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鳳
選任辯護人 徐棠娜律師
邱天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20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江秀鳳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晚間10時許因自撞路樹車禍意外,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救,翌日(7 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並於同年月29日出院,出院時時經林口長庚醫院醫師開立診斷其「車禍致頸部脊髓損傷,現右手右腳無力」,併載有「現因右手右腳無力,出院後需ㄇ字型輔助器及拐杖使用,出院宜續門診追蹤治療」醫囑之診斷證明書,而江秀鳳出院後持續前往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中壢長榮醫院門診、復健,前述右側肢體無力情況已有顯著改善。詎葉鑑德(未據起訴)因深諳保險理賠審核標準,多年從事代辦申請保險理賠以抽佣之業務,其自報載得知江秀鳳發生上述自撞路樹車禍意外後,於同年4 、5 月間某日主動與江秀鳳取得聯繫,前往江秀鳳住處確認江秀鳳肢體無力及投保險種情形,告以江秀鳳可以車禍所遺存之肢體無力為由,向所投保之各保險公司詐取殘廢保險金,並由其代為辦理,事成之後,報酬為保險公司賠付殘廢保險金之3 成,江秀鳳、葉鑑德及經葉鑑德告以前開謀議情節之郭添丁(未據起訴)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擬由江秀鳳配合故意隱匿右手、右腳恢復實情,在肌力測試或行為表現造假,為取得用於向保險公司申請殘廢保險金之醫療院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易於使保險公司判斷為保險條款所約定之某「殘廢程度」),再由郭添丁於103 年7 月8 日陪同江秀鳳前住林口長庚醫院門診,向林口長庚醫院呂榮國醫師詐稱江秀鳳因其右手、右腳無力與劇烈疼痛情形,已無法工作云云,致呂榮國醫師依據江秀鳳之肌力檢查及臨床表現,開立診斷欄為「車禍致頸部脊髓損傷,現右手右腳無力與疼痛」,並於醫囑欄載有「病患曾於000-00-00 、000- 00-00、000-00-00 、000-00-00 至本院治療,
目前仍有右手右腳無力與疼痛(疼痛指數7 ),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以下簡稱103 年7 月8 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江秀鳳等人取得103 年7 月8 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後,即由江秀鳳出具委任狀、由郭添丁代理江秀鳳,檢附103 年7 月8 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以郵寄或親自向如附表所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申請殘廢保險金理賠(上述保險公司理賠部至遲於同年7 月17日前皆收受江秀鳳殘廢保險金之申請)。又為取信上述保險公司,江秀鳯復於國泰產險公司鑑殘人員陳香妮於同年7 月18日至其住處時,向陳香妮表示其右手、右腳無力、疼痛,再以左手舉起右手詐稱前情,終致國泰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賠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以下同)120 萬元、240 萬元,並於同年8 月7 日匯入江秀鳯指定之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帳戶內。江秀鳯詐得上開360 萬元殘廢保險金後,雖依約支付葉鑑德100 萬元報酬,亦思忖葉鑑德等人報酬過高,乃排除其後葉鑑德、郭添丁之參與,自同年8 月中旬後單獨續行以下行為:㈠江秀鳳因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保險公司遲未理賠,乃於同年10月1 日前往桃園醫院就診時,仿郭添丁所為,請桃園醫院葉圜叡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葉圜叡醫師不知江秀鳳陸續前來門診、復健時皆有故意隱匿肢體恢復情事,遂依據江秀鳳之就診、復健表現,開立診斷欄為「頸椎損傷」,並於醫師囑言欄載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3 年07月17日、103 年08月06日、103 年08月14日、103 年09月12日、103 年09月24日、103 年10月01日至本院門診就診,並接受8 次復健治療,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護」之診斷證明書1 份(以下簡稱103 年10月1 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江秀鳳於取得103 年10月1 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後,再提供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保險公司供申請殘廢保險金之用。㈡江秀鳯復於新光產險公司鑑殘人員陳侯屹於同年10月14日其住處時,向陳侯屹佯以其右手無法活動,須以左手輔助始可舉起,右腳膝蓋以下全無感覺云云。㈢再於同年11月14日前往桃園醫院就診,桃園醫院葉圜叡醫師尚不知江秀鳳前揭故意隱匿情事,仍開立診斷欄為「頸椎脊髓損傷」,並於醫師囑言欄載有「⒈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3 年10月16日住院治療至103 年11月12日出院,並於103 年11月14日門診就診接受復健治療,宜持續追蹤治療。⒉病患因上述病因致右上肢及右下肢肌力減退及機能損傷,目前符合重度肢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日照護」之診斷證明書1 份(以下簡稱103 年11月14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江秀鳳於取得103 年11月14日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後,續提供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保險公司,俾使各該保險公司儘快賠付其所申請之殘廢保險金。惟經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保險公司各自審核後,均拒絕賠付殘廢保險金,江秀鳯如附表2 至4 所示詐取殘廢保險金之行為,始止於未遂。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秀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發生車禍 事故確實有持續就醫、復建,且需要靠嗎啡止痛,竟然還要 被扣上詐欺罪名,心靈上甚為痛苦,我並沒有詐騙保險金云 云。
二、被告前曾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 嗣因其於103 年1 月6 日晚間10時許發生自撞路樹車禍意外 ,經送桃園醫院急救,再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後出院,迄 於同年7 月17日前如附表所示保險公司各自接獲被告以上開 自撞路樹車禍意外殘廢保險金理賠之申請,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國泰產險公司同意賠付,並於同年8 月7 日支付殘廢 保險金120 萬元、240 萬元外,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保險 公司皆拒絕賠付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國泰產險公司 團體傷害保險單、國泰產險公司團體保險續保名冊、國泰產 險公司團體保險要保書、國泰產險公司理賠申請書、新光人 壽公司要保書、新光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新光產險公司個 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單、新光產險公司健康傷害保險金 申請書、友邦人壽公司保險單、友邦人壽公司保險金申請書 、委任書、國泰產險公司108 年6 月14日國產字第10806000 61號函附本案理賠相關資料1 份、桃園區農會106 年5 月17 日桃區農信字第1061002076號函及函附被告活儲帳號:0000 000-00-0 000000 號交易明細1 份在卷為憑,前開事實自堪 信屬實。
三、查依被告與附表所示保險公司所訂立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 倘被告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殘廢程 度表」所列之殘廢程度之一者,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即依 各保險契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但超過180 日致成殘廢者 ,若能證明殘廢與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參104 年度他字第1730號卷㈠第102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 面,國泰產險公司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如附表編號2 至 4 所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條款皆類同】,是被告既係依其 與附表所示保險公司所訂立之保險契約約定,請求給付殘廢 保險金,則被告是否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致成保險契約所 列應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殘廢程度,且被告是否為領取保險公
司所給付之殘廢保險金,故意隱匿判斷應否給付殘廢保險金 或殘廢等級之重要事項(即詐術),使保險人(即保險公司 )陷於錯誤給付殘廢保險金,厥為本案重要爭點。 ㈠本件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晚間10時許因自撞路樹車禍意外 ,致受有傷害,經先後送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急救,而 於同年月29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出院時經醫師診斷為「 車禍致頸部脊髓損傷,現右手右腳無力」等情,而被告出院 後,仍持續至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醫院、中壢長榮醫院門診 、復健,此有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醫院病歷資料、中壢長榮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前揭事實固值認定,惟被告迄 於其向如附表所示保險公司請求殘廢保險金時,其因前開意 外事故所致身體機能遺存障害實情為何,已否達「殘廢程度 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實非無疑問。
㈡證人即國泰產險公司承辦人員陳香妮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我是擔任傷害險的複審,本案由中壢理賠部受理後,江秀 鳳一開始是申請醫療險,助理問我可不可以賠,我就有去調 病歷,並問新光產險公司是否有賠付,他們有賠醫療險,我 們確認病歷上沒有酒駕事實,就賠付醫療險,後來江秀鳳透 過理賠助理表示要申請殘廢給付,並提出103 年7 月8 日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我們有跟林口長庚醫院要病歷,並 依病歷問醫生,且我7 月18日去認殘,看到江秀鳳用左手舉 起右手,江秀鳳說她很痛、無力、無法動,她當時是從上面 很慢的走下來,我覺得她真的不能動,診斷證明書寫「無法 工作」,我也相信。因為我當時認為江秀鳳真的有殘廢,且 2 個醫生都覺得符合殘廢,所以就賠付,且我們一向尊重醫 生意見,另是否殘廢與能否走路不完全相關,像是本案,只 要是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中樞系統有問題,造成她無法工作 ,就會是1-1-3 (即殘廢程度表所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 者」),而103 年7 月8 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寫到 「不能工作」,所以被告當時雖然能走路,也不會再質疑等 語(詳見104 年度他字第1730號卷㈠第142-144 頁);證人 即同為國泰產險公司承辦人員陳炳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 :江秀鳳是103 年2 月7 日提出理賠申請書,後續要請領各 項保險給付,不用再提出申請書,只要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醫 療院所證明文件,公司於103 年8 月7 日賠付2 筆殘廢保險 金,分別是120 萬元、240 萬元,當時有在7 月18日進行訪 視,承辦人員會寫訪視經過,並且調林口長庚醫院的病歷, 依據病歷詢問醫生,照醫生給的醫療諮詢建議書,再作認定 。因為7 月18日至被告住處訪視,訪視人員看她肌肉有點萎
縮,兩腳肌肉不平均,訪視時覺她有殘障之事實等情(參同 上他卷㈠第141 頁),可見國泰產險公司在被告提出103 年 7 月8 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表示欲申請殘廢保險金後 ,初依據該診斷證明書、調取病歷資料、鑑殘人員於同年月 18日前往訪視調查及諮詢醫師意見結果,並未懷疑且認定被 告已達保險契約所定應給付殘廢保險金之1-1-3 「殘廢程度 」。
㈢惟國泰產險公司認定被告已達保險契約所定應給付殘廢保險 金之1-1-3 「殘廢程度」,並非實情,而係被告為詐領殘廢 保險金,有意隱匿肢體恢復情形所致,茲將本院認定之依據 及所憑理由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呂榮國於檢察官訊問結證稱:肌 肉力量是依照常規檢查,病人配合出力程度以0 至5 分評 估,正常是5 分,不能出力是0 分,103 年7 月8 日江秀 鳯右手4 分、右腳4 分,比正常人差一點,疼痛部分依病 人主訴,以0 分至10分評估,並根據病人臨床表現評估。 而103 年1 月29日江秀鳳出院時,因其係因頸椎損傷而住 院,故出院診斷時有依照江秀鳳臨床檢查與症狀而下「頸 椎損傷」之診斷;而江秀鳳於103 年1 月29日出院時,右 下肢肌力只有2 分,右上肢肌力4 分,4 分可以舉手提高 或提一些重物,2 分則無法為前述動作。江秀鳳於住院期 間之103 年1 月20日所為「誘發電位檢測報告」,係以頭 部電擊測試其手腳反應,結果右腳反應不正常,表示大腦 至右腳間某神經有問題,右手、左手、左腳則均正常;另 江秀鳳於住院期間之103 年1 月7 日所為「頸部核磁共振 」,結果亦正常。江秀鳳肢體無感覺可能因為創傷後產生 暫時性反應,除非有實質上組織受損,不然大部分都是暫 時的。而肌肉測試,還是要病人配合,理論上有可能病人 不配合導致誤差,會與平常行為有落差等語(見104 年度 他字第1730號卷㈡第180-182 頁),並有卷附林口長庚醫 院病程記錄、入院護理評估可佐(參本院易字卷㈡第60頁 反面、第80頁、卷㈠第86頁),是以被告所為肌力測試言 之,其於103 年1 月29日出院時左側上下肢肌力均為5 分 ,右側上肢肌力4-5 分、右側下肢肌力1-2 分,尚符證人 呂榮國前揭證述被告住院期間所為相關磁振照影檢查、誘 發電位檢查結果。
⑵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 月車禍,2 月出院後有向國 泰產險公司申請實支實付,陸陸續續有跟友邦及新光申請 醫療理賠,約5 月時,有人看到報紙打電話給我說要來看 我的狀況,他表示他專門在辦理保險理賠,問我要不要申
請保險理賠,我覺得我自己可以申請,為什麼要透過他, 但因為我那時疼痛,造成我無法思考,只好答應他,請他 幫我辦,他就告訴我去看醫生可以陪我去。他沒有跟我說 看醫生要注意什麼,只有陪我去林口長庚醫院,當時他說 幫我申請理賠,要給他抽3 成,並且有簽約等語(參104 年度他字第1790號卷㈡第25、27-28 頁),證人葉鑑德在 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我是先知道江秀鳳發生車禍,約於 103 年4 月間到其住處看其身體狀況,當時其右下肢情況 比較差,沒有輔助的情況下只能抬高10-20 公分,右手沒 有輔助可以平舉,我當時會介入是依照我的經驗評斷,認 為江秀鳳有機會再請領殘廢給付,所以我當下口頭告知她 有機會再請領,之後我回去評估討論擬契約,再與江秀鳳 約見面,同時提出請她委託我幫忙處理後續保險給付事宜 。當時去林口長庚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是我的員工郭添丁 陪同江秀鳳前往,我們用林口長庚醫院開立的診斷證明書 去申請保險金,與當初跟江秀鳳簽約時主張的殘廢保險金 項目不同,殘廢保險金有11級75項,我的經驗評估林口長 庚醫院這張診斷書只能請領7 級或3 級這2 個項目的殘廢 給付,而我當初想幫江秀鳳爭取的是右側上、下肢無力的 診斷證明,但當時林口長庚醫院的醫生根據當時其診斷不 願意開立,因為江秀鳳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的時間不夠長 ,而無力的診斷證明書必須要長時間的觀察、診治才能出 具,所以林口長庚醫院醫生沒有就肢體的肌力做診斷,但 江秀鳳江秀鳳當時的身體狀況比今日我看到的還好一點點 ,我還記得我去江秀鳳住處時,她還能上下樓梯,只是要 雙手扶著扶手慢慢地上下樓梯等情在卷(見本院易字卷㈢ 第78-79 頁),足見證人葉鑑德接觸被告之目的無非即在 代理被告申請「殘廢保險金」,並從中獲取報酬,若非被 告經由與證人葉鑑德之接觸,得悉證人葉鑑德熟知國內各 保險公司審核保戶提出理賠給付申請之流程(即以醫療院 所診斷證明書為基礎,並派員親訪保戶確認障害具體情況 ,輔以詢問顧問醫師意見,綜合判斷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 與申請理賠依據事故事實及欲申請理賠給付項目是否相符 ,以決定是否給付),及各項殘廢給付標準(即能以「殘 廢程度表」所列之何項目、項次之殘廢程度、等級向保險 公司請求殘廢保險金),否則以被告非無申請保險給付之 經驗,且業已陸續自行申請醫療、住院保險給付,本無庸 另委由第3 人申請,復支付3 成酬金。惟被告於與證人葉 鑑德接觸期間之103 年5 月23日凌晨因急診至林口長庚醫 院就醫,主訴「左側肢體無力」,翌日(即24日)入院所
為肌力測試,右側上下肢肌力均為5 分,左側上下肢肌力 為2 分,嗣同年月30日出院前之住院期間所為肌力測試, 右側上下肢肌力測試均為5 分(此載於103 年5 月24日至 30日護理記錄單,參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10頁),前情顯 反於被告於同年1 月6 日至29日住院期間相關磁振照影檢 查、誘發電位檢查結果,證人呂榮國於檢察官訊問時針對 此部分亦證稱:103 年5 月23日江秀鳳入院時,左手、左 腳肌力2 分,右手、右腳肌肉力量4 分,學理上不太可能 ,因為此次情形與上次狀況完全相反,且間隔4 個月不太 可能與上次意外造成暫時性失能之延續,出院時(即同年 月30日)左手4-分,左腳3 分,右手、右腳4+分,與1 月 份相比右腳2 分提升到4+分,算是進步很多,而右腳4+分 功能不會太差,理論上可以開車等語(參見104 年度他字 第1730號卷㈡第182 頁),姑不論被告左側肢體肌力力量 驟失,與此同時,其被告右側上、下肢肌力既能連續7 日 均紀錄至5 分,可見其右側上、下肢肌力實已顯著恢復。 ⑶又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由郭添丁陪同至林口長庚醫院門 診並開立用以申請殘廢保險金之診斷證明書之情形,前據 證人呂榮國於檢察官訊問結證述:103 年7 月8 日林口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是門診開立依江秀鳳肌力表現開立,無 法像住院期間觀察其平時動作,且其主訴疼痛部分亦無法 檢測,無法工作通常是病人要求開立,如果沒有要求,我 們不會主動寫入診斷證明書,我是根據門診檢查結果及病 人主訴開立診斷證明書,至於病人事實上究竟有無工作能 力,我無法得知,如果依江秀鳳103 年7 月8 日肌力測試 及主訴結果,她應該無法再開車且行動有困難等語(見10 4 年度他字第1730號卷㈡第180-182 頁),證人郭添丁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3 年7 月是我陪江秀鳳去林口長庚 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醫生會問需要怎樣內容的診斷證明 書,我陳述說我需要表現江秀鳳現在狀態的診斷證明書, 我敘述江秀鳳右側腳踝完全無力,希望醫生將右腳踝無力 的情形寫入診斷證明書,醫生不願意寫,我有說江秀鳳現 在沒有辦法工作,但醫生沒有跟我講診斷證明書將會如何 記載等情在卷(參本院易字卷㈢第80頁正、反面),惟殘 廢保險金之賠付乃依據「殘廢程度表」,熟稔保險理賠業 務之證人葉鑑德、葉添丁當無不知之理,為能獲取保險公 司較高殘廢等級之認定(殘廢保險金之給付比例相對亦高 ),醫師如何記載診斷證明書至關重要,此當即被告前往 林口長庚醫院開立申請殘廢保險給付用途之診斷證明書時 ,由證人郭添丁陪同,藉由被告能操控之肌力測試、疼痛
主訴,向醫師陳述以被告肢體無力及疼痛情況實已無法工 作之陳述,使醫師未便逕予懷疑,而開立103 年7 月8 日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至堪認定。
⑷被告等人取得103 年7 月8 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後 ,或由被告出具委任狀、由郭添丁代理被告郵寄附具103 年7 月8 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殘廢保險金理賠申 請書,或由被告提供前開診斷證明書向如附表所示保險金 司申請殘廢保險金,各該保險公司理賠承辦人員至遲於同 年7 月17日前即收受申請等情,已據證人陳炳憲及新光人 壽公司羅嘉銘、友邦人壽公司顏廷帆、新光產物公司陳侯 屹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參104 年度他字第1730號卷 ㈠第117-120 、123-125 、135-137 、141 頁),而被告 在國泰產險公司鑑殘人員陳香妮於103 年7 月18日至其住 處訪視時,其右手尚有4 分之肌力,實不致必需使用左手 之力量方能抬起右手,且被告於順利取得國泰產險公司於 同年8 月7 日賠付之殘廢保險金120 萬元、240 萬元後, 被告幾於同年8 月中旬即自該帳戶領出(參被告桃園市桃 園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05 年度偵20422 卷第115-116 頁),被告雖支付證人葉鑑德100 萬元,惟未再令其參與 其後之保險申請事宜,已據證人葉鑑德在本院審理時結證 明確(參本院易字卷㈢第78頁),被告亦曾供稱:後來發 現撥下來的款項這麼多,他們一次抽走這麼多,我很生氣 ,就把契約丟掉了等情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1730號卷 ㈡第29頁),足見被告經前申請殘廢保險金之相關流程後 ,獲悉各保險公司賠付與否實大抵操之在己,至此已不欲 葉鑑德等人參與、亦不願再支付渠等高額報酬。 ⑸再者,被告嗣又於同年8 月17日凌晨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 ,主訴「94年車禍後右側肢體就無力,需要杖才可稍微 行走活動,8/15號於家中跌倒後,左下肢體也無力,無法 自行翻身,故入急診求治」,入院所為肌力測試,左側上 肢肌力為5 分,左側下肢及右側上下肢肌力均為0 分(此 載於103 年8 月17日入院護理評估,參見本院易字卷㈠第 104 頁),迄於其同年9 月9 日出院時所為肌力測試,除 左側下肢為2 分外,其餘均與入院時相同(參載於103 年 9 月9 日護理記錄單,本院易字卷㈡第37頁反面),惟證 人呂榮國於檢察官訊問結證稱:依江秀鳳103 年9 月2 日 病程紀錄「用左手握著右手近端抬起時,右手手掌未垂下 」,係指原則上,如果江秀鳳真的肌肉無力,右手手掌應 該會垂下來,所以不排除江秀鳳裝病。103 年9 月3 日會 診邀請單記錄「說腳不能動,但在做巴賓斯基反射時,會
回縮,就改口說能動」,係因做肌力測試時,需要病人配 合,但也會靠其他反應測試病人是否裝病,所以我請精神 科會診,懷疑是否因精神病而裝病,但會診回覆單是精神 科醫師開立,醫學上無法解釋肌肉無力現象,精神科觀察 結果,江秀鳳並無精神上疾病導致裝病現象,且精神科觀 察到江秀鳳在無意識下,可以左手握右手近端可抬起整隻 手,手腕不下垂可用左手單手抓褲子,抬起癱瘓的左腳並 做出彎曲左膝動作,這代表她應該有某種程度的肌肉力量 等情(見104 年度他字第1730號卷㈡第182-183 頁),復 於被告103 年8 月17日至同年9 月9 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記 載:「主治醫師Comment :During admission ,our resi dent and nurses frequently observated that she cou ld move her lower limbs .She also could sit on bed without support , with knee flexion and hip slight ly abduction , which indicates preserved muscle to ne of both lower limbs .Functional paralysis canno t be excluded . 【中譯:主治醫師意見:在住院治療期 間,住院醫師及護士經常看見病患可以移動下肢,也可以 在無任何協助之情形下自己坐在床上,且膝關節可彎曲, 髖關節可以外展,顯見有保留雙下肢肌力之情形,心因性 癱瘓無法被排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85頁);佐 以證人陳炳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江秀鳳於8 月17日住 院以後,她還口頭告知我們要求殘廢要再往上升一級等語 (參104 年度他字第1730號卷㈡第141 頁),足見被告仍 圖以其8 月17日住院之事實,獲取國泰產險公司更高額之 殘廢保險金之給付,由此更徵被告提出殘廢保險金申請時 ,其右側肢體之無力及疼痛狀態確已顯著恢復,若非其並 故意隱匿肢體恢復實情,在肌力測試或行為表現造假,當 不致使國泰產險公司誤認已達1-1-3 所載「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之殘廢程度。
㈣被告固矢口否認詐取殘廢保險金,惟證人陳侯屹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我於103 年10月14日至被告住處鑑殘時,她旁邊 有1 名看護,當時她整個右側肢體不能動,右手無辦法舉, 右腳穿著垂足板,右手要動的時候,會用左手把右手拉起來 ,走路時右腳也無法動,看護會拉著她的褲子把右腳往前挪 。我當時去江秀鳳住處的目的,主要是要確認她的情況跟診 斷證明書所載相同,再回報公司。當時我主要是依據病歷上 有記載江秀鳳是心因性的問題,且根據核磁共振攝影的結果 ,沒有很嚴重的受傷,另外江秀鳳車禍當時的車損印象中只 有前保險桿稍微凹痕,引擎蓋、擋風玻璃都完好,但是這樣
的撞擊竟然會造成江秀鳳日後身體失能的情況,我認為不合 常理,而且病歷也會請公司的顧問醫師看過等語在卷(參本 院易字卷㈢第18-20 頁);證人陳侯屹於103 年10月14日至 被告住處時,被告肢體狀況,亦據本院勘驗無訛(詳見本院 易字卷㈠第34頁反面-35 頁反面),可知被告確於證人陳侯 屹於103 年10月14日至其住處時,由第3 人輔助、提起其右 腳始能移動,右手亦須由左手抓起始可舉高至肩,被告並明 白向證人陳侯屹表示其右手無法單獨活動,右腳無法動作, 甚至右膝以下亦無感覺。惟時隔2 日即同年月16日被告前往 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時,其右手、右腳所能活動情形,顯反於 其前開表現,已據證人即任職新光產險公司之莊英富在本院 證稱:我當時協同陳侯屹一起調查確認江秀鳳是否確如其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右上肢、右下肢無力,所以103 年10月16日 至林口長庚醫院跟拍,我看到江秀鳳在門診及計程車停在醫 院門口,江秀鳳打開駕駛座坐進去,將車子開走的情形等情 (參本院易字卷㈢第75頁反面-77 頁);而證人莊英富所稱 於103 年10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跟拍被告就診情形,同經 本院勘驗在卷(詳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6-37 頁),被告對於 前揭攝得身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即為其本人,並未 爭執(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7頁反面),可知斯時被告之右手 手指可彎曲、點擊手機、拿取或翻找皮夾內物品、拉妥皮夾 拉鏈,右手亦可拾取文件、平舉至肩,被告在醫院內雖由第 三人輔助以輪椅移動,其仍能憑己力自輪椅站立起身、坐回 輪椅,且同日亦攝得被告自行步行上階梯,甚至打開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駕駛座車門,駕駛該計程車離開之畫面, 足見被告右手、右腳之肌力或所能活動情形,遠優於其向證 人陳侯屹所陳述及表現。至被告雖仍辯稱新光產險公司片面 提出跟拍光碟,難以證明即為103 年10月16日所攝云云,然 被告確於103 年10月16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神經肌肉疾病科 就診,且於103 年10月16日以後至104 年2 月2 日止,均未 再至該院就醫之事實,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0月31日長 庚院林字第1071051262號函及函附被告在該院之就診明細1 份為憑(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1-43 頁),是被告空言否認, 徒顯情虛。
㈤本件被告提出殘廢保險金申請時,其右側肢體之無力及疼痛 狀態即已顯著恢復,已如前述,惟除103 年7 月8 日林口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外,被告仍另提供103 年10月1 日及103 年11月14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給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保 險公司,然依103 年10月1 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 告固於「103 年07月17日、103 年08月06日、103 年08月14
日、103 年09月12日、103 年09月24日、103 年10月01日」 至桃園醫院門診就醫,並接受8 次復健治療,此有卷附被告 桃園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1730號卷㈡第12 8-137 頁),但該院9 月12日復健科門診處方明細亦載有: 「image :no evidence of C spine cord injury…」(中 譯文:影像學檢查:無頸椎損傷之證據)等語(參同上他卷 ㈡第135 頁);且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 診時,其雙肢所能活動情形,已經本院勘驗無訛,詎被告同 日(即16日)竟入桃園醫院復健科住院直至同年11月12日始 出院,其入院時所測得右側肢體肌力(上肢、下肢)僅2-3 分(見104 年度他字第1730號卷㈡第140 頁),更與其稍早 在林口長庚醫院之肢體表現差距甚大,佐以證人即開立103 年10月1 日及103 年11月14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葉 圜叡於檢察官訊問結證稱:診斷證明書是門診過來開立的, 依據門診做的肌力評估、巴氏量表,認為江秀鳳右側完全沒 有肌力,一般來講持杖才可以行走,右手應該不行滑手機 ,車輛要改裝才可能駕駛。江秀鳳在肌力檢查時無肌力的狀 態,不可能像影片中(檢察官當庭播放陳侯屹於103 年10月 14日至被告住處時被告肢體狀況之影片及莊英富於同年月16 日跟拍被告在林口長庚醫院之影片)抬手與用右手拿拐杖行 走,門診我看了很多次,都被她騙過去。依我的經驗,不可 能在開立如103 年10月1 日內容之診斷證明後,同年月16日 就可以駕車、抬手等,或是14日才需要攙扶才能行走,16日 就可以抬手、右手持拐杖等情在卷(參見見104 年度他字第 1730號卷㈡第161-163 頁),凡前各情,豈能不啟人疑竇。 ㈥末參以本院民事庭受理被告向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保險公 司提出給付保險金民事訴訟時,本院民事庭依被告聲請送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鑑定以 下事項:㈠被告神經學、解剖影像學與生理功能性檢查,包 括但不限於Babinski's sign (原始反射)、Mo torEvoked Potentials(運動神經誘發電位)、腦部電腦斷層,及腦部 、頸椎及胸椎等核磁共振照影檢查,有無何種異常?如有, 請敘明理由及依據。㈡被告是否有中樞神經受損情況?如有 ,請說明依據為何?㈢被告主張之體況,與被告之檢查結果 ,是否符合醫學原理及其臨床表徵?另被告主張右肢肢體無 力體況,是否可能源於心因性?㈣被告主張「其右肢肢體無 力,長時間復健後仍遺存嚴重後遺症」之體況,是否為103 年1 月6 日車禍意外事故所致?如有,請說明判斷依據。嗣 臺大醫院於106 年10月17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5455號函 就上開事項查復意見如下:「㈠根據2017年9 月28日江秀鳳
女士(以下稱被告)至本院到院鑑定時之身體檢查:Hoffma nn sign 陰性,Babinski sign 陰性,徒手肌力測試顯示右 上肢和右下肢零分,左上肢左下肢為正常。右上肢和右下肢 對疼痛刺激無反應。雙下肢深部肌腱反射均下降。根據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2014年1 月20日及2014年5 月28日之兩次運動 神經誘發電位(MEP ),顯示頸神經根及腰神經根之間的下 行運動傳導路徑功能異常(左大腦運動皮質刺激下)。2014 年5 月28日及2014年8 月21日兩次之體感覺神經誘發電位( SS EP )則為正常。根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2014年1 月7 日 之頸椎磁振造影,2014年1 月9 日之腦部磁振造影,2014年 1 月10日之胸椎磁振造影,及2014年5 月23日之頸椎磁振造 影,均無明顯之大腦或脊髓病變。2014年8 月25日之腦部磁 振造影則顯示左額葉白質有非特異性的高訊號以及疑似左橫 竇蛛網膜肉芽組織(transverse sinus arachnoid granula tion)。㈡由前項㈠所述之檢查結果,無法明確判斷被告有 中樞神經受損情況。Hoffmann sign 陰性,Babinski sign 陰性及雙下肢深部肌腱反射均下降均暗示有週邊神經或肌肉 病灶,磁振造影亦未顯示明顯之大腦或脊髓病變。運動神經 誘發電位之結果僅能解釋右下肢之無力狀況,無法解釋右上 肢之無力狀況。㈢㈣雖無法判斷因果關係,但由歷次住院及 門診之紀錄顯示,被告之上下肢肌力在數個月內有反覆的明 顯恢復及惡化。由2014年1 月7 日林口長庚醫院住院病歷, 四肢肌力均為0 ,2014年1 月29日恢復至右上肢4-5 ,右下 肢1-2 ,左側肢體5 ;2014年3 月31日中壢長榮醫院門診病 歷顯示四肢肌力均大於4 ,2014年4 月11日則記錄到右上肢 4 ,右下肢1-2 ,左側肢體5 ;2014年5 月24日林口長庚醫 院住院病歷記錄右側肢體4 ,左側肢體2 ,2014年8 月17日 記錄右側肢體0 ,左上肢4-5 ,左下肢0 ,2014年9 月9 日 記錄右上肢近端0 ,右上肢遠端3 ,右下肢0 ,左上肢5 , 左下肢4 ;2014年10月16日衛福部桃園醫院住院病歷紀錄右 側肢體2-3 ,左側肢體4 ,2014年11月14日門診病歷則記錄 右側肢體0-1 ,左側肢體4-5 。以上的四肢肌力隨時間之變 化,無法以單次事故解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㈢第65 -66 頁),是依據上述鑑定結果,更證醫療院所對被告所為 相關磁振照影檢查、誘發電位檢查結果,均無法解釋被告肢 體肌力測試所呈現之時而右側、時而左側,非惟下肢,上肢 亦併存之無力情形,若非被告因未諳醫學常理,圖謀詐領殘 廢保險金之不法目的而隨意操弄,何以致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詐欺犯行,堪值認 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保險公司未 據以給付保險金,被告未得逞部分)。
二、被告與葉鑑德、郭添丁就本件迄至103 年8 月中旬前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 既遂、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查被告基於以同一事故,向所投保之數保險公司申請 殘廢保險金之意思決定,於取得103 年7 月8 日林口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後,即附具該診斷證明書向如附表所示保險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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