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潘俐君
被 告 羅維郡
訴訟代理人 吳松諺
被 告 藍羅秋蘭
陳香妹
羅聖龍
羅維麗
羅維紅
羅維新
羅維玉
吳劍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藍羅秋蘭、陳香妹、羅聖龍、羅維麗、羅維紅、羅維新、羅維玉、羅維郡、吳劍翹就被繼承人羅榮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而遺
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 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按 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 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再民法第 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 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代位 債務人即被告羅聖龍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而本件被繼承人羅榮岳及羅王三妹之繼承人原為羅清正、羅 英妹、藍羅秋蘭,嗣羅清正、羅英妹於繼承後死亡,陳香妹 、羅聖龍(被代位人)、羅維麗、羅維紅、羅維新、羅維玉 、羅維郡為羅清正之繼承人,吳劍翹則為羅英妹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羅榮岳之遺產,是以原告以本件遺產之全 體公同共有人即藍羅秋蘭、陳香妹、羅聖龍、羅維麗、羅維 紅、羅維新、羅維玉、羅維郡、吳劍翹為被告,當事人自屬 適格,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再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9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予分割,並按各9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 民國108年9月16日具狀更正其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被告藍羅 秋蘭、吳劍翹各3分之1;被告陳香妹、羅聖龍、羅維麗、羅 維紅、羅維新、羅維玉、羅維郡各21分之1,並請求按更正 後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1 頁),基於前開所述分割共有物訴訟聲明非拘束性之特性, 原告上揭所為分割方案之變更與訴之變更追加無涉,僅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藍羅秋蘭、陳香妹、羅聖龍、羅維麗、羅維紅、羅 維新、羅維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聖龍前積欠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30,241元及利息之債務未清償,經本院核發94年度 促字第10070號支付命令確定,並經原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著,獲核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71號債權憑證在 案。而被繼承人羅榮岳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9人公同共有,被告羅聖龍除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財 產外,別無其他有殘值之財產可供執行,卻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財產取償,有害於原告對 被告羅聖龍之上開債權,且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羅聖龍對附表一所示遺產 請求分割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被告9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並按被告藍羅秋蘭、吳劍翹各3分之1;被告 陳香妹、羅聖龍、羅維麗、羅維紅、羅維新、羅維玉、羅維 郡各21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維郡稱: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二)被告吳劍翹稱:被繼承人羅榮岳於45年12月4日死亡後,其 女羅英妹可繼承3分之1遺產,羅英妹於103年8月2日死亡後 ,羅英妹之全體繼承人已針對羅英妹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其 中羅英妹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係由被告吳劍翹 一人繼承等語。
(三)被告藍羅秋蘭、陳香妹、羅聖龍、羅維麗、羅維紅、羅維新 、羅維玉等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聖龍積欠其債務30,241元及利息未清償,業 經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羅聖龍無財產可供執 行而換發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羅榮岳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現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9人公同共有,因尚未分割,致其 無從就被告羅聖龍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獲償等情,有 本院95年執字第157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附表一 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羅聖龍之財產及所得清 單、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8年7月23日新縣稅東字第1080
213923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108年7月26日東地所登字第108000392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及分割登記申請資料、 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8年9月5日竹縣東戶字第1080001 971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羅榮岳、羅王三妹、羅清正、羅英 妹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至59頁、第83至89頁、第95至114頁、第115至 270頁、第323至39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聲請 事件及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羅維 郡、吳劍翹到庭未就上情表示爭執,被告藍羅秋蘭、陳香妹 、羅聖龍、羅維麗、羅維紅、羅維新、羅維玉均受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 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 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行使之。經查,本件被告羅聖龍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 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 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 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被告羅聖龍所分得之財產執 行。又原告對被告羅聖龍之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且被告羅聖 龍除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外,已無其餘財產可供 執行以清償該債務,有上開被告羅聖龍財產及所得資料足參 ,而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被告羅聖龍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 為保全其對被告羅聖龍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羅聖龍繼承對其被繼承人羅榮岳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 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 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定有明文。另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 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 法第114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藍羅秋蘭為被繼承人羅榮 岳、羅王三妹之養女,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393 頁),而被繼承人羅榮岳係於45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配偶羅王三妹、婚生子女羅清正、羅英妹、養女藍羅秋蘭 ,則被繼承人羅榮岳死亡之繼承事實發生時,依74年6月3日 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養女即被告藍羅秋 蘭之應繼分為羅榮岳婚生子女即羅清正、羅英妹之2分之1, 即王羅三妹、羅清正、羅英妹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2、被告藍 羅秋蘭之應繼分則為7分之1,;嗣羅王三妹於75年8月10日 死亡時,上開民法第1142條規定已刪除,即養子女之應繼分 應與婚生子女相同,是被告藍羅秋蘭就其養母羅王三妹繼承 自羅榮岳之應繼分2/7,其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應與羅清 正、羅英妹相同,即皆為2/21(計算式:2/7×1/3),則就 被繼承人羅榮岳所遺遺產,其子輩之應繼分應為羅清正、羅 英妹各8/21(計算式:2/7+2/7×1/3)、被告藍羅秋蘭5/21 (計算式:1/7+2/7×1/3);其後羅清正於84年10月18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陳香妹、羅聖龍、羅維麗 、羅維紅、羅維新、羅維玉、羅維郡7人,應由其等平均繼 承羅清正繼承自羅榮岳、羅王三妹繼承之應繼分8/21,即被 告陳香妹、羅聖龍、羅維麗、羅維紅、羅維新、羅維玉、羅 維郡7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各為8/ 147(計算式:8 /21×1/7);羅英妹於103年8月2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 已做成遺產分割協議,由其子即被告吳劍翹繼承羅英妹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是被告吳劍翹就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應繼分即為羅英妹繼承自羅榮岳及羅王三妹繼承之 應繼分8/21,準此,被告等9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 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被告藍羅秋蘭、吳劍翹各3 分之1、被告陳香妹、羅聖龍、羅維麗、羅維紅、羅維新、 羅維玉、羅維郡之應繼分為各21分之1,則有違誤。(四)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得代位被告羅聖龍請求分割附表一 所示遺產,已如前述,而本件被繼承人羅榮岳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現由被告等9 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則如附 表二所示,而原告僅為求得將被告羅聖龍分得之部分為強制 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部,其餘被告有喪 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羅聖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榮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由被告等9人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 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 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 被告羅聖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羅聖龍應分擔部分即 由其與原告平均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如附表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榮岳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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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及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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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新竹縣竹東鎮燥樹排段43│ 279│ 全部 │
│ │-16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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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新竹縣竹東鎮燥樹排段43│ 4,804│ 全部 │
│ │-19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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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新竹縣竹東鎮燥樹排段43│ 847│ 全部 │
│ │-23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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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新竹縣竹東鎮燥樹排段43│ 3,165│ 全部 │
│ │-29地號土地 │ │ │
├──┼───────────┼─────┼─────┤
│ 05 │新竹縣竹東鎮軟橋段759 │ 1,229.63│ 全部 │
│ │地號土地 │ │ │
├──┼───────────┼─────┼─────┤
│ 06 │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 │ 全部 │
│ │軟橋里4 鄰軟橋26號(未│ │ │
│ │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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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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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藍羅秋蘭 │21分之5 │
├──┼──────┼──────┤
│ 02 │ 陳香妹 │147 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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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羅聖龍 │147 分之8 │
├──┼──────┼──────┤
│ 04 │ 羅維麗 │147 分之8 │
├──┼──────┼──────┤
│ 05 │ 羅維紅 │147 分之8 │
├──┼──────┼──────┤
│ 06 │ 羅維新 │147 分之8 │
├──┼──────┼──────┤
│ 07 │ 羅維玉 │147 分之8 │
├──┼──────┼──────┤
│ 08 │ 羅維郡 │147 分之8 │
├──┼──────┼──────┤
│ 09 │ 吳劍翹 │21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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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稱謂/姓名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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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147 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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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藍羅秋蘭│21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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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香妹 │147 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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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羅聖龍 │147 分之4 │
│(被代位人)│ │
├──────┼─────────┤
│被告羅維麗 │147 分之8 │
├──────┼─────────┤
│被告羅維紅 │147 分之8 │
├──────┼─────────┤
│被告羅維新 │147 分之8 │
├──────┼─────────┤
│被告羅維玉 │147 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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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羅維郡 │147 分之8 │
├──────┼─────────┤
│被告吳劍翹 │21分之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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