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被 告 施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 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未據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164,796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以108年 度補字第70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併 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暨繳款單乙件,該裁定於108 年9月16日送達,惟仍未據原告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 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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