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甯玄(原名王玟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甯玄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甯玄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訴傷害部分諭知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67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00號裁定將上揭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0月8 日下午 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55公里處中壢服務區南向車道禁止臨時停車處,嗣執行巡邏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警員梁崑泰、王詩儀上前盤查,王甯玄見狀欲駕車離去,經王詩儀示意其停車受檢,王甯玄竟心生不滿,明知梁崑泰、王詩儀係依法執行勤務中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叫你媽的狗屁!」、「放你媽的屁!」等穢語,當場辱罵梁崑泰(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另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拉扯王詩儀之右手臂,藉此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公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內非供述證據跟本案都有關連性,也沒證據可證是偵查 人員用不法方式取得,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有罪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被告王甯玄當場辱罵警員梁崑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王甯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崑泰、王詩儀於 警詢時陳述梁崑泰遭被告當場辱罵上揭穢語等情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8 年9 月4 日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107 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 密錄器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拉扯王詩儀右手臂之妨害公務犯行 ,辯稱:我真的沒拉王詩儀,我沒有要對她做什麼,只是攤 開手才碰到她的胸口等語。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 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 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 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 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 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經查,上揭被告徒手拉扯王詩儀右手臂,以對王詩儀施強暴 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詩儀、梁崑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復經本院勘驗卷附警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結果,當時被告 面對行車紀錄器錄影鏡頭,2 名男警及女警王詩儀均背對鏡 頭,圍繞站在被告身旁,警員3 人均身著警察制服,畫面可 見路邊劃有紅線,被告對著四周的喊話,女警走向男警(即 梁崑泰)後2 人交談,於晝面時間13:43:09被告伸出右手 拉女警右手臂,女警因拉力而轉向面對被告,女警旋右手反 手握住被告手掌,同時左手按著被告右手肘關節往後拉,而 在原地轉了半圈,被告欲抽回右手,與女警發生拉扯,2 人 拉扯間在原地轉圈,嗣女警雙手拉住被告右手手腕,此時被 告背對行車紀錄器錄影鏡頭,女警面對行車紀錄器錄影鏡頭 ,女警將左手壓在被告左邊脖子上,於晝面時間13:43:16
,被告拿著手機之左手由自己的右手處,往上抬放在女警左 手臂處(此時不確定被告是否有打到女警臉部),女警以右 腳勾拉被告右腳,被告因無法平衡往後仰倒,此時被告左手 拿著手機打到女警臉部等情,有本院108 年9 月4 日勘驗筆 錄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警員王詩儀與 男警交談之際,以右手拉扯王詩儀右手之有形力行使行為, 嗣為王詩儀當場反制,顯見被告確有對警員王詩儀施強暴之 行為無訛,是被告上揭所辯,純屬飾卸空言,不可採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 行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 告上揭2 次辱罵警員梁崑泰之時、地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至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上揭前科情 形後,認前案與本案罪質均含有暴力性,且本案發生時間距 離前案執行完畢未逾2 年,益徵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刑 度)。爰審酌被告交通違規在先,不思己過,反藉故挑戰警 察執法之公權力,法紀觀念淡薄,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罪行, 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 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 於警員王詩儀以現行犯當場將其逮捕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揮打告訴人王詩儀臉部,致告訴人佩戴之眼鏡掉落在 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亦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左側腕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乙節,並以告訴人及證人梁崑泰於 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錄影光碟(含密錄器錄影、監視器錄影 、行車紀錄器錄影等)、勘驗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刑案照片表(含警員王詩儀受傷、眼鏡遭毀損照片
、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解如上。經本院勘驗卷附警車行車 紀錄器結果,因被告先有上揭拉扯告訴人王詩儀右手之行為 ,而旋為告訴人反制,過程中因告訴人以右腳勾拉被告右腳 ,使被告因無法平衡往後仰倒,其左手所拿手機方打到告訴 人臉部等情,已如上述,足認本案被告除以右手拉告訴人右 手外,並無故意揮打告訴人臉部或其他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甚 明,是告訴人所受臉部擦傷應係被告當時因身體失去重心而 無法控制,不慎揮打告訴人所致,另告訴人所受右側膝部擦 傷、左側腕部扭傷則係因反制被告之逮捕過程中自己不慎造 成,尚難遽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是被告上揭 所辯,可以採信,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盧奕勳、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