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432號
TYDM,108,交易,432,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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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7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
交簡字第89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淑媛於民國107 年9 月 16日上午9 時15分許,騎乘車牌892-JDN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楊梅區武營街往大成路方向行駛,行經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遵行方向行駛,駕 駛人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車道路段行駛時,應遵行在車 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 線,而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告訴人鄭冬梅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因閃煞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冬梅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外踝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10 8 年度桃交簡字第896 號卷,第20至23頁),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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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