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芸葶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邱靖雯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志中
選任辯護人 張晶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羅珮瑜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柏穎
選任辯護人 張逸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276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50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幫助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己○○為邱逸晟(又名「建彬」、「健彬」」、「邱建彬」 ,已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死亡,故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之母、丙○○為邱逸晟之妻,3 人於104 年9 月間至10 5 年8 月18日被查獲為止,同住於桃園市○○區○○路○○ ○○○○○○○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下稱湧光路住 處)。己○○、邱逸晟原本擔任酒店之經紀人,為賺取更多 獲利,竟與丙○○、丁○○成立應召站,其等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由邱逸晟、丁 ○○負責招攬聯繫客人(即俗稱C甲LL客人、扣客)及接送旗 下小姐前往性交易(即俗稱之馬伕),己○○負責扣客、物 色招募小姐進入應召站,丙○○負責扣客及透過網路以通訊
軟體與客人聯繫應對、偶爾擔任馬伕,遂先後招募到辛○○ (綽號錢錢,為丁○○之女友)、庚○○(綽號喵喵)擔任 旗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在北部地區旅館從事性交易,而辛○ ○加入後,竟與己○○、丙○○、丁○○、邱逸晟等人意圖 營利,共同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己 ○○招募甲2(代號:3469甲105034 ,綽號樂樂,88年1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3(代號:3469甲10504 7,綽號玲 玲,88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擔任旗下小姐後 ,辛○○亦介紹男客予甲2、甲3,再以上揭分工使甲2、甲3與不 特定男客在北部地區旅館從事性交易,另為替甲2、甲3及庚○ ○攬客,遂在甲2、甲3加入後正式接客前,於桃園地區某旅館 ,由邱逸晟及辛○○拍攝甲2、甲3及庚○○之照片,將之作為 在網路上張貼招攬男客文宣時所用之照片,此時庚○○遂基 於幫助己○○、丙○○、丁○○、辛○○等人意圖營利媒介 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為甲2、甲3化妝。該應 召站分工方式如下:負責扣客之成員以WeChat通訊軟體(即 微信,下稱微信)及Facebook社群軟體(即臉書,下稱臉書 )張貼招攬性交易之文字與圖片,擔任馬伕之成員則載送當 日有上班之旗下小姐在車上或簡餐店等處所等待,等到有男 客與應召站聯繫約同性交易時間、地點等細節後,馬伕再載 送小姐至所指定之旅館性交易,等小姐性交易結束後會將所 得交給馬伕朋分,每次性交易價額約新台幣(下同)3000至 5000元間不等,小姐可分得每次性交易代價之5 成,餘則歸 邱逸晟所有,若由丁○○開車擔任馬伕,則小姐尚須給付50 0 元予丁○○。
二、丁○○明知甲2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4 年10月間,在桃園 市○鎮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之夢香汽車旅館,以教導 性交易技巧為由(即俗稱「試車」),將其生殖器插入甲2陰 道接合,與甲2從事性交易1 次,並交付2000元予甲2做為性交 易之對價。後辛○○因試車與其他糾紛而與丁○○爭吵,辛 ○○因而出走,丁○○遂向警方檢舉邱逸晟應召站之事,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邱逸晟警詢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同案共犯邱逸晟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前 於本案起訴前之106 年2 月28日已燒炭自殺死亡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偵19276 卷第302 頁) 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無從於審理時到庭供被告對質詰 問,然考其前開陳述,雖多有推諉情事,然並未經強暴、脅 迫、恐嚇等不當方式訊問,堪認依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觀察,信用性業獲保障,具有可信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邱逸晟既已死亡,除上開該審 判外之陳述外,顯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且邱逸晟為本件應召站主要經營 者,其供詞亦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核為證明犯罪事實及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甲2、甲3警詢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甲2、甲3於本院審理 中接受交互詰問時,對何人介紹其從事性交易、何人為其招 攬客人、相關人等的姓名與稱呼、自己性交易之價格、至汽 車旅館梳妝拍照之細節、如何與應召站分帳等情已遺忘,甚 至甲3對其從事性交易之年份已不復記憶,須待詰問者以證詞 證物數度提醒方能想起,且經其當庭指認,稱因時日已久, 已無法完全認得被告己○○,且在交互詰問過程中詰問者提 示甲2、甲3警詢筆錄內容時,甲2、甲3亦屢次表示自己當時所述 正確屬實,並未表示曾遭強暴、脅迫或不法取供之情事(本 院卷二第3 至20、32至44頁),其等又係本案之被害人、直 接接觸邱逸晟等人並聽從應召站安排接客,足認甲2、甲3證詞 為證明犯罪事實及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 ,自得做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 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 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之 規定,亦得為證據。本案各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 向檢察官及本院所為之陳述,及邱逸晟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 定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 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 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 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僅坦承營利媒介成年人罪(即被告庚○○、 辛○○),否認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即甲2、甲3)犯行; 被告丁○○雖坦承營利媒介成年人罪及有與甲2性交易、載送 甲2、甲3載送前往接客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營利媒介未滿18 歲之人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犯行,而被告辛○○ 、被告庚○○雖分別坦承有替甲2、甲3拍照、化妝,然均矢口
否認有何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犯行,被告丁○○、辛○○ 、庚○○均辯稱:當時不知甲2、甲3實際年齡云云;被告己○ ○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均不知悉、亦未參與云云。經查 :
一、被告己○○、被告丙○○分別為邱逸晟之母親、妻子,案發 時被告己○○從事酒店幹部行業,於龍威酒店認識當時同事 即被告辛○○,邱逸晟及被告庚○○亦曾於龍威酒店上班; 被告庚○○曾居住於湧光路住處,被告丁○○與被告辛○○ 曾居住在大溪附近某偏僻地點的平房(內有隔出許多房間可 供分租,下簡稱大溪平房),邱逸晟於上揭時間經營應召站 ,旗下小姐有被告辛○○、被告庚○○及甲2、甲3,被告丁○ ○曾於該應召站擔任馬伕,期間曾與甲2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 因「試車」發生性交易,而甲2、甲3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甲2 亦未滿16歲),正就讀桃園地區OO高中(為避免顯現足資識 別甲2、甲3身分之資料,其等就讀之學校名稱爰加以隱匿), 他4681卷一第76頁2 張照片(即編號3 )中的女子為被告庚 ○○、第76頁背面2 張照片(即編號4 )中的女子是甲2,第 77頁的2 張照片中女子(即編號5 )為甲3(編號3 、4 、5 之照片合稱旅館拍攝照片),而經警方蒐證結果,發現微信 帳號「chen_821028 」、「chan _821028」、「maoki1101 」、「RC_821028 」於案發時間曾張貼多名女子攬客性交易 之照片及訊息,且以「李妍」、「雅琪」作為暱稱等情,為 被告5 人所不否認,且有現場照片、LINE畫面及對話記錄、 電腦翻拍畫面、臉書(他4681卷一第91、115 至129 、134 至137 、138 至139 、141 至146 、161 至170 頁,他4681 卷二第7 至11、15至19頁,偵19276 卷第173 至248 頁)及 在邱逸晟處查獲之帳冊、筆記型電腦、華碩黑色手機扣案可 佐。
二、就邱逸晟應召站經營之情形,有下列證人證述及上揭現場照 片、對話記錄、臉書截圖及上揭物品物扣案可佐:(一)甲2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詞(105 他4681卷一第47至 56頁,105 偵19276 卷第128 至135 、138 至140 、277 至279 、299 至300 頁,本院卷二第3 至20頁): 1、我是在104 年8 月間認識同學甲3,在該年10月上旬我跟她 說想打工,但找不到打工機會,甲3就說她有在兼差性交易 ,介紹我加入,我考慮一段時間後就有與甲3所介紹暱稱「 康祿」之人性交易;我是透過以前在電子工廠打工的同事 即綽號「阿潘」女子加入邱逸晟應召站的,「阿潘」以前 與被告己○○一起在酒店上班,一開始是被告己○○與我 和甲3接觸的,被告己○○帶我與甲3去吃飯時邱逸晟就出現
,被告己○○就介紹邱逸晟說是他兒子也是老闆,以後就 帶我們,被告己○○原本說是要做按摩的,後來和他出去 後她在車上(地點好像在龍潭)向我與甲3說要做性交易, 甲3一開始也是自己做性交易,後來就加入邱逸晟應召站, 她加入的時間跟我一樣,她除了上網自己招攬客人外也會 跟著該應召站性交易,但我不知道105 年7 月間以後她是 否還在該應召站內或是自己做,因為我們現在(即105 年 7 月3 日、4 日甲2接受警詢時)感情不好,該應召站不會 恐嚇或暴力脅迫我們、也沒有不准我們出門、我與甲3也沒 有遭控制行動而從事性交易。
2、應召站老闆是邱逸晟,他與被告丁○○負責找客人跟接送 小姐(我有看到丁○○會C甲LL客),邱逸晟駕駛車號0000 -00 自小客車接送小姐、被告丁○○則是用另一部銀色小 客車接送,而被告己○○負責物色小姐加入,有時邱逸晟 來載我時,被告己○○就坐在駕駛座旁邊C甲LL客,但被告 己○○不會載我去性交易,我也不知道被告己○○怎麼分 錢,被告丙○○是邱逸晟的老婆,我不知道丙○○在應召 站中負責何事,被告庚○○、被告辛○○、甲3和我都是小 姐,被告辛○○也會在車上C甲LL客傳我與甲3照片給客人, 被告辛○○及被告庚○○會幫我們拍照、化妝,邱逸晟有 說請他們拍,這些照片是傳給客人的,是因為要載我們去 性交易才幫我們化妝,有時我上班的中途會去一個地方休 息並等客人,被告辛○○及被告庚○○也住那邊,我不知 道那邊是不是邱逸晟家;在我第一次從事性交易時,邱逸 晟載我們去龍潭,我在那邊見到被告丙○○,因為我與甲3 穿的衣服不行,那時是上班時間,他們說要換他們的衣服 ,當時好像又沒有人有空閒,被告丙○○就拿洋裝給我們 穿;旅館拍攝照片是在平鎮丹尼爾汽車旅館,由被告辛○ ○幫忙拍,由被告丁○○、邱逸晟、被告庚○○、被告辛 ○○PO在網路上,用來招攬客人用的。
3、我性交易的價額每次3 千至5 千不等,都由邱逸晟跟對方 談,而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或邱逸晟找 到客人後,以LINE或電話問我們可否接客,如果我說可以 ,被告丁○○或邱逸晟就會開車來我家附近的7-11超商接 我到交易地點接客,性交易是我進旅館房間時要用LINE回 報給接送我的馬伕即被告丁○○或老闆邱逸晟(馬伕都會 在旅館附近等我們),並先向客人收錢,等到性交易結束 前10分鐘,馬伕會用LINE通知我們時間剩下10分鐘,性交 易結束後出旅館,我再用LINE通知馬伕,然後就上車交給 開車來載我的馬伕對半拆,若是被告丁○○開車來接送的
話,他除了拿一半外還另外拿走500 元再把剩的交給我, 我不知道邱逸晟會不會紀錄我性交易的次數;我性交易的 次數不超過10次(我加入邱逸晟應召站僅約1 個月左右, 在邱逸晟的應召站做的性交易不超過5 次)大部分在中壢 馬卡龍汽車旅館、平鎮丹尼爾汽車旅館,時間大概都在凌 晨或下午,有些小姐會去新北市性交易,但因我與甲3還是 學生,就沒有過去。
4、我由被告丁○○試車、甲3由邱逸晟試車,就是教我如何服 務客人,所以我有與被告丁○○於104 年10月上旬某日凌 晨4 至5 時許在平鎮的夢鄉汽車旅館性交易,被告丁○○ 有給我2 千元,當時因邱逸晟有問我年齡,我有照實講, 而被告丁○○也在車上,所以他也有聽到,而另一次是在 麗灣汽車旅館,那次是先送被告辛○○性交易,被告丁○ ○另外開一個房間和我一起進去等被告辛○○性交易結束 ,此時被告丁○○把燈關暗自己在那邊看甲 片,就叫我過 去床上,我就打電話叫邱逸晟來接我,我與被告丁○○就 沒有發生關係。邱逸晟會問我們年齡,我當時15歲,我不 知道被告丙○○是否知道我與甲3是未成年,而被告己○○ 、辛○○、丁○○、庚○○及邱逸晟都知道,因他們有問 過、有去學校接送我們,也有看過我臉書,在學校接送我 們時我有穿著校服,有時會在旅館裡換服裝等語。(二)甲3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偵19276 卷第145 至 148 、293 至294 頁,他4681卷一第247 至251 頁,本院 卷二第32至44頁):
1、我在加入邱逸晟應召站前就有用過交友app 邀約男客性交 易,本件我是經由我同學甲2及邱逸晟的媽媽(即被告己○ ○)加入邱逸晟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的,甲2好像本來就認識 被告己○○,被告己○○是甲2的阿姨(我聽甲2說被告己○ ○是甲2繼母在工廠認識的朋友,並非親阿姨),甲2接到被 告己○○的LINE,說有純按摩的工作,就約我一起前往中 壢復興路岳陽樓餐廳與被告己○○及邱逸晟見面,因為當 時甲2約我我覺得好玩,且當時只有提到按摩,沒有提到性 交易,所以我就赴約了,本來是說要在按摩店做按摩、可 能會幫客人吹下體(即口交)的工作(我忘記是否為被告 己○○說的),當時我與甲2就有表示我們未成年,也有說 我們實際的年紀,後來他們在剛開學時再約我和甲2到邱逸 晟家化妝換衣服,是被告己○○與邱逸晟先來中壢火車站 載我與甲2(當時我穿便服),然後去接其他的小姐即「喵 喵」和「錢錢」,就去邱逸晟家(當時還有看到馬伕即被 告丁○○),被告己○○才說要從事S 即以陰莖插入陰道
的性交易,看我們要不要,不要的話可以離開,他們沒說 性交易的具體內容是什麼,講完後就帶我們去汽車旅館梳 妝打扮拍照,是拍有穿衣服且把臉遮住的照片,我沒有讓 應召站的人幫我拍裸露照片來招攬客人,「喵喵」和「錢 錢」有幫我們化妝及拍照,她們知道我與甲2是來做性交易 的,拍完後他們幫我們下載微信app 辦帳號,辦好了幫我 們宣傳,然後就有很多客人傳訊息給我們(但不是我自己 操作微信的),邱逸晟與被告丁○○去中壢火車站載我跟 甲2前往某間在台北的汽車旅館,他們已經事先找好客人了 ,到了之後只有我上房間,他們在車上等,本來邱逸晟有 規定我上去後要先跟客人收6000元才可以性交,但我忘了 ,等到性行為結束後客人不願意給錢,後來我聽到邱逸晟 他們說本來要找人處理這件事向客人收錢,但怕事情鬧大 引來警察,就不了了之,我在104 年10月加入該集團1 個 多月、只從事1 次性交易而已,其他次是跟甲2一起去,但 我都沒有做,我在加入的這段期間從事約6 次性交易(因 為我是每個禮拜固定一次),但其他5 次都是我自己做的 。
2、該應召站中邱逸晟是主要負責人、被告己○○負責找小姐 ,被告己○○會當面跟邱逸晟說帶我們去接客人,應召站 主要是由邱建彬與被告己○○在臉書上宣傳,被告丙○○ 也有參與(但我不知她負責什麼工作),馬伕是邱逸晟及 被告丁○○(我不知除他們2 人外有無其他馬伕),我也 有看到丁○○用微信在回客人訊息,微信帳號「LiLi」、 「錢錢」刊登的「...150公分48公斤38C 可多P ,8000全 包除了拍攝無套不」、「口爆毒龍樣樣行」等訊息是邱逸 晟與被告丁○○刊登來讓網友知道可以透過此帳號找小姐 從事性交易;我加入時旗下小姐有我和甲2及被告辛○○、 被告庚○○共4 個,邱逸晟及被告己○○會跟客人說我與 甲2是成年;邱逸晟他們好像有一個找客人的群組,等客人 自己發來訊息或是他們發訊息給客人,若有客人約我們, 邱逸晟會載我們去,客人會先開房間,告訴邱逸晟房號, 再叫小姐上去,一般來說客人要先付錢給小姐後再做性交 易,結束後小姐就下樓由邱逸晟帶到車上或邱逸晟家中休 息等看看有沒有客人,如果沒有就送我們回家,小姐性交 易的價碼主要都是由邱逸晟跟客人談,詳細我不清楚,我 跟甲2都是6000元,這是邱逸晟幫我們開的,至於「錢錢」 她自己也會跟客人開價,談妥後由邱逸晟與丁○○接送小 姐至旅館性交易,丁○○與邱逸晟或一起載我,我性交易 結束後會將所得在車上交給邱逸晟,其中一半給老闆邱逸
晟,他怎麼跟丁○○算我就不知道了,編號5 照片上「60 00/50/1 ,147/42/34B」意思是指性交易代價6000元,50 我不懂,1 我也不懂,147 是身高,42公斤,34B 是胸圍 。
3、我與甲2加入時甲2就有向集團成員說我們的年紀了,我也向 邱逸晟、被告己○○講過,邱逸晟與被告丁○○有去我當 時讀的高中載我與甲2下課,所以知道我的真實年齡,被告 丁○○有加我與甲2臉書,我的臉書上有我的出生年月日, 邱逸晟因為我在他那邊工作,也有加我臉書好友,所以他 應該也知道我們的年紀,我記得我與甲2曾經穿著學校制服 的樣子,那時是我們一起在邱逸晟家唱歌的時候,邱逸晟 應召站內的每個人,包括被告庚○○與被告辛○○,都會 用互相幫忙找客人媒介性交易,也有幫我、甲2找,她們用 幫我們辦的微信帳號(該帳號不是我在管理,我忘記是誰 管理了)、放我們的照片找客人,我不知道她們會不會抽 成,這是在被告庚○○與被告辛○○看過我與甲2穿制服後 的事,但我忘記她們有無成功介紹我與客人性交易了,平 常我與被告庚○○、被告辛○○不會聊天,我與被告庚○ ○見面的次數也才2 、3 次,都是跟甲2一起碰到她的。 4、後來我會離職是因為薪水很少,跟當初講好的不一樣,我 會做性交易是因為之前我媽媽在服刑,家裡只有大哥在工 作,還有房租水電等欠費,生活費都是我在負責,為了分 擔家裡的經濟才做這個等語。
(三)甲2與甲3證詞可採及關於被告庚○○媒介男客部分不可採之 理由:
甲2、甲3與被告5 人及邱逸晟並無恩怨糾紛,自無刻意陷害 被告5 人及邱逸晟之必要,且甲2、甲3於案發後感情不好而 已未保持密切聯繫,然其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述前 後一致並互核相符,自均屬可信,雖邱逸晟曾主張:我知 道甲2、甲3年紀後就封鎖她們,她們正缺錢就覺得我很機車 云云(他4681卷二第129 至136 頁),似欲表示甲2、甲3因 此陷害自己,然邱逸晟該等說法不足為採(詳後述),且 甲2、甲3無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肯定堅稱自 己並未遭被告5 人及邱逸晟強迫或以限制自由之手法從事 性交易,反而詳加敘述性交易時是邱逸晟等人先行詢問其 等意思、獲得其等首肯後方才與之安排,其等證述又無刻 意誇大或著重被告5 人或邱逸晟等人之非,甚至於審理中 當庭表示已無法清楚認得部分被告,甲2、甲3於審理中對於 相關細節不復記憶之情形與一般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 逐漸淡忘的情況相同,其等所述自屬可採,其等於審理中
所述遺忘、不復記憶部分應以警詢時所述為準。惟關於被 告庚○○為其等張貼文章、操作微信招攬男客一事,僅有 甲2證述,甲3則是略稱「應召站內的每個人及小姐都會幫忙 互相找客人性交易,然除此外並無其他可證明被告庚○○ 確有如此為之的證據,與被告辛○○替其他小姐媒介男客 亦有庚○○明確證述等情不同,量及在甲2與甲3的視角中, 被告庚○○較少出現,且通常與被告辛○○一起配合邱逸 晟等人行動,故甲2、甲3會因之認為被告庚○○是與被告辛 ○○、邱逸晟等人一起為其等招攬客人,自無法單以之認 被告庚○○有為甲2、甲3媒介男客。
(四)被告庚○○偵訊、審理中之供詞及證詞(他4381卷三第89 至94頁,審侵訴卷第34至55頁,本院卷一第58、60至63頁 ,本院卷二第90至100 頁):
1、我一開始是透過臉書的廣告找工作時認識邱逸晟,他在臉 書上貼薪資很高的徵人廣告,但沒寫清楚工作內容,我就 應徵去做酒店,有做幾天,但生意不好,邱逸晟是酒店經 紀人,他有帶我去找也在酒店當經理的被告己○○,而邱 逸晟也有在做雞頭(即帶小姐去性交易),就提議我做性 交易的工作,因我沒地方住、也沒錢,就同意,我約在 104 年雙十節左右加入邱逸晟應召站,邱逸晟會使用微信 招攬性交易客人,被告丁○○也會用微信,但我不知他們 用的是那個帳號。
2、我曾與甲2、甲3、邱逸晟及本案其他被告一起到大溪交流道 附近的偏僻平房,當時被告丁○○與被告辛○○也住在那 ,邱逸晟說那邊是被告丁○○親戚家的出租套房,那邊是 一個大廳、走廊左右有很多房間,我一開始做酒店沒地方 住時有租在那邊不超過1 個月,住那邊時我都把自己關在 房間裡,通常我被敲門叫出來上班時他們都已經在了,我 有在該平房看過被告己○○(當時她在做酒店經理),但 她被載去酒店,因我大多都在房間裡,所以我不確定被告 己○○與性交易是否有關,邱逸晟會把車上的人要去酒店 的載到酒店、要性交易的載去性交易。後來因大溪平房那 邊說我養狗太吵了不給我住,邱逸晟就讓我去他湧光路住 處住(從我至大溪平房住直到離開湧光路住處,經過約4 個月),那時才比較有看到被告丙○○,她都在帶小孩及 在工廠工作,我不知道她有無載應召小姐去接客,但她是 沒有載我去接客過,但邱逸晟都不准我與被告丙○○多講 話。
3、 每次都是邱逸晟或被告丁○○(我不確定前座是誰,有時 他們兩個都在)來載我去性交易(只有全套的性交易),
我不確定他們兩個誰才是應召站的老闆,應召站的小姐有 被告辛○○、甲2、甲3,性交易的流程是邱逸晟或被告丁○ ○晚上5 、6 點就載我們(有時只有1 位小姐,最多可以 4 位小姐一起同車)出去(我不記得被告丁○○載我去性 交易的次數),他們就開始用手機,如果沒有客人,我們 就會到吃飯的地方待著等客人,到半夜2 、3 、4 點沒有 客人時,就會各自放回家中睡覺,如果有客人就把我們載 去旅館,性交易時間快結束時邱逸晟或被告丁○○就會用 LINE聯絡我們說時間快到了、叫我們出去,我們就會出去 汽車旅館外面等邱逸晟或被告丁○○來載我們,我性交易 一次會向客人收4 千元,性交易完後,我進車後就會將性 交易所得交給前座的邱逸晟或被告丁○○(我就將錢往前 伸,不知道是誰拿走),下班後他們會將我的部分交給我 ,邱逸晟應召站會抽一半,另外我還要付整天的司機車油 費用500 元;他們有說我們可以自己攬客,也可以開車載 我們去,但要給他們抽一些費用,邱逸晟也說小姐可以幫 其他小姐找客人,但性交易的小姐要給介紹的小姐500 元 介紹費,我沒有介紹客人給其他小姐過,但我記得我有給 過被告辛○○一次,當時被告辛○○在大溪平房她的房間 ,問我說有一個客人要不要去,因我當時都沒生意、完全 沒錢,我就硬著頭皮去了,是被告丁○○載我去的,當時 我還被客人殺價到2500元,還要給被告辛○○500 元、被 告丁○○500 元,我忘記那次邱逸晟拿多少錢了,因我只 分到1500還是1000元,我有氣到哭。
4、有次我和被告辛○○被邱逸晟和被告丁○○載去旅館,甲2 與甲3也有被載過去,我記得她們都穿便服,一開始說要吃 飯,我到旅館就先唱歌、還去泡澡,那邊沒有食物他們還 去買麥當勞,過一陣子後邱逸晟就說要建檔,就是拍照放 上去,也有幫我拍照,邱逸晟有問我可否幫甲2與甲3化妝, 我想說應該沒關係,但她們兩個有一個說我化得很老不要 化,我想說她不要化妝就算了,所以基本也才幫她打底而 已,所以我只有幫其中一位化妝,可能我在泡澡,所以沒 有看到甲2與甲3在拍照時有無換衣服;建檔的事結束後隔沒 幾天,我還住在大溪平房,要上班準備從事性交易時,被 告己○○就來敲我的門說我很慢、說她酒店上班快遲到了 ,催我上車,我上車時甲2與甲3就在車上了,我記得那次好 像被告丙○○也有來(但她沒有上車),被告辛○○也在 車上,被告己○○會在車上是因為邱逸晟要載她去酒店, 我不清楚被告己○○有無參與應召站,我跟甲2、甲3沒有很 熟,所以沒有問她們為何會來做這行,我只有跟她們同車
過一次;我沒有幫甲2、甲3拍過照,只有在跟她們唱歌時覺 得好玩才合照1 張,當天邱逸晟就要我刪除了,並沒有上 傳,他還叫被告丙○○檢查我的手機確認是否有刪除,邱 逸晟可能是害怕我們自己將照片刊登到網路上去招攬客人 ,我不確定被告丁○○何時離開應召站的,但他離開後, 我過了一個月內就離開了,我是在105 年3 月確實離開的 等語。
(五)被告辛○○偵訊、審理中之供詞及證詞(他4681卷三第14 0 至145 頁,本院二第45至56頁):
1、我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我身體也不好,所以我去做酒店, 認識了「萱萱」即被告己○○,因酒店客人很少、抽成又 多,被告己○○就問我要不要做其他工作、可以賺更多錢 的,說是在外面接客人,我問是什麼客人,她說在外面有 錢賺就是了,因當時我不清楚是什麼工作,就先答應她; 我是先認識被告己○○後才認識邱逸晟的,是邱逸晟跟我 說工作內容是性交易,一開始該應召站只有我一個小姐, 是後來邱逸晟會去他媽媽即被告己○○上班的地方載甲2、 甲3及到被告庚○○之前的住處載他,我當時也在車上跟著 邱建彬,才知道甲2、甲3及被告庚○○也加入(我不清楚加 入順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