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66號
SCDV,108,訴,566,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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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崔秉鉞 
被   告 梅竹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梅竹山莊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不成立且所有議案均未通過。嗣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 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為:先位聲明:確認梅竹 山莊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梅竹 山莊管理委員會於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予撤銷(本 院卷第41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梅竹山莊公寓大廈於108 年3 月16日舉行108 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於上午9:30前簽到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人數為79人,未達全體區權人數613 人之2/3 ,主席宣布 流會,改行住戶座談會。迄同日上午10:25 ,累計簽到人數 124 人,已超過全體區權人數613 人之1/5 (1/5 為123 人 ),主席以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為由,重新召開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該日全部議案均以符合該條例第32 條第1 項後段「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1/5 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通過 決議。
㈡、然108 年3 月16日9:30會議業經宣布流會,改行住戶座談會 。被告既未重新召集區權人會議,亦未依該條例第30條通知 、公告,於流會前簽到之79人並未重新簽到,被告逕將已流 會之原簽到名單充作系爭會議之簽到名單,有偽造文書之嫌 。
㈢、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於108 年3 月18日公告後,原告立即於



108 年4 月8 日之管委會會議中說明系爭會議召集程序不當 ,若議案有經區權人會議通過之必要,則應重新依法召集, 當日管委會決議請顧問律師提出說明,惟經月餘並無回應。 原告復於108 年6 月3 日之管委會會議提案,依然未獲管委 會正確回應。本件訴訟是針對系爭會議,並不請求撤銷同日 上午8:30起至16:00 止由住戶投票之第23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選舉。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所示之先、備位聲明。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原告所述重開議過程。被告因不熟悉重開議的規定, 於系爭會議事後有查閱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手冊中有明 定重開議之程序,須10日前書面通知。故本件於流會後當日 即重開議,應有違反程序之處,但此一程序違反,是否導致 系爭會議無效,請法院裁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 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 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 如何處理,依前引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決之。民法第56 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如主張 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 如主張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則僅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於法院撤銷 其決議前,決議仍為有效。
㈡、經查,
⒈108 年3 月16日9:30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因不足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業經主席宣 布流會,改行住戶座談會,此有當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108 年度竹簡調字第287 號卷第11-13 頁),依此條例第 32條規定,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而重新召集 會議之通知、公告,並無異於同法第30條之其他規定,準此 ,召集人仍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 分所有權人。
⒉本件召集人即會議主席即主任委員呂鑫安於上午9:30宣布流 會後,是日區權人會議即告終結。然於同日上午10:25 僅因 再度清點簽到之區權人人數為124 人即逕行重新召集會議並



進行下列三項議題之假決議【議題一107 年抽除化糞池工程 相關費用追認案;議題二107 年消防設備缺失改善費用追認 案;議題三C 、D 、E 三棟頂樓消防水管及灑水管線逆止閥 故障維修更換費用追認案】,違反該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 ,顯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⒊又者,於流會前簽到之79人並未重新簽到,被告逕將已流會 之原簽到名單充作系爭會議之簽到名單,可見系爭會議出席 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 定比例,所作成之上開三項議題之假決議,亦有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之處(並非決議內容違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 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系爭會議固有如前所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處 ,然而,決議日為108 年3 月16日,原告於108 年6 月14日 向本院起訴時原聲明「梅竹山莊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不成立且所有議案均未通過」,核其真意在於請求本院確認 系爭會議無效,遍觀起訴狀內容,並無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會 議決議之旨,嗣遲於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備 位聲明即系爭會議應予撤銷,是原告行使其撤銷訴權已逾3 個月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於決議後逾3 個月後始請求本院 撤銷該日全部決議,如備位之訴,礙難准許。
⒌至上開議題一、二、三之決議內容,乃追認應給付廠商之工 程款,本院審酌廠商施工項目屬梅竹山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必要事項,若果工程為真且無瑕疵,本應給付工程款,則決 議內容並不違反法令或章程,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 會議無效,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31、32條及民法第56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本院確認系爭會議無效, 備位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會議全部決議,均為無理由,均應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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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