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43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榮輝於民國108 年4 月 6 日上午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巷道往大園區菓林 里29至37鄰之巷道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2 段632 號前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及左前方同向由郭○逸( 真實姓名詳卷)所騎乘並附載其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誤載為其女) 郭○芸(92年7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車牌 號碼000-****號(車號詳卷) 普通重型機車,致郭○逸受有 右上臂、右手肘、腳趾多處擦傷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郭○ 芸則受有右臉、腹壁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 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經郭○逸、郭 ○芸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告訴
人2 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41至43頁 、第49至5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