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08年度,15號
TYDM,108,原交簡上,1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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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昱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人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3 日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36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昱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潘昱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誠意與告訴人江鏡平商談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 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刑時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轉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 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江鏡平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 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之傷害情節,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被告行為所 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受害情形等節,已詳予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 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尚稱允 洽。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遵期履行調解內容,且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等 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63頁、第73頁 、第75頁),顯見被告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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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