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張金蓮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何冠霆
被 告 柯景揚
魯承學
田子和
謝捷宇
陳介宇
楊靜雯
戴巧倫
彭涪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8年度附民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之「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 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 91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99年度台 抗字第480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
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 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96 號、99年度 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1日在本院101年度金訴 字第19號違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30日將原告提起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業經本院核閱附民 卷宗無訛。惟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 院審理判決之本件刑案被告固為潘銘璟、林奕言(以上二人 已於刑事庭審理中和解)、謝明遠、丁祥哲、柯景揚、魯承 學、范哲豪、葉俊誼(已更名為劉秉宸)、田子和、謝捷宇 、陳介宇、楊靜雯、戴巧倫、彭涪聖等人,惟有關原告被害 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潘銘璟以暱稱「pen」名義 ,使用手機wechat(微信)及Line通訊軟體受詐欺集團上游 暱稱「涼底甲組」之謝明遠指示,招募提供帳戶兼提款車手 之丁祥哲、彭涪聖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轉介該2人受其 集團上游指揮之方式,從中獲取招攬之不法報酬費用。丁祥 哲並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700-0141148042811號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 假冒檢警身份,向張金蓮謊稱其涉嫌刑案需管收財務云云, 致張金蓮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26日14時39分許、107年11 月27日13時21分許,分別將43萬元、17萬元匯款至丁祥哲上 開帳戶後,丁祥哲再於107年11月26日15時27分許、107年11 月27日13時44分許,分別於中華郵政新竹西門郵局、中華郵 政新竹武昌郵局提款後,將贓款繳回葉俊誼再「回水」至集 團上游等情,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所認定與原告有關之犯罪 事實為: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7 日,假冒檢察官名義致電張金蓮,佯稱:張金蓮非法投資買 賣股票,需依指示交付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張金蓮因而陷 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26日14時30分許、107年11月27日13 時20分許,分別將43萬元、17萬元匯款至丁祥哲上開帳戶後 ,丁祥哲再於107年11月26日15時27分許、107年11月27日13 時44分許,分別於中華郵政新竹西門郵局、中華郵政新竹武 昌郵局提款,其共犯為丁祥哲、邱啟銘、劉秉宸、潘銘璟、 林奕言、謝明遠等人,范哲豪則以租車之行為,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情,此有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件刑案偵、審全卷查明屬實,足 見被告柯景揚、魯承學、田子和、謝捷宇、陳介宇、楊靜雯 、戴巧倫、彭涪聖等人並非本件刑案起訴、審判之對象,亦 未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為謝明遠等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彰彰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刑案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係謝明遠等人詐欺取 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亦未認定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自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適法,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