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所載之 「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予刪除;同欄第10 行所載之「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予刪除;並證據部分 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號鑑 定意見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謂「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且包括機車。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第94條 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淑君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 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 份在卷可稽,對於前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駛車輛時自 應注意前開規定並確實遵守。又被告有從中內車道右偏行駛 而與由右後方外車道直行行駛之告訴人徐月賢發生車禍乙情 ,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4 張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行駛在中內車道 準備要到成功路待轉,有往右側行駛,伊事前沒有看到對方 機車,等到發現對方機車,該車已經在伊車輛右側就發生擦 撞等語,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每小時50 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附卷可查,若被告於右偏行駛前,有盡其注意義務當能 察覺告訴人將直行駛至並行而保持適當之間隔,即不致貿然 右偏行駛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此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認:「劉淑君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先停等於中內車道 後驟然右偏,未充分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為肇
事原因」之鑑定結果可參。再者,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足 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 規定業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發生效力,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284 條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 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查,固係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而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 ,惟經審酌被告嗣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皆經合法通知而 不到庭(尚無其他證據認有逃匿、不願接受裁判之意),爰 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與並行之告訴人保持適當 之距離,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有顱骨底部 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復又未坦承全部犯 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4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