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張金蓮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何冠霆
被 告 謝明遠
范哲豪
○ ○ ○ 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范健文
被 告 劉秉宸(原名葉俊誼)
丁祥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8 年度附民字第115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劉秉宸、范哲豪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丁祥哲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被告謝明遠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中43萬元自民國(下同 )107年11月26日起,其中17萬元自107年11月2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謝明遠、丁祥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潘銘璟(已和解)以暱 稱「pen」名義,使用手機wechat(微信)及Line通訊軟體
受詐欺集團上游暱稱「涼底甲組」之被告謝明遠指示,招募 提供帳戶兼提款車手之被告丁祥哲、彭涪聖(另為裁定)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轉介該2人受其集團上游指揮之方式 ,從中獲取招攬之不法報酬費用。被告丁祥哲並提供其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700-0141148042811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檢警身份, 向原告謊稱其涉嫌刑案需管收財務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07年11月26日14時39分許、107年11月27日13時21分許 ,分別將43萬元、17萬元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丁祥哲所 提供上開之中華郵政帳戶,被告丁祥哲再於107年11月26日 15時27分許、107年11月27日13時44分許,分別於中華郵政 新竹西門郵局、中華郵政新竹武昌郵局提款後,將贓款繳回 被告劉秉宸再「回水」至集團上游。嗣於107年11月27日16 時20分許,員警接獲新竹市武昌郵局行員通報該詐欺集團成 員彭涪聖之警示帳戶遭提領,而當場查獲被告彭涪聖,並循 線陸續逮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被告等人到案,始而查知上 情。被告等人對原告上開詐欺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罪,致原告畢生積蓄遭盜領一空,使原告 之財產蒙受巨大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 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范哲豪辯稱:伊為在學生,與被告謝明遠為多年要好 同學,在被告謝明遠請託下才去幫忙租車。租車之前,伊 有多次詢問租車用途,卻遭同學刻意欺瞞,假稱要去南部 找工作。伊基於同學情誼乃租車供被告謝明遠使用。伊已 盡了應盡之責任,窮盡一切方式確認,但最後反成了受害 者,實無未必故意。且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伊無直接因果 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二)被告劉秉宸稱其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願意以1萬元與原 告和解等語。
(三)被告謝明遠、丁祥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謝明遠、丁祥哲、劉秉宸與訴外人潘銘璟、林奕 言(上二人已於刑案中和解)、邱啟銘等人共組詐騙集團, 於10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7日,分別由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假冒檢察官名義致電原告,佯稱原告非法投資買賣股票,
需依指示交付存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107年11月26日14時30分許、107年11月27日13時20分許 ,分別將43萬元、17萬元匯款至被告丁祥哲提供其名下之中 華郵政帳號700-0141148042811號帳戶;再由被告劉秉宸駕 駛由被告范哲豪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由被告謝明遠通知之而前往會合之被告丁 祥哲,於107年11月26日15時27分許、107年11月27日13時44 分許,分別至中華郵政新竹西門郵局、中華郵政新竹武昌郵 局提領42萬元、18萬元後,將贓款繳回被告劉秉宸再「回水 」至集團上游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丁祥哲、劉秉宸、謝明遠並因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分別 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被告范哲豪亦因犯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亦有該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 謝明遠、丁祥哲、劉秉宸、范哲豪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 ,對其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有前開刑事卷宗可稽,被告劉秉 宸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而被告謝明遠、丁祥哲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范哲豪雖辯稱: 其係基於同學情誼而租車供被告謝明遠使用,租車前其有詢 問租車用途,卻遭同學欺瞞假稱要去南部找工作,其亦為受 害者,並無幫助故意,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應無直接因果關係 云云。惟查,被告范哲豪明知他人無故借名租車,通常係為 遮掩犯嫌,以規避偵查機關追緝,仍於107年11月26日9時25 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偉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受 被告謝明遠之託,出面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協 同被告劉秉宸前去取車之訴外人林奕言,並由林奕言代為支 付租金1萬6,000元及收受林奕言給付之2,000元報酬。其後 ,林奕言即將該車交付被告劉秉宸作為載運丁祥哲領款之交 通工具等情,業據刑事判決認定如前,衡情如係基於同學情 誼而單純幫忙租車,實無借名必要,更無給付報酬高達2, 000元之理。是被告范哲豪對其出名幫助租車,主觀上應可 預見取得被告所交付車輛之人係為不法行為,並有容任對方 利用車輛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再者,被告 范哲豪以自己名義出面租用自小客車後,任供詐欺集團使用 ,不但幫助該集團為詐欺犯行,並因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自有直接因果關係,是被告范哲豪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 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明遠、丁祥 哲、劉秉宸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范哲豪為前開幫 助幫助詐欺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謝明遠、丁祥哲、劉秉宸、范哲豪給付其遭詐騙所受之 損害60萬元,自屬有據。
五、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 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 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 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對共同被告謝明遠、潘銘璟、范哲豪、林奕言 、劉秉宸、丁祥哲請求損害賠償,其中共同被告潘銘璟、林 奕言於刑事審理時分別以12萬元、8萬元成立和解,並均已 如數清償,原告則對潘銘璟、林奕言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情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0頁),並為原告所不 爭。潘銘璟、林奕言因與被告謝明遠、劉秉宸、丁祥哲共同 以前開詐欺行為,而被告范哲豪以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60萬元,渠等均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其等間並無 法律或契約約定應負擔義務之比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 定,應由其等各就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額平均分擔之。原告與 潘銘璟、林奕言業以12萬元、8萬元成立和解,已如前述, 惟原告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除潘銘璟、 林奕言應分擔之部分外,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謝明遠、劉 秉宸、丁祥哲、范哲豪仍不免其責任,而其等內部應分擔額
各為1/6即10萬元(計算式:60萬元÷6=10萬元)。即原告 對潘銘璟、林奕言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 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 依民法第274條所定,因同為連帶債務人之潘銘璟、林奕言 已經共清償20萬元予原告,致此部分債務消滅,因此被告等 人此部分自可同免責任。則扣除前開20萬元後,被告等就40 萬元(計算式:6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仍負 連帶賠償之責。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劉秉宸、范哲豪自108年3月16日起,被告丁祥哲自108 年3月30日起,被告謝明遠自108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審理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毋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 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被告范哲豪亦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併與其餘被告依 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