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52號
SCDA,108,交,52,2019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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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溫富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竹監苗字第54-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受處分人,因 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 欠缺訴訟權能,起訴自非適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日遞狀對被告108年3月20日竹監苗 站字第1080041365號裁決不服,經本院裁定補正裁決書,原 告以陳報狀補提108年5月15日竹監苗字第54-DB0000000號裁 決書,並於陳報狀中表示聲請撤銷之裁決書為108年5月15日 竹監苗字第54-DB0000000,惟該裁決之受處分人係訴外人天 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係陳漢琮,有前開裁決書附卷 可參,原告並非受處分人,是原告並無因被告前揭裁決致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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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