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7年度,183號
TYDM,107,審交訴,183,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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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緝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漢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肇事遺棄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漢誠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凌 晨0 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景 洲(犯頂替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行駛至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起訴書誤載為「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應予更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外線車道突然迴轉,致後方由黃世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 撞擊,致黃世維人車倒地後受有右眉、右側軀幹及肢體多處 挫擦傷、右手第五指細微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世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 ,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俱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漢誠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維、陳景 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事故 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 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為憑 ,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切確掌握路上各人、車 往來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迴車前疏未注意 後方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貿然迴車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 生撞擊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另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照 片內容可知,被告左轉迴車之際,其與告訴人機車之間距甚 短,方使告訴人來不及剎車或閃避而發生碰撞,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違規迴 轉而猝不及防,並非無故不煞車或閃避以防免,且依兩車間 距離之短,告訴人對此突發狀況實難預料、防範,至被告及 證人陳景洲陳稱告訴人未開大燈乙節,尚與卷附事故照片所 示者不符,亦不足採,自無從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又告訴人且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揭傷害,顯與被 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 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 行。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 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茲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查被告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詎其猶駕駛 上開車輛並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嚴重,及其犯後雖坦承罪行,但其與 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為憑,然迄今 猶未履行分毫,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稽此難認其有 善後撫損之誠,並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漢誠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後,明知 告訴人黃世維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留置現場及報警處理 ,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姓名或電話號碼俾便聯絡 ,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嗣經員警據 報後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理由,並非課以駕駛 人自行救護之義務,而是要求駕駛人必須報案通知專業人員 前來救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 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 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 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 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 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 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



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 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 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 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 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 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固坦承肇事後未待候警方前來即先行離去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遺棄被害人於不顧或任其躺臥肇事現場而發 生第二次事故之意,辯稱:我當時有請乘客陳景洲留在現場 ,並請他幫我打電話給 119,並叫陳景洲留我的聯絡方式給 警察,救護車及警察都是我叫他幫我聯絡的,當時我的易付 卡無法撥通,我是等他打完119,等119到場我才離開,因為 那天我乾媽在醫院要趕過去,他女兒當時還在臺北讀書,我 還有叫陳景洲留我的聯絡方式給對方,我有跟陳景洲說叫他 在現場幫我處理,留我的聯絡方式,我有跟陳景洲說要跟車 禍的人去醫院,留我的電話號碼給對方,我再跟對方聯絡處 理後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世維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因對方車輛突 然向左轉,我來不及煞車便發生碰撞後倒地,然後救護車到 場將我送醫,我沒有看當對方駕駛,我只知道有人下車察看 ,但不清楚是不是駕駛,我不清楚救護車是否為該駕駛通知 ,也不知道誰報警的,因為現場周圍很多人等語,足認本件 告訴人車禍倒地後,確經人通知救護車到場送醫救治無訛, 另證人陳景洲於106年9 月23日凌晨1時15分許(即本案事故 後翌日)警詢時陳稱:當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載我發生交 通事故,當下被告與我就下車查看,我就通知救護車,然後 一旁的路人報案,被告就跟我說他要去介壽路與德壽街口的 全家叫計程車回家,叫我留在現場等警方到場製作筆錄,然 後被告就從事故現場逃逸,之後警方到場詢問我駕駛為何人 ,並再三確認我是否為駕駛人,然後我向警方自述駕駛是我 本人,之後便配合警方施做酒測並在酒測單上簽名,事後警 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事故當下自小客車駕駛不是我,因為當時 事故現場只剩下我1 人,我怕我也有責任,所以才向警方表 示我是駕駛,然後被告有喝酒,可能是怕被移送所以才肇事 逃逸,我上車時不知道被告有喝酒,是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 向我表示他有喝酒,我才知道,被告只是口頭叫我留在現場 處理,加上我看到對方有受傷,我有義務要處理,我與被告 是朋友關係,他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但是目前無法接



聽),並向警方指認被告為駕駛人等請,另於107年1月25日 偵查中陳稱:事故發生前,被告說他沒喝酒,他說要去附近 全家便利商店買飲料喝來解酒,後來我去全家找他,全家店 員說被告沒有去,當下我覺得我有責任,我就配合警方,就 說我是開車的人等語,嗣經本院傳喚證人陳景洲到庭作證, 其於審理中原為「(審判長問:被告要離開有沒有跟你講他 要離開才離開的?)沒有。」、「(審判長問:所以他自己 默默就離開,沒有交代任何事情?)對。」等與上揭警、偵 陳述內容完全相左之陳述(詳見本院108年2月20日審判筆錄 ),後經質以上述筆錄內容後方改稱:「(審判長問:到底 我剛剛拿筆錄給你看,你警詢時講的是一套,偵查中說被告 有告知去向,今天講說都沒有,到底那個才對?)警詢跟檢 察官講的可能比較對,因為那兩個間隔沒有多久就做的。」 、「(審判長問:他要離開有先跟你告知,代表他有交代事 情,這樣你警局所講,他有交代你留下等警察做筆錄、交代 你幫他處理車禍事情,有無這回事?)我現在想想不起來。 」、「(審判長問:我簡單說你對當時整個車禍發生之後, 你所看到狀況,以及當場針對這個車禍被告跟你之間應對的 內容你現在都已經都不復記憶了?)完全想不起來。」等語 ,顯見證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因時間因素而不復記憶肇事 當時其與被告離去前之對應詳細內容,稽此以觀,就上述各 節,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才是基於鮮明、深刻之記憶 所為,自然較可採信而不待深論。
㈡再佐以證人陳景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問:當時我 有沒有問你知不知道我的電話號碼?)他有過問我,我有回 答我知道。」、「(被告問:當天你事後有無把車開回來給 我?)有開回去。」、「(被告問:你怎麼回檢察官聯絡不 到我?)車子有開回去我們常去的地方中壢,到那邊有看到 楊漢誠。」、「(審判長問:警方如何知道真正駕車肇事的 人姓名叫楊漢誠?)我跟警方說的。」、「(審判長問:【 提示同上偵卷第4頁】警方問你「有無其聯絡方式?」你回 答說「他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但是目前無法接聽)」 從這種詢答情況來看很明顯,楊漢誠的電話號碼是你告知警 方,而且你有撥過,撥的結果是無法接聽,不是空號,你如 何解釋?)我只知道是打不通的,我印象中是這樣。」、「 (審判長問:電話號碼不是你給警方的嗎?)我有給呀,我 知道這個,這個號碼是我給警察的。反正就是打不通。」、 「(審判長問:打不通是指?)對方沒有接。」、「(審判 長問:車禍發生時間是22日凌晨0 時16分,你何時把車還給 他?)車禍發生後不到五個小時之內。」、「(審判長問:



你是車還了之後,警察才通知你去做筆錄才告知你頂替嗎? )那時候是跟我說偽造文書。」、「(審判長問:你是車還 給他,才接到警察通知才去做筆錄說你涉嫌偽造文書?)應 該算是。」、「(檢察官問:為何警方到場後,你要向警方 說你才是肇事的車輛駕駛人?)我當時不知道楊漢誠去那裡 ,剩下我自己在那裡,然後就看到被害人車禍很痛苦在那裡 ,就內疚,又不知道怎麼做,然後我就幫楊漢誠吹酒測,說 車是我開的。我是自願。」等語,復佐以卷附警員陳偉信於 106年9月22日填製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警方抵達現場時, 陳景洲表明為小客車駕駛,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其非肇事駕駛 ,陳景洲才坦承駕駛為朋友楊漢誠等情,綜合上述各節,可 認本案被告肇事後有下車察看告訴人,並有委託其友人即乘 客陳景洲在場處理,並請陳景洲致電 119請救護人員到場, 且要求陳景洲將其聯絡電話提供與警方,即因藉口有喝酒而 謊稱要去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後離去,留陳景洲在場等待救護 人員及警方到場,直至救護人員到場將告訴人送醫,期間陳 景洲於警方到場調查時因自認其為乘客亦有責任,而向警方 坦承為駕駛並接受酒測,事後再由陳景洲將被告所駕肇事車 輛開去中壢返還與被告,嗣陳景洲經警通知受詢時,即由陳 景洲提供被告姓名及聯絡電話與員警,並指認被告等情甚明 ,顯見被告上揭所辯其當時有請陳景洲留在現場,並請其打 電話給119,並留其聯絡方式給警察等節,尚非無據,自可 採信,是被告肇事後雖未於救護人員及警方到場前即離去, 但其確有委託其友人即乘客陳景洲全程在場協助告訴人,使 告訴人獲得即時救護,事後並提供被告姓名及聯絡方式與警 方,而讓警方及告訴人均得以知悉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以 釐清被告責任,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在場救護義務,尚難認其 主觀上有肇事遺棄告訴人之犯意,而不能遽以肇事逃逸罪責 相繩。至被告所辯我是等 119到場才離開,及因為那天我乾 媽在醫院要趕過去等節,尚與證人陳景洲上揭陳述不符,且 查無實據,應屬其片面之飾詞,不可採信,惟此並非可憑以 認定其犯行之實據,況且本案被告縱係果如證人陳景洲所述 坦承其有飲酒,因擔心為警查獲而先行離去,然此純屬其先 行離開現場之動機及目的,尚不影響本院認定其已符在場救 護義務之上揭舉措,亦無從據此推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自不足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順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 被告果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蔡榮澤
法官 蔡學誼
法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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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