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13號
SCDA,108,簡,13,2019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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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錫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進安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羅仁美 
      謝月媛 
      張雪會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26日衛部法字第10700347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於民國108 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 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
原告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其於官網刊登「質子標靶癌症治 療系統」廣告,內容述及「錫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 質子標靶治療系統整合方案…是質子標靶癌症治療系統的核 心…質子治療設施是目前世界上最先進且昂貴醫療設備之一 …所攜帶的輻射能量會猶如“深水炸彈" 般精準鎖定腫瘤細 胞爆炸…質子射束在身物體內,可以經由控制能量高低,使 其在特定深度釋出大量的能量並對腫瘤產生傷害,然而在其 所穿越的路徑上只釋放出較少能量,大幅減少對正常組織細 胞的輻射傷害…在臨床案例上已證實可提升顱底腫瘤、肝癌 、早期肺癌等治療成功率,而可降低如小兒腫瘤、頭頸癌等 病患副作用之發生」等語,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5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民國107 年8 月6 日府衛食藥字第1070101614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經被告以107 年8 月28日府衛食藥字第1070101716號函維持 原處分。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8 年3 月26日衛部法字第107003477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 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9年6 月30日開業至今,均未有任何銷售產品之業務 行為。且原告研發之完整iProton 系統尚未取得美國FDA 認 證及台灣TFDA認證,根本無法銷售,是在無法銷售情況下, 即無交易事實存在。
二、原告於網站上刊登關於「質子放射治療」之內文,係轉載自 瑞庚醫療諮詢公司對質子治療之介紹,以及環球生技月刊 2016年5 月之報導內容,主要目的係為教育、宣導癌症治療 方式,亦即除傳統醫療外,另有在國外已推行逾20年之尖端 治療方式,報導內文未有跨大不實情形,亦非藥物廣告。又 質子標靶癌症治療系統早在104 年即經長庚醫院導入,並經 聯合報在隔年刊登其療效、經美國全國質子治療協會在網站 上詳盡說明其可減少抗癌副作用之功效。
三、質子標靶癌症治療系統之銷售對象為醫院或醫學中心,且需 同時取得衛生福利部之質子治療許可證,具有購置之高門檻 ,並非一般消費者所得購買,而目前取得此證之醫院僅有7 家,足證原告設置系爭網站之目的絕非「招徠銷售」,即非 藥物廣告。
四、綜上,原告轉載專業機關之公開文獻,旨在教育和提高公眾 對質子癌症治療益處之認識、公開資訊,並無販售之意,更 非以招徠銷售為目的,消費者亦無從循線購買質子設備,是 被告所為裁處顯非適法。為此聲明:駁回被告之答辯。撤銷 行政處分,並退回原告已繳納之20萬元罰鍰。肆、被告答辯則以︰
一、藥事法第65條明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系爭「質子標靶 癌症治療系統」產品屬醫療器材,原告非藥商,即不得為醫 療效能之宣傳。惟系爭網頁內容登載原告提供質子標靶癌症 治療系統整合方案,並宣稱質子放射治療可提升顱底腫瘤、 肝癌、早期肺癌等治療成功率,且可降低如小兒腫瘤、頭頸 癌等病患副作用之發生,已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二、原告於系爭網頁登載「…錫安生技導入癌症治療之臨床需求 …進一步提供高品質的質子標靶癌症治療系統整合方案…聯 絡我們營運總部:新竹縣生醫園區」等內容,並述及完整之 iProton 系統解決方案所包含之8 個子系統,再由其提供之 設備照片及說明,顯見系爭產品之8 個子系統最主要設備已 建置完成,而原告顯係藉由宣傳系爭產品之醫療效能及癌症



治療之臨床需求,以達招徠銷售之目的。況由原告在經濟部 公司資料查詢系統登載所營事業有質子癌症治療機之製造及 銷售乙節,益證原告於網頁刊登系爭藥物廣告,即有販售之 意。
三、再者,不論原告刊登網站之目的係招商共同研發或協助向外 國採購,依據藥事法第14條、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 、第27條第1 項等規定,仍應先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再刊登廣告之行為人是否有實 際銷售行為,不影響廣告性質之認定,故原告以系爭廣告旨 在教育公眾對質子癌症治療益處之認識為由,希冀免責云云 ,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之事證明確, 被告審酌其違規情節而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並無違誤。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第65條或第80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之一者,處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 罰鍰。」,藥事法第65條、第9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 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本 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醫療器 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 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 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 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本法所稱 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 售為目的之行為。」,此亦經藥事法第14條、第4 條、第13 條第1 項、第24條定義明確。次按,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8 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釋:「…有關醫療效能之 認定,前提應為施用於人體…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 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 足以誤導消費者以為使用後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 某些症狀之情形加以判斷。」。
二、經查,原告所營事業包含醫療器材製造,從事質子癌症治療 機之研究、設計、開發、製造、銷售及諮詢,本身並無特許 藥商資格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見卷第113 頁)。而原告於網路(網址:http ://chinanbiotech .com/site/about/info/dis play/l?id =17 ,下載日期:107 年6 月29日)上刊登「質子標靶癌症 治療系統」產品廣告,其中「錫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



之質子標靶癌症治療系統整合方案…其中加速器端之第三代 同步加速器…是質子標靶癌症治療系統的核心…質子治療設 施是目前世界上最先進且昂貴醫療設備之一…所攜帶的輻射 能量會猶如“深水炸彈" 般精準鎖定腫瘤細胞爆炸…質子射 束…相較於過去普遍用於放射治療的X 光子治療…的優異處 ,在於質子射束在生物體內,可以經由控制能量高低,使其 在特定深度釋出大量的能量並對腫瘤產生傷害,然而在其所 穿越的路徑上只釋放出較少能量,大幅減少對正常組織細胞 的幅射傷害…在臨床案例上已證實可提升顱底腫瘤、肝癌、 早期肺癌等治療成功率,而可降低如小兒腫瘤、頭頸癌等病 患副作用之發生」」等語(見卷第119-123 頁),核其內容 述及系爭產品為以治療癌症為主要功能之儀器,能提升特定 癌症之治療成功率,並降低治療副作用等詞句,已涉及人體 生理機能治療、症狀減輕之醫療效能。又原告於系爭廣告中 登載「提供質子標靶癌症治療技術及設備/錫安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縣竹北市…」、「聯絡我們/營運總部:新竹縣 生醫園區…/研發中心:新竹縣生醫園區…/電話…/ Email …」等資訊(見卷第115-116頁),即其刊登有產品名稱、 公司名稱、地址、電話、電子郵件地址等,顯係期使不特定 之多數人於知悉系爭產品之相關訊息後,能循線與之聯絡購 買,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目的,應已符合藥事法第24條 所稱之藥物廣告定義(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9年度判字第1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2年9月25日 FDA企字第1024002152號函釋略以:「…另依藥事法第24條 規定: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 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若文案內容宣傳藥物品名及效能,消 費者並可依此循線購買,即為藥物廣告」,足認本件確屬藥 物廣告無訛。
三、次查,本件系爭廣告中介紹之「質子標靶癌症治療系統」乃 屬醫療器材,核屬藥事法第4條所稱藥物,此有醫療器材管 理辦法附件一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規定(代碼P.5050醫 用帶電粒子放射治療系統)可參,對其所為之廣告,自應受 藥事法之相關規範。而原告將系爭廣告置於網路平台,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搜尋網址等方式得知其內容,自屬傳播方法 之一種,且其廣告內容明顯宣稱可提升顱底腫瘤、肝癌、早 期肺癌等治療成功率,而可降低如小兒腫瘤、頭頸癌等病患 副作用之發生,已公然為醫療效能之宣稱,均如前述,益徵 係屬藥物廣告而應受相關管制。是以,原告上開行為,應認 係屬為達銷售目的所為醫療效能宣傳之藥物廣告,違反藥事 法第65條規定之事實,應堪明確。




四、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旨在教育和提高公眾對質子癌症治療 益處之認識、公開資訊,並無銷售意圖;且質子治療機屬高 單價,不可能以此方式銷售,原告亦未因此獲利,不應受罰 云云,固據其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 。惟查,若原告之廣告目的旨在教育和提高公眾對質子癌症 治療益處之認識,尚無需針對特定廠商及特定產品為廣告, 可以著重於技術原理說明之方式,亦可達此目的。又所謂招 徠銷售之目的係指可因此招徠銷售之機會、數量即足當之, 並不以該藥物廣告須直接以販售該產品為目的或已有販售之 事實為限,換言之,僅須該藥物廣告得促使大眾對醫療器材 之效能留下正面、良好之印象,藉此使該醫療器材於市場上 之知名度提升,於他日消費者選購產品時,增加其選擇購買 之意願,進而提升該器材之總體銷售數量即足,況原告並非 藥商,依法本不得為任何藥物廣告,不因廣告內容是否涉及 教育推廣,或有無對價即可為之,是原告主張,尚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已於系爭網頁上提及「提供質子標 靶癌症治療技術及設備」字樣,同時附上聯絡資訊;加以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臨床經驗可以提供技術,並可 協助客戶向國外採購機台設備,以資收取顧問費等語(見卷 第184-18 5頁),足認原告刊登系爭廣告,其目的無論係提 供技術或協助採購,確係為招徠銷售至明。甚且,系爭產品 縱為高單價,惟此僅表示原告所招徠銷售之對象或為公司團 體或醫療單位,而非一般個人消費者,亦即原告刊登廣告之 目的無論係提供技術或協助採購,均應取得藥商資格,申請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且藥 事法第65條係課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 務,僅需非藥商而為藥物廣告即已構成違法,不以實際達成 交易結果為要件,業如前述,是原告是否因系爭廣告而獲利 ,並不影響其有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之事實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認原告有違藥事法 第6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20萬元,於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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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錫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