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45號
TYDM,107,易,745,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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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康朕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康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康朕(原名徐福壽)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由人 頭公司開立而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仍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張新臺幣(下同)7, 000 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7 月之期間內,接續持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利明珠與 其丈夫徐正光借款,並向利明珠、徐正光佯稱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均係其做生意所收取之客票等語,致利明珠徐正光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徐康朕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做為借款之擔保及還款之用,進而出借款項,復陸續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自利明珠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明珠帳戶)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徐康朕指定之帳戶內。嗣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利明珠徐正光始 悉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徐正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之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
徐正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徐康 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4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徐正光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



之結果,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 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被害人徐正光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 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 情形為舉證。查,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徐正光於偵查中之證 述應屬傳聞證據,且未經交互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然徐正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已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 極證據顯示其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徐正 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參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現行刑事 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 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查,徐正光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 證,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應已合法調查,是 徐正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做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應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上開一、二論及之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已陳稱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且其等與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不明之人士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 ,持向被害人利明珠借款並做為擔保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都是向利明珠借款,當初是利明珠 要求伊開票給他,讓利明珠可以給金主,利明珠也知道如附 表一所示支票之來源,因為是利明珠叫伊去買的,還派3 台 車來押伊,叫伊去買票,伊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借款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對象,均為利明珠、徐 正光2 人:
⒈參諸證人利明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借款給被告20至30次 ,但伊也要問丈夫徐正光同不同意,伊和徐正光的錢是一起 的,沒有在區分是伊的還是徐正光的,就是伊和徐正光的帳 戶內有多少錢就會借給被告,嚴格來說借給被告的錢不全部 都是伊的錢,也有包含徐正光的錢,伊郵局帳戶裡面的錢也 不一定都是伊的,伊和徐正光賺錢會這邊存、那邊存,不過 被告都是和伊洽談借款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 50頁反面至51頁、第53頁);證人徐正光證稱:伊和利明珠 之財物是共通的,所以借給被告的錢包含伊和利明珠的,但 被告都是利明珠開口借款,利明珠每一次也都會得到伊的同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證人利明珠徐正光均 一致證稱被告雖係向利明珠洽詢借款事宜,然利明珠均會事 先徵詢徐正光之同意,且其等因係夫妻關係,故其等財務共 通,是借予被告之款項乃包含利明珠徐正光2 人之款項等 語明確。
⒉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的借款都是向利明珠借 的,利明珠說會再問伊老公就是徐正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伊都是交給利明珠,但交付時,徐正光也都會自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6頁及反面);可認被告亦知悉其雖係向利明 珠借款,然利明珠均會徵詢徐正光之同意,且被告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利明珠時,徐正光亦會在場見聞,而得知 悉被告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利明珠等情事。 ⒊從而,綜觀上開利明珠徐正光之證述,並輔以被告前揭供 述內容,被告雖係向利明珠洽談借款事宜,然因被告亦知悉 利明珠會徵得徐正光之同意,且就是否借貸款項予被告乙節 ,亦係由利明珠徐正光共同商議後而決意一同出借其等之 款項,足見被告借款之對象應係利明珠徐正光2 人。 ⒋另自徐正光知悉被告會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利明珠乙 情觀之,並考量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用意係做為借 款之擔保及還款之用(詳後述),可認利明珠徐正光均係 因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而取得相當之擔保後,方會 同意出借款項,是被告實際上雖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 付利明珠收執,然自其等之間借貸之情狀整體觀察,仍足認 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對象,亦應包含徐正光在內。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持向利明珠、徐正光用以做 為借款之擔保及還款之用,然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付 款:
⒈觀諸被告於調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會和利明珠借調 資金周轉,都是用支票的方式借調,而利明珠會把伊交付之 支票存入戶頭兌現;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給利明珠, 是因為利明珠叫伊拿票做為債務之擔保等語(見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卷,第18頁反面、見本院卷第 15頁反面)。是被告已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向利明 珠、徐正光借款時,用以充作擔保及還款之用途。 ⒉證人利明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借錢給被告,被告都是用 支票來給伊,伊再給被告現金,就是類似「票貼」的概念, 還款就是等支票可以兌現時,伊會去把支票兌現,只要借款 被告一定會給交付支票做為擔保;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支票是被告拿給伊,用來客票貼現,伊也有轉帳給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也是有現金匯給被告,是客票貼現 ,被告拿支票給伊,伊扣掉利息後匯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3 、4 、5 所示之支票也都是被告拿支票來借錢,就是客票 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反面、第51頁反面125 至128 頁反面);證人徐正光則證述: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如果沒有跳票,就會用支票去兌現而償還款項;被告需 要錢,因為被告有支票來,伊和利明珠先看到票後,才會借 錢給被告,被告將支票給伊和利明珠,是要借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第126 至129 頁)。是證人利明珠徐正光亦 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持向其等借款作為擔保, 待支票屆期即得提示做為還款之用,復與被告上開供述吻合



,已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應係被告做為借款之擔保及 還款之用,方交付予利明珠徐正光收受。
⒊且利明珠徐正光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均會將支 票存入金融機構託收,等待屆期提示付款等情,為證人徐正 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託 收日期,依序為104 年11月23日、105 年3 月18日、105 年 5 月9 日、105 年5 月23日及105 年7 月19日之事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8日儲字第1070263143號函 所附之託收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70頁、第85 至86頁),可認利明珠徐正光至遲於上開各託收日期時, 均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復經對照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日期,利明珠徐正光大多係於上開各支票託收日期之前 後數日,將款項自利明珠帳戶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此有利 明珠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至76頁、第149 至153 頁),且匯款金額亦與如附表一所示 支票之票面金額相去不遠,核與證人利明珠前揭證述其會將 利息扣掉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128 頁反面),是上開託收紀錄及匯款日期,亦可與證 人利明珠徐正光前揭證述內容互相印證核實。 ⒋是以,自被告上開供述,以及證人利明珠徐正光前揭證述 以觀,並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託收日期、匯款日期等節互 相勾稽之結果,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持向利 明珠、徐正光用以做為借款擔保及還款之用途而交付。 ⒌此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利明珠徐正光證述 無訛,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佐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981 號卷,下稱 偵卷,第33至36頁、第39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而 無疑義。
㈢被告有對利明珠徐正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⒈被告已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其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 向不明人士以每張7,000 元之代價所購得,其知悉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均為「芭樂票」等語在卷(見調查卷一第19頁、 偵卷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 利明珠徐正光並借款時,其主觀上已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之情事。
⒉再者,徵諸證人利明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去放貨的地 方都是收支票,被告收款得到支票後會交給伊,原本比較小 額的都會兌現,後來比較大金額的就都沒有兌現了,伊取得 支票的時候,被告有說是收來的,說那些票是別人開給他的



,伊收到時也不知道發票人都是人頭公司,伊認知這些支票 是被告基於商業上之交易而取得的票,伊不知道是買來的; 被告說這個支票是客票,穩的,被告給的支票都比較遠期, 他需要周轉,所以拿票跟伊借錢去買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第43頁反面至44頁、第53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以及證人徐正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被告 跟伊說支票係客戶開的票;利明珠也有和伊說被告有說這些 支票都是客戶開的票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64 頁),堪信被告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利明珠、徐正 光時,應有向利明珠、徐正光告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 其客戶所開立之「客票」,而未告知係向他人購買來之情節 。
⒊且稽之被告於調查局時供稱:「(問:承前,徐正光於105 年10月21日在本處表示:『徐福壽只有告訴我那是他客戶的 票』,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調查卷第19頁及反面) ,是被告亦曾肯認證人徐正光上開陳述內容屬實,而足佐證 證人利明珠徐正光前揭證述內容,確屬實在。 ⒋而衡以出借款項之人於評估是否借款予他人之際,倘無特殊 之緣故,其最主要之考量依據即為借款人是否得以依約償還 款項,是關於借款人之資力或其提供之擔保物品是否得以順 利兌現取償,就出借款項之人而言自屬關鍵之重要事項;是 以,若出借款項之人知悉借款人交付之擔保品,係屬無兌現 可能之空頭支票,衡情當無答應出借款項之理;況證人利明 珠亦明確證述:伊和被告說要給伊支票,伊才能借錢給被告 ,因為支票比較穩,買來的支票就是不會兌現,伊怎麼可能 叫被告去買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見利明珠徐正光已要求被告需提供支票作為擔保及取償之保障,方 能出借款項予被告,可認其等對於被告能否依約償還借款或 能否自擔保物品取償,甚為關心,亦反證倘其等知悉如附表 一所示支票之實際來源,及其未能實際發揮擔保、取償之效 用時,即無再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之可能。
⒌據此,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芭樂 票」,卻仍於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持之向利明珠、 徐正光用以借款,並向利明珠、徐正光佯稱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之來源均係其向客戶收取所得之「客票」,使利明珠、徐 正光誤信其等借予被告之款項,因有支票做為相當程度之擔 保,復得於支票屆期後經提示而兌現獲償,因此同意借款進 而匯款予被告,是被告施用詐術,致利明珠徐正光陷於錯 誤等節,至為明確。
㈣對被告辯詞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利明珠知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來源為何,蓋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利明珠要求伊去購買,並派3 台車來 押其云云。然此節業經證人利明珠徐正光證稱並無此事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及反面、第61頁反面),且被告曾 向利明珠、徐正光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客票乙節, 亦已論述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逕予採信。又衡諸 常情,一般人若明知借款人交付之擔保品係無法兌現之支票 ,已難認有人會在此情狀下猶同意出借款項,更難想像由出 借款項之人主動要求借款人提出無法兌現之支票做為擔保之 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⒉辯護意旨另略以:被告係分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利 明珠、徐正光,而利明珠徐正光於最初收受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支票後,該支票已於105 年2 月25日跳票,然利明 珠、徐正然仍願意於105 年2 月25日之後,繼續出借款項予 被告,並陸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可知利 明珠、徐正光均願意承受支票再次跳票之風險,是縱如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均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亦為利明珠、徐正 光所明知或可預見,足認利明珠徐正光並未陷於錯誤等語 。惟查:
⑴細繹如附表一所示之退票日及匯款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支票於105 年2 月25日經退票後,利明珠徐正光固又 於嗣後之105 年5 月6 日起,陸續匯款予被告,並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支票,是此部分固可認屬實。 ⑵惟依證人利明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知道要確認一張支票 之信用,可以打電話去銀行問,伊收到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後,曾打過一、二次去銀行問信用,有些是徐正光打的;伊 收到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伊想說開票的不是同一人,伊覺 得這個人開票給被告,雖然跳票,但不代表另一個人開票給 被告就會跳票,因為日期也不是都集中,所以伊不會知道下 一個開票的也會跳票,伊覺得不可能每個和被告做生意的都 跳票,所以伊才會繼續收被告交付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反面至46頁);證人徐正光則證稱略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被告大概都是在票載發票日前1 至2 個月交付的, 支票收到之後,伊會向銀行照會,銀行會說OK,伊就會把支 票存入銀行,而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都是不同公 司,每次照會都說OK,如果是相同的公司,好比附表一編號 3 、4 ,比如被告5 月拿給伊,伊5 月去照會,6 月會說OK ,誰知道7 月就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是證人 利明珠徐正光均證稱其等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時, 已向銀行照會並確認發票人之信用無異常;且被告交付之支



票多由不同之發票人所開立,是其等認知應不至於每家和被 告做生意並開立支票予被告之公司,信用均會出問題等語在 卷。
⑶又細觀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均屬公司法人 ,且除其中編號3 、4 係屬同一發票人之外,其餘支票確均 由不同之發票人所開立;復酌以不同公司間之財務狀況,本 繫於公司自身營運狀態之良窳,各自獨立有別,則證人利明 珠、徐正光證述其等於事先照會過發票人信用狀況之情形下 ,主觀上認知與被告與交易並交付支票之不同公司,當不至 於全部跳票,方繼續出借款項等情,應與常情無悖,尚難以 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跳票後,利明珠徐正光 仍有繼續出借款項之客觀情節,遽謂其等已可認知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均有遭退票之風險,而無陷於錯誤之情。 ⑷況經比對前述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各退票日,以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匯款時間,除就其中編號1 之部分欠缺可資比對之 資料外,另就編號2 至5 所示各次利明珠徐正光匯款予被 告之時間,均係在前一編號之支票所示之退票日前(例如: 編號2 所示之匯款時間,係在編號1 所示支票退票日之前; 編號3 所示之匯款時間,則係在編號2 所示支票退票日之前 ,以此類推);由是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雖均經屆期 提示而不獲付款,而利明珠徐正光固仍陸續交付借款予被 告,然因被告分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利明珠、徐正光 借款之際,其前次交付並持用以借款之該張支票尚未遭退票 ,客觀上並無法兌現之情事,則利明珠徐正光於評估是否 出借下一筆款項時,自難認識或預見被告該次因借款所交付 之支票亦會遭退票;更遑論除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支 票為同一發票人外,其餘編號1 、2 、5 所示支票均為不同 之發票人,更使利明珠徐正光於考量是否再次借款予被告 時,欠缺判斷之基準,而無從依先前同一發票人之支票兌現 狀況或已遭退票之情事,知悉或認識被告交付之支票均無法 兌現。
⑸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支票部分,該2 張支票雖係由 同一發票人所開立,然其中編號3 所示支票之退票日係105 年8 月1 日,而利明珠徐正光則於105 年5 月19日,即將 其中編號4 所示支票所擔保之該筆借款匯予被告,足見利明 珠、徐正光於出借並匯款編號4 所示之款項之際,編號3 所 示之支票亦尚未遭退票,是縱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4 支票之發票人相同,利明珠徐正光仍無從單憑上情而認知 該發票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均無法兌現。
⑹基此,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上情,尚難憑採,仍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判斷。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而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 接續交付予利明珠徐正光,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對利明珠徐正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徐正光,做 為延展債務清償期之用,致徐正光利明珠陷於錯誤,而允 諾被告得延期清償,並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 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然如附 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以「票貼」之方式向利明珠、徐正 光借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易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均係借款之擔保品或充為還款之用途,而非用以做為延 遲債務清償期限之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 然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32 頁) ,應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利明珠徐正光,並致徐正光陷於錯誤等語,而未言及利明珠亦因此 陷於錯誤之情,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補充更正,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蒞字第9992號補充理由書附卷 參照(見本院卷第7 頁),足見被告對利明珠犯詐欺取財罪 之部分,屬同一案件範圍,是本院亦就利明珠陷於錯誤之部 分併予審究,於此說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持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向利明珠、徐正光借款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而斟酌其就本案陳述之情狀,認其此 部分犯後態度,難為對其有利之審酌;惟衡酌被告已陸續償 還利明珠徐正光部分之款項(詳後述沒收部分),可認其 已設法彌補行為所生之損害,再衡以利明珠徐正光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 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而本案被告接 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利明珠徐正光之行為,應論 以接續犯乙節,如上所述,是被告本案行為終了之時點,應 以其持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支票向利明珠、徐正光施詐並 取得款項之時點為斷,準此,被告本案行為終了之時點,應 為105 年7 月15日,而上開時點既已於前述沒收新法修正施 行之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先 予敘明。
㈡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共106 萬1,110 元,固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無訛;然考量被告業於105 年9 月10日,就其與利明珠徐正光間截至105 年9 月10日之債務進行結算,並確認被 告尚積欠利明珠徐正光本金加利息共225 萬元(含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部分,以及其他非本案認定詐欺部分之款項) ,被告復於105 年11月21日開立票面金額共計225 萬元之本 票21張,做為還款之用等情,業經證人徐正光利明珠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49頁反面至50頁),並有借 據2 紙、本票影本2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 卷第102 至105 頁);而利明珠嗣持前揭21張本票向本院申 請本票裁定獲准乙節,亦有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司票字第62 89號民事裁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堪認 利明珠徐正光就包含本案遭詐騙之款項在內,已得藉由民 事強制執行之程序實現其權利,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且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後,已陸續償還 利明珠徐正光共10萬8,000 元之事實,經利明珠陳述無訛 ,並有存摺明細、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 27至29頁);被告復於本案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再陸續償還利明珠徐正光9 萬8,000 元、36萬、3 萬6, 000 元(共計49萬4,000 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 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第163 至164 頁) ;是綜上各節,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由人 頭公司開立而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每張7,000 元之代價購入後,與該業者共同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11、12月間起,接續交付與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利明珠徐正光,用以做為延展清償 債務之用,致利明珠徐正光陷於錯誤,而收受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並允諾被告得延期清償,因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取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徐 正光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退 票理由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利明珠,然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向利明珠借錢, 並表示過完年後可還款,但利明珠說沒有辦法,說不管是借 票還是買票,就是要給伊票,伊被逼急了才會去買如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利明珠也知道票的來源,伊沒有詐欺等語。經 查:
⒈被告知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其向不明人士所購得,而 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卻仍交付予利明珠;又如附表二所 示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為被告 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利明珠徐正光之證述內容一致,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明(見偵卷 第31至32頁、第37至38、第45至48頁),是此部分已堪認屬 實。
⒉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原因,尚屬不明: ⑴證人利明珠前於107 年11月8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會拿 支票來借款,伊再給被告現金,就是「票貼」的概念,還錢 的方式就是拿被告交付之支票去兌現(見本院卷第40頁), 而先證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為向其借 款,而交付用以做為擔保及還款之用途。然其於同次審理期



日亦證稱:那些支票,有些是前面幾次都沒還,伊就催被告 還錢,就和被告說不然你給伊支票,所以有些支票是加起來 的金額;有時被告跳票了,伊會和被告催討,被告會另外開 票給伊,讓伊之後可以兌現,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就 是跳票累積起來的,被告開一張比較大的給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反面、第44頁、第51頁反面);另於本院108 年7 月18日審理中又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是因為 被告前面交付之支票跳票,被告換一張給伊,但是沒有再借 新的錢給被告,被告會知道哪幾張支票無法兌現,會叫伊抽 起來,被告再拿一張票來換;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 之支票收的理由,伊已經忘記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 ,有些是客票貼現,有些是被告要求伊將一些票抽起來交換 ,有些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至129 頁), 是關於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原因,證人利明珠之證 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況,而難遽以採信。
⑵證人徐正光前於107 年11月8 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原本是預計如果沒有跳票,可以直 接拿票去兌現,就可以償還借款,就是每一張支票到期日的 時候,就可以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嗣於本院108 年7 月18日審理中證述: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原因 ,應該就和利明珠在同次庭期講的一樣內容等語(見本院卷 第129 頁及反面)。是證人徐正光先證述被告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支票之原因,係用以提示兌現並做為償還借款之用途, 然嗣又改稱並附和利明珠前揭108 年7 月18日之證述內容, 是其證詞前後亦未一貫,則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原 因,究係做為借款之擔保及還款之用途而交付,抑或係為了 上開以外之原因而交付,仍不明確。
⑶基此,證人利明珠徐正光關於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之原因,陳述既前後有異,是部分事實即屬不明,而難據以 認定。
⒊再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除須施用詐術外 ,並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債務人以詐術 獲允延期清償債務,是否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可得,應就具 體事實詳加審認,債務人如確因延期履行債務而可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自應構成上開條項之罪;否則,僅屬民事上清 償債務之問題,應不為罪(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815 號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另按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 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 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以上 開支票及本票清償應給付自訴人之會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



思表示,則該支票及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 給付之會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 法利益甚明,揆諸首開說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負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台非 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⑴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利明珠徐正光之目的,已 有不明,如前所述,自無法逕認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亦如同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理由,即係用以做為 借款之擔保及還款之用,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已 構成詐欺取財罪。
⑵又設若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原因,係證人利明珠所 述「被告累積數張跳票之支票並加總金額後,另行交付票面 金額較大之支票,以利其等兌現支票」此種類型;堪認被告 於此種情形下交付之支票,目的係在償還先前未能透過提示 支票而兌現並償還之借款;是以,若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用意係在償還先前之借款,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因 屆期均未獲兌現,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利明珠徐正光於 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際,即已免除被告先前借款債務之 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未因此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 利益,自無從認其已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得以詐欺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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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