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胡雲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5月27
日所為之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5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8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雲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胡雲森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與有過失、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相當、告訴人既未向本 件過失責任最大之賴昕岑提告,則本件車禍自不能完全推由 被告一方擔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尚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給予從輕 量刑之機會,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 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刪除第2 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 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然原審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 撤銷改判,先予此敘明。次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 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 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 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是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 處,被告祈求給予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另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 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 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 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 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 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 功效。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被告亦已將全部賠償金額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 可按(詳見簡上卷一第65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 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乃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