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附民字,108年度,10號
TYDM,108,原交附民,10,201910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張德吉

被   告 邱懷恩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108 年度原交訴字第7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 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一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 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被告邱懷恩所涉刑事肇事遺棄罪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08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8 年10月31日宣 判,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10月2 日始具狀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份及本院收文章 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斯時本案辯論既已 終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之規定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 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