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396號
TYDM,107,審交易,1396,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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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0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俊瑋於民國107年2月5日晚間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汽車),沿台66線快速公路由桃園市(以下同市)大溪區向觀音區方向外側車道行駛,嗣行經台66線快速公路西向7.6 公里高架路段時(新屋區路段),適因不久前於該處,劉亞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貨車)不慎自後追撞前方謝業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汽車),B貨車橫停在外側車道上,劉亞承謝業進均下車佇立於外側車道檢視車損情形,黃俊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劉亞承則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倘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劉亞承謝業進又均應注意,不得佇立在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劉亞承謝業進黃俊瑋均疏未注意及此,致黃俊瑋駕駛之A汽車閃煞不及,直接撞擊B貨車及謝業進劉亞承2 人,使謝業進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頸椎及肋骨、肢體骨折等傷害,且因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劉亞承則因此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肝臟撕裂傷、疑中空器官穿孔、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疑似頸椎受損併中心脊髓症候群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當事人、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查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 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及站立在車道上之被害人謝業進與告訴人劉亞承等情,業據 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亞承廖雲嬌謝然在分別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中指述情節相符,亦經證人吳芝華分別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白天路況照片、車 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7年9月3 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510號函暨檢附 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 7 月3日桃交運字第1080031663號函及本院108年8 月13日勘驗 筆錄、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謝業進確因本 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並當場死亡;告訴人劉亞承因本件事 故受有上揭傷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2月6 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快速公路依規定要開近光燈,而告訴 人劉亞承與被害人謝業進發生車禍後,未排除事故,反於黑 夜中站在車道上,被告迄肇事前一秒才發現車道上有障礙物 ,實無法完全避開,被告雖有過失,但應非肇事主因云云。 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 列行為:九、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或同向前方100 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依本院108年8 月13 日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11 8-119頁,相字卷第15-16頁)可知,被告行經上開快速公路 高架路段時,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且因路燈相隔距離較遠 ,四周漆黑,是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 第1項第9款反面解釋,自得使用遠光燈,被告考領有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則其當 時於夜間在快速公路行車時,本可使用遠光燈,以助其注意 車前狀況,是此辯解尚不足採。
㈡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第1 項);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 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 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第2項),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案發前,在台66線快速公路西向7.6公里高架路 段,告訴人劉亞承與被害人謝業進發生追撞事故後,告訴人 劉亞承於B貨車無法滑離車道時,未在B貨車後方100公尺以 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告訴人與被害人又佇立在外側車 道上,致被告沒有發現車道前方發生交通事故,未及採取閃 避措施,而直接撞擊被害人與告訴人,是被害人與告訴人對 於本件事故發生,亦均與有過失,惟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 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可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 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自不能 以此解免其過失罪責,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規定,已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如下:




㈠修正前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76 條規定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 4 條前段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謝業進死亡、告訴人劉亞承受 傷,而侵害2 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四、又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楊梅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相字卷第14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且 為肇事主因,有上揭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可佐,又被告雖坦 承過失罪責,然因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意見不一 致,致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害人、 告訴人與有過失,及被告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原定宣判期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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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