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峰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呂邱葉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林俊杰律師
被 告 曾榮鑑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王唯任(原名王惟任)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邱德順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鄧文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林光華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
126 號、99年度偵字第14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峰、呂邱葉、曾榮鑑、王唯任、邱德順、鄧文昌、林光華,
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仍稱桃園縣)議員地方建設經 費(下稱議員補助款),係桃園縣政府「其他公共工程對下 級政府之補助項」經費,該府在年度預算額度內配合縣議員 對地方發展建議,以該經費補助所屬機關、學校及鄉(鎮、 市)公所之地方建設及教學設備等,以增進地方發展、提昇 生活品質及改善校園教學環境設備。桃園縣議員可支配之額 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支用程序係由縣議員在自 製之「議員地方建設經費申請書」(下稱議員補助款申請書 )中,依實填載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用 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並簽名蓋章後,送(或透過議會轉送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或教育局書面審核撥款議員可用餘額及 支用範圍,經核定後,再由縣政府發函通知各主管機關、受 補助單位及撥款議員,受補助單位再依程序陳報計畫及預算 書圖等資料,送交主管機關審核並核定撥款後,受補助單位 則依計劃執行經費並檢附憑據核實報銷。依據行政院頒定之 「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規定 ,前開補助款之支用建議,屬於議員職權事項、範圍,補助 款之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撥用於補助各民間團體、里辦 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且僅得用以辦理與該受補助單位主 要業務有關之教育訓練、社會福利等公益活動用途,或依照 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購因業務所需之器材設備、修建, 不得用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途,且需核實 報銷。
㈡⒈林永青(所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上訴最高 法院中)係宏傑實業有限公司、漢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介 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宏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傑關係企 業)之實際負責人,其旗下公司多係承攬政府機關之採購業 務,並自民國68年起,聘用陳朝金(所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部分,上訴最高法院中)負責宏傑集團之採購業務 ;自78年左右開始迄至89年間,聘用林詩蓮(所涉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上訴最高法院中)擔任該集團會計 ;又於84年至87年間,僱用林子芸(所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部分,上訴最高法院中)擔任業務經理,專門向議 員收購議員補助款之使用權。
⒉84年至86年間,林永青與林子芸分別於每預算年度開始時 ,即親洽如附表一所示林正峰等9 位縣議員(其中蕭豐湧、 林山峰已歿,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將縣議員願交
付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之議員補助款額度之3 成至4 成不等之 回扣,以現金一次全數交付縣議員後,當場向各該縣議員取 得僅有議員署名蓋印,其餘欄位均空白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 數份,交林詩蓮登帳。嗣林永青、林子芸再向附表一所示桃 園縣政府轄下學校,自稱為議員助理,聲稱議員願意補助學 校所需工程之經費,致使各學校總管總務事務之人員信以為 真而陳述需求後,陳朝金即依學校需求,尋找符合宏傑關係 企業利益之廠商,並委請廠商代為製作經費概算表、預算書 (圖)、公文等送桃園縣政府審核資料,由集團內員工於前 述之空白補助款申請書上,在補助數額、年度、經費別、受 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受補助單位名稱及工程或採 購項目名稱等欄位為記載後,交由上開學校送請桃園縣政府 核定。林永青等為回收前述預付議員之利益,並牟取私人不 法利益,明知渠規劃之採購或工程修建,實際成本僅補助經 費額度之2 至3 成,竟利用製作估價單之機會,浮編顯高於 市場價格且接近補助經費額度之不實價額,再由宏傑關係企 業內任3 間公司參與投標,由最低報價公司得標而取得承包 權,受補助學校則於完成施工、交貨及驗收等程序後,向該 承包公司取得發票並辦理請款,使桃園縣政府陷於錯誤,照 單撥付如附表一所示補助金,而使宏傑關係企業得以此手段 詐取各案補助款額度約3 至4 成不等之不法利益。 ㈢桃園縣議會第13屆縣議員林正峰、呂邱葉、曾榮鑑、王唯任 、邱德順、鄧文昌、林光華,均明知前開補助款應覈實報銷 ,並可預見渠等如預先收受廠商交付之金錢而將空白補助款 申請單交與廠商使用,則受補助單位勢將無法獲得與補助款 金額價值相當之修繕或設備,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將受 到嚴重扭曲,竟仍與林永青、林子芸、林詩蓮與陳朝金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由林正峰、呂邱葉 、曾榮鑑、王唯任、邱德順、鄧文昌、林光華等議員,於附 表一所示行為年度內,違背縣議員應監督桃園縣政府預算執 行、受補助單位應確實依前述支用補助款要點支用之職務, 收取渠等同意任由宏傑關係企業使用補助款總額之3 至4 成 不等之回扣後,將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交付林永青與林子 芸,任由宏傑關係企業以其等名義,於附表一所示預算年度 動用議員補助款,在附表一所示學校內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 工程,致使桃園縣政府陷於錯誤而先後如數核撥附表一所示 工程費用,以詐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林正峰、呂邱葉、曾 榮鑑、王唯任、邱德順、鄧文昌、林光華均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 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 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 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 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 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 上,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 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正峰、呂邱葉、曾榮鑑、王唯任、邱德順 、鄧文昌、林光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及理由 ,為其主要論據:
⒈如附表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蒞字第1751 5 號補充理由書)所示之證據,證明有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或 工程。
⒉林永青如後述編號⒈⒌⒍⒎⒏之證詞、扣案之林永青筆記本 、林詩蓮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及總表,證明被告林正峰、呂邱 葉、曾榮鑑、王唯任、邱德順、鄧文昌、林光華有收取如起 訴書所載之各案補助款額度約3 至4 成不等之不法利益。五、被告林正峰、呂邱葉、曾榮鑑、王唯任、邱德順、鄧文昌、 林光華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
㈠被告林正峰辯稱:起訴書所載完全不是事實等語。被告林正 峰之辯護人則以下列理由,為被告林正峰置辯: ⒈證人林永青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前後供述不一,且公訴人 就林永青於何時、何地及以何方式交付回扣予被告林正峰, 均未舉證。
⒉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係林詩蓮依林永青口述所 製作,並無發票、領據、收據可資稽考。至於林永青有無交 付金錢給議員,林詩蓮更未目睹。故而無論是林永青說法不 實、說法有誤或是林詩蓮聽錯、理解錯誤、記載錯誤,最終 就是林詩蓮的業績明細表,自不能以林詩蓮記載就作為被告 林正峰有罪裁判之基礎。
⒊就附表一編號⒈龍壽國小工程案部分,證人即龍壽國小校長 黃種斌證稱伊與家長會長等人,請林正峰同意補助龍壽國小 等語,足見公訴意旨認係林正峰收取林永青三成回扣,因而 交付空白補助款申請書,顯與卷證不符。
⒋就附表一編號⒉東勢國小、編號⒊武漢國小、編號⒍華勛國 小工程案部分,並無被告林正峰出具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 ⒌就附表一編號⒋、⒌武漢國小工程案部分,更無該工程案存 在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判決所是認 。
㈡被告呂邱葉辯稱:伊不承認等語。被告呂邱葉之辯護人則以 下列理由,為被告呂邱葉置辯:
⒈證人林永青並不認識被告呂邱葉,且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 績明細表,並沒有會計憑證依據,是以證人林永青、林詩蓮 ,均不能為被告呂邱葉有罪之依據。
⒉臺灣高等法院就另案被告判決記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可見 ,不能以宏傑關係企業內部之記載來認定被告呂邱葉確有販 賣福安國小之補助款給林永青,本於相同之證據法則,就美 華國小部分,亦應做相同適用,而諭知被告呂邱葉無罪。
㈢被告曾榮鑑辯稱:伊不承認等語。被告曾榮鑑之辯護人則以 下列理由,為被告曾榮鑑置辯:
⒈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福安國小體育科器材設備採購部分, 並未見被告曾榮鑑同意補助福安國小體育科器材設備採購案 之申請書,自不能僅以宏傑公司業績明細表之登載,遽認被 告曾榮鑑有此部分犯行。
⒉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美華國小遊樂器材、附表一編號美 華國小龍形隧道採購案,此二件採購案卷內所附之被告曾榮 鑑議員同意書即可得知,被告曾榮鑑於84年11月即已同意美 華國小上開二採購案之補助,然林詩蓮所製作業績明細表之 記載內容為「成交日85 2/8」,依時間順序觀之,顯見被告 曾榮鑑同意補助此二件採購案,實與宏傑關係企業無涉。 ㈣被告王唯任辯稱:伊不承認等語。被告王唯任之辯護人則以 起訴書所列關於被告王唯任補助款部分,高達1,000 多萬、 22件,議員補助款金額豈會達到1,000 多萬,況公訴人就被 告王唯任如何收受款項、交付之時地均未舉證,本件罪證不 足,應諭知被告王唯任無罪等詞,為被告王唯任置辯。 ㈤被告邱德順辯稱:伊不承認等語。被告邱德順之辯護人則以 依林詩蓮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及年度總表,都沒有紀錄到被告 邱德順的回扣比例及回扣金額,公訴人復未舉證資金提領或 流向紀錄,自不能僅憑宏傑公司內部帳冊資料之記載,即遽 認確有收取回扣等詞,為被告邱德順置辯。
㈥被告鄧文昌之辯護人以本件並無證據佐證被告鄧文昌有將其 議員補助款使用權交給宏傑關係企業,亦無證據佐證被告鄧 文昌有拿到回扣款,本件除林永青有瑕疵之證詞外,沒有任 何補強證據,應對被告鄧文昌為無罪諭知等詞,為被告鄧文 昌置辯。
㈦被告林光華辯稱:伊不承認等語。被告林光華之辯護人則以 本件並無收取回扣之現金交付或金融機關等積極證據,應對 被告林光華為無罪諭知等詞,為被告林光華置辯。六、經查,觀之公訴意旨所載如附表三所載之環境工程預算圖等 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宏傑關係企業有使用桃園縣議員補助款 用以承攬各該採購或工程案。然無法推認林永青有因而支付 回扣予被告林正峰、呂邱葉、曾榮鑑、王唯任、邱德順、鄧 文昌、林光華等人。則本案首要爭點即為宏傑關係企業之林 永青等人究有無支付回扣予被告林正峰等人:
㈠證人林永青於歷次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另案及本院審 理中證詞多有反覆歧異。
⒈林永青於93年7 月13日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均證稱:林 正峰、呂邱葉、曾榮鑑、王唯任、邱德順、鄧文昌、林光華
有提供補助款供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並收到一至三成不等回 扣,其中林正峰、呂邱葉、曾榮鑑、王唯任、林光華係伊親 自洽談,其他議員是林子芸去洽談的,至於有沒有交付一到 三成不等回扣給議員伊不確定,但應該是有,詳細的情況問 林子芸比較清楚等語(見他字727 卷四第193 頁反面至第19 4 頁、他字727 卷一第113 頁)。
⒉林永青於93年7 月26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宏傑關係企業辦 理議員補助款採購案或工程案時,從未給予議員任何代價, 93年7 月13日調查員詢問時,伊受到驚嚇,且血壓藥沒有吃 昏昏沉沉,所以上次的回答都不是伊的意思等語(見偵字 11459 卷二第81頁)。
⒊林永青於93年8 月19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於93年7 月13 日、26日供述有出入,伊想伊沒有這樣做,而且伊有受到驚 嚇,高血壓藥沒有吃,所以昏昏沉沉的等語(見偵字11459 卷三第4頁)。
⒋林永青於93年8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錢的部分不實在 ,伊沒拿給議員,93年7 月13日當天的話是伊亂說的,因當 天伊緊張沒吃抗焦慮的藥才會如此講的等語(見他字727 卷 四第233 頁)。
⒌林永青於93年9 月21日、9 月22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 中均就有關以交付補助款額度三成至三成五之現金予桃園縣 議員而取得空白申請書之事實均稱:桃園縣議員部分,伊會 先透過電話聯絡桃園縣議員,約定時間到議員服務處或是議 會(議員休息室)去找他們,其親自接洽蕭豐湧、林光華、 林正峰、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見面時告訴議員其等有 在承做議員對地方建設經費建議補助之設備、工程採購案, 如果議員還有額度的話,是否給其機會讓其服務,議員就會 問怎麼算,其就會告訴議員大約是『3 』,意思是以配合款 的3 成或3 成以上代價向議員買配合款(例如地方建設經費 補助款是1 百萬元,就給他30萬元),如果縣議員認為可以 ,伊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申請書』(出發前伊或伊配偶 王美雲就會去銀行領錢後交給伊),議員交給伊之『申請書 』大多只有簽名或蓋章,至於其他欄位都是空白的,但其會 與議員討論每張申請書額度、總額度為何,再來決定議員交 付申請書之張數,但通常會要求議員多開幾張備用;之後再 到桃園縣區域,找各中小學校之校長、總務組長洽商是否需 要添購設備,並告知可以幫忙爭取到桃園縣議員配合款,但 是條件是爭取下來的配合款所辦理的採購案或標案必須交給 宏傑關係企業承包,如果學校也同意,我們會幫忙學校製作 預算書或計畫書,提供給學校去陳報給桃園縣政府審核,並
由其或被告在議員所交付之空白申請書上填寫受補助單位、 金額、日期後,送到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撥發配合款,等 款項核撥後,學校必須依約由宏傑關係企業來承作,宏傑關 係企業在完成學校的採購案或標案後,再提供浮編價格的發 票給學校辦理請款核銷,伊向議員購買配合款都是用現金交 易,看議員有多少額度的配合款可以販售,伊就帶多少現金 去,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把簽好名的空白踐單交給伊等語(見 偵字11459 卷四第3 至14頁,偵11459 卷三第139 至145 頁 、第175 至183 頁,他字727 卷四第380 至396 頁、第415 至420 頁)。
⒍林永青於93年9 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就空白議員申請書、業 績資料記載稱:「(〈提示林詩蓮93年5 月18日扣押物編號 :光027 桃園縣議員用牋〉所示『申請書』據林詩蓮接受本 組詢問時供稱,是她在離開宏傑關係企業前攜帶出來的,為 何桃園縣議員呂邱葉的配合款『申請書』會在宏傑關係企業 出現?)這些『申請書』就是我前面講的,宏傑關係企業向 桃園縣議員購買配合款時,議員呂邱葉交給我使用,但是還 沒有使用完留下來的申請書。(前示『申請書』有簽名『呂 邱葉』,是什麼人簽的?)這是呂邱葉自己簽的。(前示『 申請書』上『呂邱葉』印鑑,也是呂邱葉蓋的嗎?)對啊, 這都是他自己蓋的。(〈提示林永青93年7 月13日扣押物編 號:B001-4議員用牋乙張〉所示資料係本組依法在宏傑關係 企業搜索而來,何以桃園縣議員林正峰的配合款『申請書』 會出現在宏傑關係企業?)這也是宏傑關係企業向桃園縣議 員購買配合款時,議員林正峰交給我使用,但是還沒有使用 完留下來的申請書。(前示『申請書』有簽名『林正峰』, 是什麼人簽的?)這是林正峰自己簽的。(前示『申請書』 上『林正峰』印鑑,也是林正峰蓋的嗎?)對啊,這都是他 自己蓋的」、「(前示你簽名的85年業績資料,上面記載意 義為何?)…『0.3 』是代表議員拿的補助款回扣成數,『 業績37.37 』是給宏傑集團的配合款額度37萬3 千7 百元, 『折讓11.21 』是代表支付給議員配合款3 成11萬2 千1 百 元,『帳上業績37.07 』是表示宏傑集團已經實際使用掉議 員配合款的金額37萬700 元,『回收業績37.07 』是代表實 際向受補助單位回收的款項37萬7 百元…至於其他的數字意 義依此類推。(前示資料記載販售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的 桃園縣議員有哪些?)…還有蕭豐湧、林光華、林正峰、王 唯任、何政雄、呂邱葉…都是我親自去接洽的。(前示資料 記載到桃園縣議員,都是曾經販售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 換取3 成或3 成以上回扣的議員囉?)對(並點頭)」等語
,並於同上調查員詢問時,逐一供述與桃園縣議員接觸之過 程:「…「(你和桃園縣議員呂邱葉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 詳情為何?)我記得開始和呂邱葉有交易是在她擔任第13屆 議員時,我也是都到她位在桃園縣八德市的服務處把配合款 回扣交給她,她的服務處也是和住家是同一地址,是在經營 代書事務所,只是詳細地址及交易次數我都忘記了。(呂邱 葉服務處附近有無明顯地標?)當時她的服務處是位在八德 市的行政中心,斜對面是八德市農會,面對她服務處的右邊 是一間學校,八德市公所及代表會都在她服務處附近」、「 (你和桃園縣議員王唯任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 )王唯任在八德市的綽號叫『燒酒王』,我和王唯任的交易 次數及金額,也已經記不清楚了,我和他交易都是在他位在 八德市永豐路的服務處,他的服務處和他的金屬廢棄物回收 廠設立在一起的,至於住家我雖然去過,但是已經忘記地址 了。(王唯任服務處附近有無明顯地標?)從王唯任服務處 出來沿永豐路左走會經過鐵道及縱貫道,在縱貫道附近就是 省立桃園醫院及加油站」、「(你和桃園縣議員林正峰洽談 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我和林正峰的交易時間、次 數及金額,我已經記不清楚了,但是交付回扣地點都是在他 位在龜山鄉萬壽路上的服務處,而且他的服務處也是他的住 家,是正統的三合院,門口有一個晒穀場。」、「(你和桃 園縣議員林光華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林光華 是原住民,我和林光華的交易地點是在議會的休息室,之前 曾到過他位在大溪鎮南興里的服務處,他的服務處也是他的 住家,離北二高交流道大概只有1 公里左右,而且我記得林 光華有一次收了我的回扣款,等到我要使用他的配合款『申 請書』時,竟然被撤銷掉,經我向他查詢,他才告訴我配合 款額度已經賣給別人,所以我只好自己吸收虧損,所以從此 我就不和林光華交易了。」…「(你前往拜訪桃園縣議員時 ,有沒有人陪你去?)我記得林詩蓮曾經和我拜訪過王唯任 ,至於林詩蓮有沒有陪我去拜訪其他議員,我記不清楚…我 是開豬肝紅色的JAGUAR跑車、車號0000」等語(見他字727 卷四第380至396頁)
⒎林永青於93年10月7 日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稱:宏傑 公司所接觸的議員中,收受回扣的成數大部分都是三成,但 是也有少部分之一、二成或三成以上,收一、二成回扣的是 因為這是議員向縣政府爭取的經費,而不是議員自己的額度 ,三成以上的,伊記不清楚,可能要問林詩蓮比較清楚,至 於林子芸比較高的成數要經過伊同意,伊都會跟林詩蓮討論 等語(見他字727 卷五第18至19頁、第67頁)。
⒏林永青於93年10月18日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就其撰 寫之筆記本,稱:「…(你製作前示筆記本,用途為何?) 是我用來紀錄哪一個年度哪一個月份買哪一個議員配合款多 少,並給他多少回扣的資料」、「(前示筆記本第36頁的記 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4 月間使用了桃園縣議員呂 邱葉86萬6666元,支付他3 成回扣26萬元…(前示筆記本第 4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8 月間,向呂邱葉、蕭 豐湧各買了400 萬元、800 萬元配合款,分別支付他們140 萬元及280 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50頁的記載是什麼 意思?)我在87年2 月間,交付45萬9 千元給桃園縣議員林 正峰…(前示筆記本第52、53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 87年3 月間,向林光華買400 萬元配合款,支付他120 萬元 回扣款…」等語(見他字727 卷五第70至75頁反面、第76至 88頁)
⒐林永青於93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就其撰寫之筆記本內 容,稱:「葉」的部分是伊寫的,但該數字已忘記是何意義 ,7 月12日「光」的部分,不是伊寫的,7 月14日的「湧」 是伊寫的,但數字已經忘記是何意義等語(見他字727 卷五 第209 頁)
⒑林永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林詩蓮是根據什麼基礎 來製作業績明細表,如果伊用口說的,林詩蓮的記憶不可能 這麼好,怎麼可能記這麼多東西,空白牋單可能是學校叫伊 去跟議員拿牋單的時候,上下有重疊兩張,學校只拿了一張 ,剩下的伊就拿回家,拿了也沒有用,伊沒有送回扣給被告 林正峰、呂邱葉、曾榮鑑、王唯任、邱德順、林光華、鄧文 昌等議員,當時調查局給伊看一份報紙,上面寫幾百個人, 叫我唸出來,叫出來的都算有,他們有錄影,因為弄到最後 伊的律師要告他,因為那種拍桌撞椅的態度,後來副主任出 來賠罪,接下來伊又當傻子,還在勸律師跟副主任不要再爭 執,因為那種場面一般人不曾經歷過,他就跟你說講一講就 沒事,伊也是想說自己的身體不好,血壓高、免疫系統的紅 斑性狼瘡,覺得生命比較重要,他說這樣伊就相信,所以在 這中間參差了有的這樣講,有的又沒這樣講,伊自己也混淆 ,在調查局問完,又過來地檢署,地檢署也照這樣問,問完 又回到調查局,過程就是如此,沒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矚 訴字12號卷四第4 至20頁,卷八第242 頁)。 ⒒其餘林永青於97年5 月1 日臺灣板橋(現更名新北)地方法 院審理時、98年3 月11日、100 年3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 就業績明細表之製作內容、宏傑關係企業所參與議員補助款 之收取回扣情形,均證稱:伊當時在調查局,身體不堪負荷
,只好配合回答等語(見矚訴字2 號卷二十一第88至146 頁 、偵續126 卷一第11至12頁,偵續126 卷三第275 至277 頁 )。
⒓綜觀林永青有關本案議員補助款之歷次陳述內容可見: ①林永青證詞多有反覆、歧異之情形,則其於編號⒈⒌⒍⒎⒏ 所作不利於被告林正峰、呂邱葉、曾榮鑑、王唯任、邱德順 、鄧文昌、林光華之證詞憑信性,即堪存疑。實需有補強證 據相佐,方能信與事實相符。
②林永青於93年9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去談的時候 ,例如是100 萬元的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我就會準備30萬元, 該30萬元有時我會自己領有時我會請我太太去領,該帳戶是 公司的帳戶」等語(見他字727 卷第416 頁)。據此以觀, 若林永青確有交付起訴書所載之議員補助款回扣予被告林正 峰等人,則自應有各該相對應資金之帳戶提領資料可供勾稽 佐憑,然公訴人對此部分,未有任何舉證,實無從遽認林永 青上開如編號⒈⒌⒍⒎⒏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③就林永青製作之筆記本記載部分。
林永青為宏傑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固對於該關係企業營 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而可能在其筆記 本上有所記載,然此僅能證明林永青曾在其筆記本上書寫文 字,其文字意義為何,仍待林永青詳實證述。然林永青於如 編號⒐所示之證述內容,證稱:有些不是伊書寫,有些伊已 經忘記數字及文字之意義等語,其證詞又一再反覆,實無法 以林永青自身所書寫之文字,佐證其證詞之可信性。 ④而林永青如編號⒎所作不利於被告林正峰等人證詞,即證稱 :伊都會跟林詩蓮討論等語,與證人林詩蓮之證詞(詳後述 )大相逕庭,亦無從以證人林詩蓮之證詞佐認林永青證詞之 真實性。又林永青於如編號⒈⒎所作不利於被告邱德順、鄧 文昌等證詞部分,亦與證人林子芸之證詞(詳後述)不符, 也無法以此補強林永青證詞之可信性。
⑤林永青固曾如編號⒈⒌⒍⒎⒏作出不利於被告林正峰等人證 詞,然經比對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各該採購案,林永青實未 就支付回扣予被告林正峰、呂邱葉、曾榮鑑、王唯任、邱德 順、鄧文昌、林光華之詳細時間、地點、金額,詳加具體證 述,公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能有所舉證,林永青上開不利被告 林正峰等人之證詞,實存有重大瑕疵。
⑥據上,林永青如編號⒈⒌⒍⒎⒏不利被告林正峰等人之證詞 ,存有重大瑕疵,其證詞又一再反覆、歧異,又無補強證據 相佐,已無從認定其確有支付回扣予被告林正峰、呂邱葉、 曾榮鑑、王唯任、邱德順、鄧文昌、林光華等人。
㈡證人林詩蓮就如附表一、二所列之議員補助款採購案,並未 與被告林正峰、呂邱葉、曾榮鑑、王唯任、邱德順、鄧文昌 、林光華接觸,其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及總表,均係依照林 永青口述製作。
⒈林詩蓮於93年8 月19日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稱:接 觸議員主要是林永青和林子芸,其他業務員不負責與議員接 觸,宏傑公司的回扣成數是依據林永青和林子芸和議員接洽 後回來跟伊講的,伊才會記在帳上等語(見他字727 卷四第 333 頁、第370 頁)。
⒉林詩蓮於93年8 月30日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稱:因 為伊是宏傑公司的會計,事後他們向伊請款的時,會告訴伊 是要先給議員的,再由伊向王美雲請款,請領下來的款項, 伊再轉交給林永青或林子芸,錢確實都有交給業務員,這些 錢都是給議員的回扣金(即現金支出傳票上的金額總額), 但是業務員有無交付給議員,伊不清楚,金額都是業務員( 林永青或林子芸)打電話給伊或老闆娘(王美雲),伊再依 據他們說的金額或老闆娘告訴伊的金額填寫現金支出傳票等 語(見他字727 卷四第237 至245 頁、第373 至374 頁)。 ⒊林詩蓮於93年10月7 日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稱:業 務向議員買到配合款後,就由業務去找需要補助的學校或單 位,業務會把需要補助的學校或單位名稱填寫在「客戶成交 紀錄卡」上,由林永青編號,決定用那一位議員的配合款補 助,因為負責接洽議員的是林永青、林子芸,他們兩個人要 拿錢去買申請書,會由伊這邊登帳,所以林永青、林子芸將 申請書買回來後,都會將申請書叫給伊登帳,告訴伊這是誰 的補助款,買了多少額度,交了多少回扣給那位議員,所有 議員的配合款都是王美雲去提領的,林永青是直接向王美雲 拿,至於林子芸有部分是王美雲交給伊,由伊轉交給林子芸 ,伊再要求林子芸在傳票上簽名,部分是林子芸自己向王美 雲拿,待林子芸交回申請書時,再請林子芸在傳票上簽名, 林子芸除了從伊這邊拿錢要簽名外,也要拿回議員的牋單或 申請書給林永青,來證明確實有把回扣款給議員,如果林子 芸沒有把回扣款給議員,議員不會同意給林子芸牋單或申請 書,收取三成以上回扣的有那些議員,詳細情形要問林子芸 比較清楚,林永青筆記本記載84、85、86、87年度林永青、 林子芸業績及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淨利等資料,應該是從報表 抄來的等語(見他字727 卷五第29至39頁、第63至66頁)。 ⒋林詩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要請求議員給宏傑關係企 業議員配合款,而與曾榮鑑聯絡或跟其談論購買議員配合款 ,那是偵查中,他們拿業績明細表,照著業績明細表叫伊回
答,當時伊因為自己的案子有受到一些恐嚇及壓力,有些回 答不是自己真正意思,像回扣也是他們自己說那個就是回扣 。伊在宏傑關係企業擔任會計,負責內部記流水帳,王美雲 是管錢的,林永青不會告訴伊錢用在哪裡,就告訴伊這樣記 ,單憑林永青說用了多少錢,就自己登載上去,做完以後會 給林永青看,林永青會說那些項目需要修正,伊先前證述的 意思是說,因為上面記載金額就是錢,可是檢調單位認為錢 就是回扣,配合他們認罪,在調查局那邊,他們是叫伊看著 業績明細表上面的金額回答,題目也是他們出的,伊也不能 更改,也不能說這不是回扣,也不讓伊更改。伊從來沒有去 見過任何議員,不是伊的業務,伊只是內勤,沒有跑外面。 伊手寫的明細分類帳,就是年終統計業績明細表,應該稱為 總表,林永青交代伊這麼製作,手寫的總表,上面沒有記載 議員邱德順,伊在93年8 月30日調查局筆錄,是調查員要求 伊照著總表來回答,他們就是拿這個東西叫伊回答,伊真的 也不知道,事實上這個東西跟回扣一點關係都沒有。伊的表 已經給林永青看過,也修改過好幾次的,所以是林永青告訴 伊這個部分要另外加上0.3 、0.35、0.4 等這些數字,伊才 會另外把它寫上去,原本的是沒有這些數字,意思是這部分 要當作費用去扣除,這樣就不會有那麼多的盈餘。林永青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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