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29號
SCDV,108,重訴,129,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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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陳秋鳳 
訴訟代理人 陳秋蟬 
被   告 陳勝雄 

訴訟代理人 林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8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日間騎乘機車用路,因被告違 規臨時停放曳引車,妨礙通行,致生交通事故,原告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傷害,而被告過失傷害罪責部分,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676 號審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3,854 元及醫療用品支出9, 332 元。
2、看護費用,26萬6,400元。
3、交通費用,原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台中榮民總 醫院,門診13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資300 元,交通費共3, 900 元。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清潔打掃人員,平均每月工資為2 萬5,000 元,106 年12月19日至108 年9 月14日因傷休息 635 天無法工作,損失工資52萬8,955 元。 5、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腦部受創,顯著失能 ,減損勞動能力比率為69.21 %,事故當日原告為52.31 歲之人,計算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再依霍夫曼係 數扣除中間利息,爰一次請求此工作期間所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為288萬9,988元。




6、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身 心受創,智力衰退,人格變化,難以恢復,原告現在腳走 路還一跛一跛的,又產生另外的疾病,是甲狀腺癌,原告 一直沒有工作,被告復不加聞問,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300 萬元。
加總上列1 ~6 ,原告聲明求為給付687 萬2,429 元及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車禍事實經過如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676 號刑 事一審判決(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其事實及理由欄之 記載,被告不爭執並同意本件民事判決為相同之論述引用 。但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對方為主因,我方為次因,肇責 比例是7 比3 。
(二)對於法院提示調查本件全案卷證,包括當事人提出之書狀 及證物、本院108 年度竹司調字第145 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13~16頁刑事一審判決正本與本院卷第6 ~8 頁兩造 勞保明細、第9 ~20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第21~24頁被告前案紀錄、第26頁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08 年8 月19日健保桃字第1083012195號函、 第27~3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8 月19日院醫事 字第1080011450號函及附件(下簡稱:本件108 年8 月19 日醫院回函及附件)、病歷卷1 宗、附民卷1 宗,被告皆 無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係富邦產險桃苗區客戶服務中心 人員,原告尚未領取強制險,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 之醫療費用為17萬3,854 元,對此數額被告不爭執並同意 本院不另為調查,其他請求項目及金額則由法院依法認定 ,此外被告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引據上開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 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6390號起訴書影本1 件(調字卷第144 ~148 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8 月20日函附竹苗區00 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108 年5 月17日竹監鑑字第10801104



21號函各1 件(調字卷第138 ~142 頁),並有本院10 7年 度交易字第676 號刑事一審判決正本1 件存卷可參,證明被 告受僱於訴外人乙男營造有限公司,以駕駛曳引車為業,於 106 年12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沿新竹縣○○鄉○○路0 段○○○○○○○○路 段000 號前,該處以10公分線寬車道線區分內(外)側車道 ,車道邊線劃屬15公分線寬之路面邊線,掛設輔以「內側車 道禁行機車」附牌之「禁3 」標誌,該處內(外)側車道皆 屬快車道,被告本應注意快車道處不能臨時停車,禁止臨時 停車處,不得停車,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各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 然將該曳引車臨時停放在該處裝載挖土機,因該曳引車跨停 在白色路面邊線,車輛左側前後車輪均已完全跨越路緣白色 邊線,車身占用外側車道約0.5 公尺,已影響行車安全,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由東向西行經上開地點, 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該機車由後撞擊該曳引車 後方斜板之事實,且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該曳引車,占 用車道停放,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見該所107 年8 月20日竹監鑑字第107140449 號函及其附件:竹苗區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覆認 本件肇事路段為快車道,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不得臨時停車處所,依同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停車(見該所107 年9 月26日竹監鑑字第107020 4534號函),均不為被告爭執,而原告因本此車禍人車倒地 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 右踝骨折等傷害,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3 件(附民卷 第49、51、5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及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病歷卷1 宗所附原告健保歷史 就醫與住院明細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因被告過失侵權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乙情,應可認定,被告自應 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惟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快車 道處,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原告就其本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 ,於本次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雖無意見,然執以 過失比例應以五、五即雙方駕駛人各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



41頁第19行筆錄),本院參酌本次交通事故全部過程併參考 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結果,認應以六、四 肇責比例計算,即行進中騎乘機車之原告,責任稍重,而靜 止中停放曳引車之被告,責任稍輕,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減輕被告60%之賠償責任。四、續就原告各項請求及其主張金額,一一審核如下:(一)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7萬3,854 元及醫療用品9,332 元,前 者醫療費用17萬3,854 元既經被告同意此數額並同意不另 為調查(本院卷第40頁第8 行筆錄),本院即同此認定; 後者醫療用品9,332 元,明細如附民卷第21頁下方表格, 共計16筆(依序簡稱編號第1 ~16筆),業據原告提出相 對應之發票影本在卷(附民卷第41~48頁),經本院檢視 後,編號第4 筆金額1,121 元該紙發票,購買物品係睡衣 、杯、離子水、堅果、蔓越梅餅乾等等生活物品(附民卷 第43頁倒數第1 張)、編號第6 筆金額600 元該紙發票, 無品項內容(附民卷第43頁第2 張)、編號第10~13筆金 額150 元、40元、725 元、2,040 元4 紙發票,亦無品項 內容(附民卷第45頁第1 ~4 張)、編號第15筆金額730 元該紙估價單,係未經醫囑之中藥1 批(附民卷第47頁) ,剔除以上各筆非為醫療用品之單據金額,其餘9 筆250 元、1,432 元、229 元、290 元、620 元、30元、671 元 、84元、320 元共3,926 元,依其品項內容既為紙尿布、 護墊、美容膠等等,住院期間或處理傷口所需之物,應為 必要,爰予認列。
(二)原告固主張看護費用26萬6,400 元,惟據本件108 年8 月 19日醫院回函及附件暨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附 民卷第5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照顧員服務 費收據影本4 紙(附民卷69、61頁,4,000 元、5,100 元 、7,200 元、9,000 元),併參病歷卷原告健保歷史就醫 與住院明細1 份,可知原告因本次車禍外傷住院20日(臺 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日期106 年12月19日~106 年12月26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日期106 年12 月27日~107 年1 月8 日。不含後述107 年1 月8 日轉院 當日),本院認看護費用應兼含專業照顧員及可資同等評 價之親屬照護,爰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聘任一般照顧 服務員收費標準全日班2,400 元/ 日(見本院卷第27頁, 本件108 年8 月19日醫院回函說明三),則原告於4 萬8, 000 元(2,400 元/ 20日)範圍內之請求,應可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雖本件108 年8 月19日醫院回函建議本



件以全日看護1 個月計算(本院卷第27頁第三點第1 行) ,然查原告於107 年1 月8 日係因思覺失調症,急診轉入 臺中榮民總醫院並連續住院至107 年2 月8 日出院(附民 卷第55頁診斷證明書),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妹妹 在庭稱原告又罹患癌症等語(本院第38頁筆錄第17~18行 ),則原告107 年1 月8 日(含當日)以後,縱需親友照 看,是否能謂係車禍外力所致,原告既不能證明此後之看 護需求與車禍外力彼此間之具體關連性,則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參看),原告主張 逾20日看護費用之部分,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三)原告雖主張交通費用26萬6,400 元,然據本件108 年8 月 19日醫院回函及附件(內有原告5 次門診醫療收費證明) ,再對照本院病歷卷附原告健保歷史就醫紀錄,可知原告 因本次車禍於該院之回診日期,為107 年2 月8 日、107 年3 月8 日、107 年4 月24日、107 年7 月11日、107 年 11月8 日(依序簡稱:第1 、2 、3 、4 、5 次回診), 而原告提出計程車資證明兩紙,日期為107 年3 月8 日16 0 元、107 年4 月24日150 元,經核係原告實支之第2 、 3 次回診實支之計程車費用310 元(160 +150 ),應屬 可取,其餘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車資證明,執此,原告本 件得請求之交通費為310 元。
(四)原告於本次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育新實業股份公司,業 據提出其本人勞保資料與受薪金融帳戶內頁明細,該帳戶 於105 年11月14日新開戶後,次月5 日起連續8 月受領育 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平均月領2 萬4,613 元(見本 院卷第64~66頁【(24,444+(23,592+9,000 )+24,2 66+24,000+24,000+24,000+24,000 +19,600)】8 =24,612.75 。小數點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此非 原告一時、一地之收入,則原告平均月入為2 萬4,613 元 ,再依本件108 年8 月19日醫院回函說明二,該院表示原 告107 年1 月8 日出院後需休養3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7 頁),本院參酌原告出院後第1 次與第2 次回診相距1 月 ,第2 次與第3 次回診相距約1.5 月,第3 次與第4 次回 診相距約2.5 月,第4 次與第5 次回診相距約4 月,則原 告於車禍後,因車禍所受之傷勢而需休養之期間,約為4 月(106 年12月19日車禍後連續住院至107 年1 月8 日再 加上該次107 年1 月8 日出院後,醫院表示原告需休養3 月等語),因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9 萬8,45 2 元(24,613元/ 月4 月)。
(五)至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僅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表及《詳解損害賠償法》等書籍資料引用之各殘廢等級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 數表(附民卷第63~69頁),別無其他佐證,而本件108 年8 月19日醫院回函說明四已敘明「病人最近1 次於107 年11月8 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追蹤,骨折已癒合,無明顯勞 動能力喪失之狀況,若有特殊狀況再回診追蹤即可」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對於上開調查審理結果,雖不 能認同(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然無其他主張或舉證, 亦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41頁第26行筆錄),本件 因欠缺支持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方法,故礙難准許。(六)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見 ,茲原告56年次,106 年8 月25日自事業單位育新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退出勞工保險後,同年10月3 日復自同事業單 位加保,為有正業之人,逢此災禍,治療期間飽受生活上 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以 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無不合,審酌原告105 年 至106 年度各類所得分別為9 萬1,406 元、20萬9,079 元 並自有房屋1 戶,被告則係42年次之人,於105 至106 年 度分別受有乙男營造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4萬4,600 元、46 萬6,800 元並自有汽車1 部,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勞保 明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 ~20頁),據此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行為情狀及加害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對被告請求 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洵屬適當,且此數額約與原告連續 工作4 月可資獲取之收入數額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五、綜計上列(一)~(六)共為42萬4,542 元(173,854 +3, 926 +48,000+310 +98,452+100,000 ),減輕被告60% 賠償責任後而為16萬9,817 元(424,542 40%),準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給付16萬9,817 元及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計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參看及附 民卷第7 頁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參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本件就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本 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如主文 第3 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如主文第4 項所示。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 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若提起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原告對於本件判決敗訴全部不服提出上訴,上訴利益為670 萬2,612 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10萬1,143 元;如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敗訴全部不服提出上訴,上訴利益為16萬9,817 元,則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2,655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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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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