暨所附被告中│
│ │ │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 │ │ 國信託帳戶之開戶│
│ │ │示之金額至被告中國│ │ │ 資料、照片、中國│
│ │ │信託銀行帳戶內。 │ │ │ 信託帳戶交易往來│
│ │ │ │ │ │ 明細、印鑑證明(│
│ │ │ │ │ │ 見偵緝字第1447號│
│ │ │ │ │ │ 卷第32-36頁)。 │
│ │ │ │ │ │4.中國信託108 年3 │
│ │ │ │ │ │ 月19日中信銀字第│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函暨所附被告中│
│ │ │ │ │ │ 國信託帳戶VISA金│
│ │ │ │ │ │ 融卡消費明細表(│
│ │ │ │ │ │ 見本院原易字卷第│
│ │ │ │ │ │ 19頁、第25-29頁 │
│ │ │ │ │ │ )。 │
│ │ │ │ │ │5.中國信託108 年6 │
│ │ │ │ │ │ 月26日中信銀字第│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
│ │ │ │ │ │ 開戶暨辦理各項業│
│ │ │ │ │ │ 務申請書、基本資│
│ │ │ │ │ │ 料表、印鑑證明、│
│ │ │ │ │ │ 中國信託帳戶VISA│
│ │ │ │ │ │ 金融卡消費明細表│
│ │ │ │ │ │ (見本院原易字卷│
│ │ │ │ │ │ 第95-113頁)。 │
├──┼────┼─────────┼─────────┼─────┼─────────┤
│2 │王怡媗 │於106 年5 月11日晚│106 年5 月11日晚上│1 萬7,111 │1.王怡媗於警詢中之│
│ │ │上7 時1 分許,接續│8 時18分29秒 │元 │ 陳述(見偵字第17│




│ │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起訴書就此部分誤│ │ 750 號卷第5-6 頁│
│ │ │來電,佯稱告訴人王│載,業經檢察官當庭│ │ )。 │
│ │ │怡媗之網購訂單設定│更正) │ │2.王怡媗所提出之郵│
│ │ │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操作解除扣款設定。│ │ │ 明細1 紙(見偵字│
│ │ │嗣於同日稍晚某時許│ │ │ 第17750 號卷第12│
│ │ │,再接獲詐欺集團成│ │ │ 頁) │
│ │ │員佯稱為郵局人員之│ │ │3.中國信託107 年8 │
│ │ │來電,要求到自動櫃│ │ │ 月23日中信銀字第│
│ │ │員機操作解除分期扣│ │ │ 000000000000000 │
│ │ │款設定,致告訴人王│ │ │ 號函暨所附被告中│
│ │ │怡媗陷於錯誤,依指│ │ │ 國信託帳戶之開戶│
│ │ │示於右列時間至自動│ │ │ 資料、照片、中國│
│ │ │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 │ │ 信託帳戶交易往來│
│ │ │示之金額至被告中國│ │ │ 明細、印鑑證明(│
│ │ │信託銀行帳戶內。 │ │ │ 見偵緝字第1447號│
│ │ │ │ │ │ 卷第32-36頁)。 │
│ │ │ │ │ │4.中國信託108 年3 │
│ │ │ │ │ │ 月19日中信銀字第│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函暨所附被告中│
│ │ │ │ │ │ 國信託帳戶VISA金│
│ │ │ │ │ │ 融卡消費明細表(│
│ │ │ │ │ │ 見本院原易字卷第│
│ │ │ │ │ │ 19頁、第25-29頁 │
│ │ │ │ │ │ )。 │
│ │ │ │ │ │5.中國信託108 年6 │
│ │ │ │ │ │ 月26日中信銀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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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務申請書、基本資│
│ │ │ │ │ │ 料表、印鑑證明、│
│ │ │ │ │ │ 中國信託帳戶VI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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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見本院原易字卷│
│ │ │ │ │ │ 第95-1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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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