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02號
SCDV,108,訴,702,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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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莊詠智 
被   告 戴佑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33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妻即訴外人劉亞鄀與被告二人係新竹 市「金輝餐廳」之同事,因工作緣故日日相處致日久生情, 被告自民國(下同)107年1月中旬,前後陸續多次邀約劉亞 鄀至被告姑姑住家或是被告父親開設之公司與其發生性行為 ,迨於同年3月間經原告查看劉亞鄀之手機簡訊,並經劉亞 鄀坦承前開事實,始悉上情。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受 痛苦異常,且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被告拒不給付,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 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卷宗(含刑事及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復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 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劉亞鄀婚姻關 係存續中,被告與訴外人劉亞鄀分別於107 年1 月中旬某 日21時許、同年1 月下旬某日12時許、同年2 月下旬某日 21時許、同年3 月12日19時許分別於被告姑姑住所臥室及 被告父親公司2 樓沙發發生合意性交行為,為被告於本件 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 字382 號卷第79至83頁),被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 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原告之夫妻關係遭此侵害, 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 屬有據。
(三)另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 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 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係高中肄業、從事餐飲工作、名 下有汽車乙輛、107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243,000 元;被 告係大學就讀中、名下有財產總額108,810 元、107 年間 所得給付總額為50,391元等節,業據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 。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行為對於原 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本 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次數,所造成原告所受精神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核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之數額,於原告請求之80萬元內,核減為20萬元為相當 ,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7 月18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 頁)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8 年7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審理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故毋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七、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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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