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鵬(原名江承宇)
輔 佐 人 許如彤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子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 實
江子鵬為第一型雙極性情緒疾患之精神疾病,處於躁症階段,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接續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4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不詳地點、以號碼不詳之電話撥話至姜信鍊所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信義房屋經國店」之代表號,經由姜信鍊之同事詹家杰向姜信鍊恫稱:「叫姜信鍊下午4時前到桃園區大興西路3 段800 號板根園藝找一個日本仔,請他帶本票前往,如果不到的話會帶2 、300 的小弟到姜信鍊中壢的住家」等語,復接續於同年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信義房屋經國店」外,經由姜信鍊之同事許由德向姜信鍊恫稱:「轉告姜信鍊,我要叫天道盟太陽會處理姜信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接續恐嚇姜信鍊,使姜信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 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輔佐人 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 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 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 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 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 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 訟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子鵬患有第一型雙極性 情緒疾患之精神疾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 年8 月26日桃療癮字第108500137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4 頁至第138 頁背面),被告自 有可能因上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是依被告之妻許如彤之聲 請,及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應以輔佐人在場陪同,以 保障其防禦權並協助陳述。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輔佐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沒 有打電話到「信義房屋經國店」,也沒有到「信義房屋經國 店」去恐嚇姜信鍊云云。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 之事實,業據證人詹家杰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於106 年7 月5 日11點40分打電話到「信義房屋經國店」室 內電話的代表號,伊接到電話後,被告說要找姜信鍊,並要 伊轉達給姜信鍊知悉,請姜信鍊於下午4 點前到大興西路與 文中路口的一間園藝公司,到那裏找一個日本仔,簽一個本 票,否則晚上8 點會找2 、300 個小弟到姜信鍊的住家,伊 將被告的話告知姜信鍊後,姜信鍊覺得害怕等語(見106 年 度偵字第18710 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 122 至123 頁、第152 至153 頁),及證人許由德於偵訊時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6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許,駕 車到「信義房屋經國店」門口,然後叫伊過去,並且要伊轉 告姜信鍊說要找天道盟太陽會的人處理姜信鍊,當時被告車 上還放有一根棍子之類的東西在副駕駛座,伊當天有轉達被 告的話給姜信鍊,姜信鍊聽到之後很擔心等語(見偵卷第35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 信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8 至 10頁、第34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本院參以證人 詹家杰、許由德均經本院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 其等證述之可信性,且其等之證述復與偵訊時相符,並與告 訴人所述一致,是應認其等之證述均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至「信義 房屋經國店」,及同年月9 日上午9 時許至「信義房屋經 國店」門口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三)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⑴被告於20歲時即患 有憂鬱症,後來並出現躁症症狀,經診斷為第一型雙極性 情緒疾患,在躁症症狀期間被告常有明顯情緒易怒、衝動 控制差及言語肢體暴力之症狀,且病識感差,對於醫療及 藥物之遵從性不佳,會有自行中止服藥之情形。⑵被告於 106 年5 月31日,因躁症症狀加上暴力攻擊他人原因被強 制就醫治療,然於治療階段未完成前即自行離去,而其當 時仍有情緒易怒、睡眠需求極少、思考飛躍、衝動控制差 、自信誇大、多言語衝突等躁期症狀明顯,再於同年8 月 31日因躁症症狀及自傷並傷人風險,進入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急性住院。⑶被告於接受本次精神鑑定時表示其已 自行停藥半年,並抱怨藥物會降低自己的工作能力,且最 近有許多計畫及大筆金額購物之行為,並表示其案發時是 為友人行俠仗義,否認主動滋事,而是被動回應等情,研 判被告應仍處在急性躁症發作期。是綜觀上情,被告患有 第一型雙極性情緒疾患之精神疾病,且案發當時應處於躁 期,而因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108 年8 月26日桃療癮字第1085001371號函及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4 頁至第 138 頁背面),而被告自101 年3 月1 日起,即因躁鬱症 (即雙極性情感型精神病)在居善醫院門診治療,其發病 迄今已逾15年,並且因未能完全規則服藥及規則門診,以 致多次發作躁期及鬱期等情,有居善醫院107 年7 月30日 居善醫字第10700060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為證 (見本院易字卷第18至51頁);且被告因非物質或已知生 理狀況引起之非特定精神病,於106 年8 月31日住院,同 年10月2 日出院等情,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 明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自足認被告為本件 犯行時,確因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符合刑法第19 條第2 項之情形,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上開方式恐嚇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否認
犯行之態度,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危險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罹有第一型雙極性情緒疾患乙情,在躁症症狀期間常 有明顯情緒易怒、衝動控制差及言語肢體暴力之症狀,且 病識感差,對於醫療及藥物之遵從性不佳,會自行中止藥 物治療,未能規則服藥及門診等情,已如前述,是難期待 被告日後確能接受適當之治療。另依告訴人姜信鍊供稱: 被告迄今仍然持續不斷地傳恐嚇簡訊或到伊店裡恐嚇等語 (本院易卷第153 頁反面),可見被告因其精神障礙而尚 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虞,若未經妥善之治療,實難以排除其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故為達矯治之 目的,並避免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爰依刑法第87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以預防再犯。另若於監護處 分期間,被告情況已有相當之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監護 處分之必要時,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 ,併此敘明。
(六)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 年6 月11日晚間8 時許,到「 信義房屋經國店」內向告訴人恫稱:「幹,機掰,你敢跟 我報警試試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等語。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 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準此,刑法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 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 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 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 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 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 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 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不能僅
節錄行為人通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單憑接受該通 知內容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經查, 證人葉俞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6 月11日 晚間8 時許至「信義房屋經國店」內向其等咆嘯「幹,機 掰,你敢跟我報警試試看」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 34至3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是此部分 事實,固堪以認定。惟查,告訴人自陳:被告並沒有說報 警的話會對伊怎樣,只有說敢報警試試看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 背面),足認被告並無明確而具體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而證人葉俞宏證 稱:被告向其等咆嘯「幹,機掰,你敢跟我報警試試看」 後,伊就告知被告店內有監視器,被告隨即離開等語(見 偵卷第12至13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信義房屋經國 店」時,手中及身上並無攜帶任何凶器等情,有該店內之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證(見偵卷第15至17頁), 故參酌被告之行為舉措及行為後之行為,與被告1 人未攜 帶任何凶器隻身告訴人店內,反與告訴人形成實力懸殊等 情狀以觀,應不至於使告訴人接受上開通知後感受心生畏 怖,自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相繩,惟因檢察官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經起訴論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