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懷恩
指定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4025號、108 年度偵字第4174號、108 年度偵字第5554號、
108 年度偵字第5762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511 號、108 年度偵
緝字第512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513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51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懷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懷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故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 、2 、3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2 、3 「 犯罪事實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莊明達、鄧禹 軒、李玉萍,並分別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利 益或財物。
二、邱懷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振哥」之成年男子 (下稱「振哥」)所持有並懸掛經變造如附表一編號4 、6 、8 「犯罪事實及經過」欄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均係屬來 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及行使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6 、8 所示之時、地,自「振 哥」處收受上開車輛,並以附表一編號4 、6 、8 「犯罪事 實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輛、車牌之真正所有權人(詳如附表 一編號4 、6 、8 所示)、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違規取締、查緝犯罪之正確性。
三、邱懷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5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5 「犯罪事實及經過」 欄所示之方式,將其持有占用屬昌隆汽車車行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
四、邱懷恩於107 年11月21日上午7 時許,駕駛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自「振哥」處收受之車輛(即懸掛經變造為「ARN-081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行駛,行 經龍東路與光明路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 誌,由王俊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上 開車輛再向前撞擊同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由石景程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俊麟受有頸部、腰 部、右膝扭傷及拉傷之傷害。詎邱懷恩於肇事後,可預見前 車駕駛人受有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於上開 事故發生後未留置現場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棄車 步行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並於上開車輛中採得邱懷 恩之指紋,始悉上情。
五、案經莊明達、李振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鄧禹 軒、李鈺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李玉萍、張德 吉、郭浩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蔡永奕、王俊 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懷恩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明達、鄧禹軒、李玉 萍、李鈺珍、蔡永奕、王俊麟、張德吉;被害人李振維、郭 浩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詳如附表一所示)相符,並有如 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 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起修正公布, 並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將「處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7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 (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非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有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查,附 表一編號7 所示事故係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前方停等紅燈 號誌之告訴人王俊麟及被害人石景程所駕駛之車輛而導致 ,故被告上開駕車行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實堪 認定,則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被告犯行並非司法院釋字 第777 號解釋所認刑法第185 條之4 應立即失效之範圍, 先予敘明。
(二)按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 告就:
1、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
2、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3、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 身分證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詐欺取財罪。
4、附表一編號4 、6 、8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收受贓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收 受贓物罪處斷。
5、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6、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從事 正當行業以獲取收入,冀圖僥倖而詐欺、侵占他人之物或 獲取不法利益,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應有之尊重, 且明知車輛上懸掛之車牌業經他人變造,該車輛或車牌均 屬贓物,竟仍加以收受並行駛於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交 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交 通行政查緝之正確性,助長犯罪氣焰,徒增被害人及司法 機關追贓之困難,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前方停等 紅燈號誌之告訴人王俊麟及被害人石景程所駕駛之車輛, 使告訴人王俊麟因而受有傷害,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 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均不足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莊明達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 害,非無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96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侵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 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收受贓物、侵占、過失傷害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附 表二編號1 、2 、3 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6 、8 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 受贓物罪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編號4 、6 、8 所示之 車輛及車牌,均經尋獲並分別發還被害人李振維、郭浩晨 及告訴人蔡永奕、張德吉等情,業具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 、6 、8 「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詳如附表一所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確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振維、郭浩晨及告訴人蔡永奕、張德 吉等人,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 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 之告訴人莊明達達成和解,且於達 成和解當日即107 年10月4 日已當場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 (下同)4,000 元予告訴人莊明達收受,此有和解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證(詳如附表一所示), 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 若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 1 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212 條、第216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