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9號
106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裕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梁盛信
梁宗義
姚智坤
曾詠盛
陳志凱
施家澤
潘國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黃俊傑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
被 告 梁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467
號、第8870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42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金鈺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搭配門號○○○○○○○○○○號之SAMSUNG 手機壹支沒收。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搭配門號○○○○○○○○○○號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哲銘成年人幫助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與戊○○、丁○○、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謀籌組兩岸電信詐 欺集團,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起,由甲○○擔任臺灣詐欺 話務機房之負責人,提供資金成立詐欺話務機房;戊○○則 負責電腦、節費電話之管理、操作,並與話務系統商、車手 集團聯絡以提供被害人名單、教戰守則及發放報酬予話務人 員(下稱電話手),同時身兼第二線電話手之工作;丁○○ 負責話務機房之門禁管制、日用品採買並提供伙食予電話手 ,同時身兼第一線電話手之工作(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線電話 手,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乙○○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彭 邱智美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作為上開詐 欺機房之據點,並身兼第一線電話手之工作。甲○○並以擔 任電話手可分得詐欺所得款項10%之條件,陸續招募少年鄧 ○琳(於105 年3 月8 日加入)、己○○(於105 年3 月10 日加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3 月10日)、丙○○(於105 年3 月10日加入)、壬○○(於105 年3 月20日加入)、少 年張○皓(於105 年3 月中旬某日加入)及少年周○高(於 105 年3 月中旬某日加入)擔任電話手,並招募庚○○(於 105 年3 月20日加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3 月20日)負責 機房管理,並身兼第二線電話手之工作;另梁哲銘因認識甲 ○○,知悉甲○○正招募電話手,竟基於幫助甲○○及其所 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3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辛○○、少年黃○愷,向其等稱:可以 幫其等介紹工作云云,待辛○○、少年黃○愷因而自苗栗北 上至桃園後,梁哲銘隨即引介其等於105 年3 月27日(起訴 書誤載為105 年3 月26日)加入本案詐欺話務機房擔任第一 線電話手(以上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案移送 少年法庭調查、審理)。而甲○○及戊○○、丁○○、乙○ ○、庚○○、己○○、丙○○、壬○○、辛○○、少年黃○ 愷、張○皓、周○高、鄧○琳(尚無證據證明丁○○、乙○ ○、丙○○、壬○○知悉共犯中包含少年)等人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 ○○先以SKYPE 通訊軟體(簡稱SKYPE )與在SKYPE 上暱稱 「彌勒」之人聯繫,以取得大陸民眾之個人資料,再與在SK YPE 上暱稱「$囍$金$發」之話務系統商聯繫,使其協助 安裝改號程式、遠端設定GATEWAY 路徑,以此方式竄改來電 顯示,復由丁○○、乙○○、己○○、丙○○、壬○○、辛
○○、少年黃○愷、少年張○皓及少年周○高、少年鄧○琳 等人擔任第一線電話手,依上開大陸民眾之個人資料撥打電 話,於電話中自稱為大陸地區網路商城之客服人員,向該大 陸地區民眾佯稱:因先前購物流程出錯,導致其被設定成網 路商城之批發商客戶,將遭定期扣款,需要其提供名下之銀 行帳戶,由客服人員向銀行聯繫後協助其處理云云,待該名 民眾誤信為真,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後,上開第一線電話手即 將該名民眾之姓名、購物日期、購物金額、所用電話、銀行 資料交予擔任第二線電話手之戊○○、庚○○,由其等再撥 打電話予該名民眾,於電話中誆稱為銀行之客服人員,向該 大陸地區民眾佯稱:需依指示至ATM 操作方能解除上開設定 云云,如該名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 ,即會將其名 下帳戶之存款匯入甲○○等人所配合之中國建設銀行北京保 利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中國建設銀行 西安太白南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人 頭帳戶,之後由戊○○以SKYPE 聯絡在SKYPE 上暱稱為「林 達浪」之人,由其指揮位於臺灣某處之「銀聯卡」車手集團 從自動櫃員機領得款項,再由該車手集團不詳之車手將領得 之款項交付予戊○○,甲○○等人以此系統性分工實施詐騙 。嗣經警於105 年3 月28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 0 號處所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迄至105 年 3 月28日查獲為止,無證據證明甲○○等人已成功詐得款項 ,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甲○○、戊○○、丁○○、乙○○、庚 ○○、己○○、丙○○、壬○○、辛○○、梁哲銘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10人及被告甲○○、壬○○ 、辛○○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原訴字卷一 第109 頁背面、第114 頁、第128 頁、第202 頁、第214 頁 、卷二第47頁、第53頁、第80頁、第170 頁背面、卷五第91 至93頁、第106 至111 頁、第126 至127 頁背面、第137 至 148 頁背面、第167 頁背面至177 頁、訴字卷一第80頁背面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10人 及被告甲○○、壬○○、辛○○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 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戊○○、丁○○、乙○○、庚○○、己○ ○、丙○○、壬○○、辛○○均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梁哲銘則固坦承被告辛○○、少年黃 ○愷有請其介紹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其住在朋友「小宇」家中 ,被告辛○○、少年黃○愷來向其詢問工作時,其剛好去廁 所,應該是其朋友跟被告辛○○、少年黃○愷說他那邊有工 作,其也不知道是什麼工作,其從廁所出來時被告辛○○、 少年黃○愷已經離開了,其並未介紹被告辛○○、少年黃○ 愷進入上開詐欺機房內工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戊○○、丁○○、乙○○、庚○○、己○○、 丙○○、壬○○、辛○○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業據被告甲○○、戊○○、丁○○、乙○○、庚○○、己○ ○、丙○○、壬○○、辛○○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五 第151 頁背面至153 頁、第178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周○ 高之兄周儀縣、少年鄧○琳、彭邱智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及證人黃○愷、周○高、張○皓、鄧○琳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467號卷一第116 至117 頁 背面、第120 至124 頁、第135 至139 頁、第147 至154 頁 、第170 至175 頁、第197 頁背面至199 頁、第200 頁背面 至203 頁、卷二第10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95頁背面至96頁 背面、第97頁背面至98頁、本院原訴字卷四第8 至13頁背面 、第14頁背面至17頁、卷五第80頁背面至81頁背面)相符, 並有手繪現場配置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 勘查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刑事警察局電信 偵查大隊偵查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庚○○、己○○、丙○ ○、壬○○、甲○○、戊○○、丁○○、辛○○、黃○愷、 周○高、張○皓)、SKYPE 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偵字第7467號卷一第7 至12頁背面、第27至 29頁、第45至46頁、第72至73頁、第89至90頁、第129 至13 0 頁、第142 至143 頁、第156 至157 頁、偵字第8870號卷
一第22至24頁、第44至52頁背面、第57至59頁、第61至65頁 、第82至86頁、第101 至103 頁、卷二第41至46頁、第77至 82頁、少連偵字第142 號卷第22至23頁、少連偵字第150 號 卷二第167 至179 頁)等資料足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
㈡就被告梁哲銘涉犯部分,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證稱:是梁哲銘找其,其才 會在105 年3 月27日進入本案詐欺話務機房工作等語(見少 連偵字第142 號卷第11頁及背面);於偵查中證述:梁哲銘 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過程為梁哲銘打電話給其,其向 梁哲銘詢問工作內容,但梁哲銘一開始沒有說,只說要其北 上到桃園,後來到桃園市桃園區某大樓13樓時梁哲銘才跟其 說要做詐騙,要詐騙大陸人,隔天其就和黃○愷一起搭乘「 阿文」的車到本案詐欺話務機房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42 號 卷第1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哲銘先以電話找其 北上桃園工作,並說等其到了桃園再跟其說明,其就坐火車 到桃園跟梁哲銘見面,到了梁哲銘住處後,他說要其做的工 作就是打電話,並說住進去包吃包住,後來在其等出發至詐 欺機房前一天,黃○愷也到梁哲銘住處,梁哲銘跟黃○愷說 薪水是抽成的,其在旁邊也有聽到,梁哲銘還跟其及黃○愷 說,要去工作的地方是從事詐騙之機房,隔天其就跟黃○愷 一起進入本案詐欺機房,裡面有人叫其等背誦詐騙內容等語 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 至137 頁)。 2.證人黃○愷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5 年3 月26日下午坐車北 上,當天晚上其住在梁哲銘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 13樓之套房內,梁哲銘跟其說等一下「老闆」會來,其睡了 一晚,隔天下午綽號「阿文」之男子就載其到本案詐欺機房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42 號卷第39頁背面);於偵查中證述 :原本是辛○○跟其說有八大的工作可以做,其就坐火車到 桃園火車站,後來又到桃園市桃園區某大樓的13樓,在該處 遇到梁哲銘,梁哲銘就在該處門口跟其說隔天開始工作,工 作內容是打電話詐騙大陸人,後來綽號「小武」之男子就在 房間告訴其要怎麼做等語確實(見少連偵字第142 號卷第64 至65頁)。
3.參酌證人辛○○、黃○愷之上開證述內容,就其等皆因被告 梁哲銘稱要介紹工作,方特地北上至桃園與被告梁哲銘碰面 ,並由被告梁哲銘引介其等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詐騙工作, 且進入詐欺機房前,被告梁哲銘已向其等告知將從事之工作 為撥打詐騙電話等節,均屬一致,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 梁哲銘確實引介被告辛○○、少年黃○愷至本案詐欺機房擔
任話務人員甚明。
4.被告梁哲銘雖辯稱:當時其住在朋友「小宇」家中,被告辛 ○○、少年黃○愷來向其詢問工作時,其剛好去廁所,應該 是「小宇」跟被告辛○○、少年黃○愷說他那邊有工作,其 也不知道是什麼工作,其從廁所出來時被告辛○○、少年黃 ○愷已經離開了,其並未介紹被告辛○○、少年黃○愷進入 上開詐欺機房內工作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惟其 於偵查中原供稱:其只是中間人,當時辛○○、黃○愷跟其 說沒有工作,剛好其有另一綽號「小偉」之友人說有缺人, 其就介紹辛○○、黃○愷過去,其將辛○○、黃○愷載到永 安路某套房後就離開了,其不知道是詐欺集團在缺人云云( 見少連偵字第142 號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其 友人「阿偉」知道辛○○、黃○愷要來找其要工作,但其剛 好外出,「阿偉」才向辛○○、黃○愷介紹工作,其並不知 道「阿偉」會跟辛○○、黃○愷介紹他那邊的工作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140 頁)。觀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其就介紹 辛○○、黃○愷從事本案詐欺機房工作之人究竟為其友人「 小宇」、「小偉」或「阿偉」,前後所述已有不一;遑論其 就該友人之所以會向辛○○、黃○愷介紹工作,究係因其擔 任中間人將辛○○、黃○愷轉介予其友人,抑或其友人趁其 「去廁所」、「剛好外出」之時主動介紹工作予辛○○、黃 ○愷等重要情節,均莫衷一是,自難認其上開辯詞為真實。 況證人辛○○、黃○愷皆係因梁哲銘稱要幫其等介紹工作而 特地北上至桃園與梁哲銘碰面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梁 哲銘更供承:其與辛○○、黃○愷在是苗栗認識的朋友,當 時其在桃園有工作,就問辛○○、黃○愷要不要跟其工作, 所以約在桃園碰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第140 頁 ),則辛○○、黃○愷既均因被告梁哲銘將為其等介紹工作 ,而特地自苗栗前往桃園與被告梁哲銘碰面,殊難想像其等 會未與被告梁哲銘討論,而在被告梁哲銘不在場、不知情之 情況下,即跟隨素不相識、僅自稱為被告梁哲銘友人之人進 入本案詐欺話務機房,是被告梁哲銘上開所辯與常情亦顯有 不符,尚難參採。
5.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其在桃 園跟梁哲銘碰面後到梁哲銘之住處,梁哲銘有說要做打電話 之工作,但他沒有說是要打電話騙人,說要打電話騙大陸人 之人為梁哲銘之友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5 頁);證 人黃○愷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其到桃園某套房後,梁哲銘 跟其和辛○○說他不知道其與辛○○愷的工作要做什麼,後 來有人來該套房才跟其和辛○○說工作內容是打電話給大陸
民眾,但當時梁哲銘被叫出去買東西,所以不在場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137 頁背面至138 頁)。惟被告辛○○、少 年黃○愷皆因被告梁哲銘稱要介紹工作,方特地北上至桃園 與被告梁哲銘碰面,並由被告梁哲銘引介其等參與本案詐欺 機房之詐騙工作,且進入詐欺機房前,被告梁哲銘已向其等 告知將從事之工作為撥打詐騙電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證人辛○○、黃○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上開情節與其 等先前之證述內容迥異,可信度已顯有可疑。況證人辛○○ 於該次審理時另證稱:「(問:你稱梁哲銘只有告訴你工作 內容是打電話,但他並沒有說是要打電話騙大陸人,是梁哲 銘的另一個朋友跟你講的,這個人跟你說你的工作是要打電 話騙大陸人時,梁哲銘有聽到嗎?)有,梁哲銘就在旁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5 頁背面至136 頁);證人黃 ○愷亦於該次審理時再證述:「(問:偵查中檢察官問你跟 辛○○關於梁哲銘說他不知道該處是詐騙機房一事,有何意 見,你跟辛○○回答檢察官說不可能,你當時怎麼知道梁哲 銘說他不知道該處是詐騙機房的說詞是不可能的?)因為我 們從套房房間的沙發出來客廳時,就有跟梁哲銘說「小武」 跟我們講工作內容就是打電話到大陸,還要模仿大陸腔,所 以我認為他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9 頁背面)。是縱依證人辛○○、黃○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之上開情節,被告梁哲銘對於其引介予辛○○、黃○愷之工 作即為詐欺話務機房之工作,亦知之甚詳,自無從為對被告 梁哲銘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丁○○、 乙○○、庚○○、己○○、丙○○、壬○○、辛○○所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以及被告梁哲銘所犯上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者,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即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係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甲○○與戊○○、丁○○、乙 ○○籌組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並陸續招募少年鄧○琳、己○ ○、丙○○、壬○○、少年張○皓、周○高、庚○○、辛○ ○、少年黃○愷,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又被告梁哲銘固引 介被告辛○○、黃○愷進入本案詐欺話務機房,然並未參與 甲○○等人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梁哲銘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 告梁哲銘係基於幫助他人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戊○○、丁○○、乙○○ 、庚○○、己○○、丙○○、壬○○、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梁哲銘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梁哲銘所為亦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因其罪名相 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 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 房管理、招募人員,至假冒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收集取得 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 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 員。查被告甲○○、戊○○、丁○○、乙○○、庚○○、己 ○○、丙○○、壬○○、辛○○,及少年鄧○琳、張○皓、 周○高、黃○愷等人於其參與期間內,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分擔該詐欺集團之部分詐騙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應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共 同負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之適用(知悉有少年而加重):
⑴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⑵查被告甲○○、戊○○、庚○○、己○○、辛○○、梁哲銘 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鄧○琳、張○皓、周○高、黃○ 愷則分別為89年12月、87年7 月、89年11月、89年2 月出生 (見本院少調字第849 號卷二第57頁、第61頁、第79頁), 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約在105 年3 月10幾日知悉機房中有 未滿18歲之人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56 頁);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進去機房時有 碰到「小志」、張○皓,其一開始不知道他們的年齡,後來 跟他們比較有來往,就知道他們的年齡都未滿18歲,但之後 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42 頁);被告戊○○ 、庚○○、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其等在機房的時 候即知悉本案共犯中有不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原訴字 卷五第152 至153 頁);被告梁哲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供承:當初黃○愷來要其介紹工作時,其有問黃○愷, 所以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0頁、第153 頁及背面),是被告甲○○、己○○、戊○○、庚○○、辛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被告梁哲銘成年人幫助少 年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屬刑法總則加重性質,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⑶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不知道共犯中有未成 年人云云(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51 頁背面);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其是進了警察局才知道共犯中有人未 滿18歲云云(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52 頁背面),與其等先 前之上開供述內容顯有矛盾,而被告甲○○、己○○既已確 認其等先前之供述內容均實在,且均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 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49 頁及背面、第150 頁背面);又未 能說明何以其等先前所述並非真實(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5 2 頁及背面、第154 頁及背面);復佐以被告甲○○於其先 前供述中,尚能具體說明其知悉機房中有少年從事詐騙工作 之時間(約在3 月10幾日);被告己○○亦能說明其知悉共 犯中有少年之緣由(因其與張○皓、周○高日漸熟稔),堪 認被告甲○○、己○○先前之供述內容較具可信性,其等嗣 後改稱不知共犯中有未滿18歲之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再被告辛○○之辯護人為被告辛○○辯稱:被告辛 ○○有輕度智能障礙,辨識能力可能較少年黃○愷為低,請 考量是否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 、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 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若具有不 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是以,如行為人就所教唆、幫助、 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屬於兒童或少年一 事有所預見,即足以該當上開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行為 人之智識程度、辨識能力須高於共犯之少年為限,是被告辛 ○○之辯護人所為之上開辯詞,顯屬無據,難以參採,附此 敘明。
⑷另被告丁○○、乙○○、丙○○、壬○○始終否認其等知悉 共犯中有少年,而經傳喚本案少年鄧○琳、張○皓、周○高 、黃○愷到庭作證,證人鄧○琳證稱:是周○高找其加入本 案詐欺話務機房,其與本案被告均無接觸,其在機房中自己 住1間,沒有印象是否跟大家一起用餐等語(見本院原訴字 卷四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證人張○皓證稱:是周○高 找其加入本案詐欺話務機房,機房中一線電話手會一起睡在 大通舖,但因為彼此間年齡有差距,平常不太會聊天,其只 會跟同年齡的人聊天,其只記得「阿文」、周○高曾問過其 年齡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證人 周○高證稱:當初是被告庚○○找其加入本案詐欺話務機房 ,其自加入開始一直以來都跟所有人說其20歲、22歲,因為 未滿18歲作這個沒人要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4頁背面 至第16頁背面);證人黃○愷證稱:其在進入本案詐欺話務 機房前有看到甲○○、辛○○、梁哲銘等人,其他人其都不 認識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81頁)。是證人鄧○琳、張 ○皓、周○高、黃○愷均未明確證述被告丁○○、乙○○、 丙○○、壬○○與其等有何接觸,或有詢問其等年齡之舉, 實無從認定被告丁○○、乙○○、丙○○、壬○○知悉其等 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此外,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 被告丁○○、乙○○、丙○○、壬○○為本案犯行時,就共 犯中含有少年乙節有所認知,自難逕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 認被告丁○○、乙○○、丙○○、壬○○亦有該規定之適用 ,尚有誤會。
2.累犯之加重:
⑴被告丁○○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⑩ 偽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⑪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 開①至④之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9 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2日 執行完畢)【下稱甲案】,上開⑤至⑨之罪刑,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4 月確定【下稱乙案】,與⑩、⑪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 4 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雖遭 撤銷,需入監執行殘刑,惟此仍不影響甲案部分有期徒刑已 於102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丁○○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已包含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竟未能悔改, 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再犯本案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顯 見前案之執行尚未能生嚇阻效果,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10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104 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 成累犯之前科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詐 欺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 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
⑶被告庚○○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被告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 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詐欺案件,罪質並非相 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⑷被告丙○○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 100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 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