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莊熾惠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陳安雄
訴訟代理人 陳列富
被 告 魏陳梅桂
鄭陳木蘭
陳鄭秀菊
陳淑媛
陳淑敏
王陳梅玉
陳黃秋香
陳怡良
陳怡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款、第5款、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列陳安雄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實際面積待測量)全數拆除、清運後,將上開土 地整平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下同 )10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聲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年2月20日具狀變更上開第二、三 項聲明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元。再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 陳安雄陳稱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墳墓(祖塔)為陳姓家 族所共有,原告即於108年5月27日具狀追加魏陳梅桂、鄭陳 木蘭、陳鄭秀菊、陳淑媛、陳淑敏、王陳梅玉、陳黃秋香、 陳怡良、陳怡先為本件被告,同時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有 原告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追加起訴 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9、97頁)。其後經本院會同兩造進行 現場測量後,原告於108年7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至 三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6月17日之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墓主體 及B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之墓外緣,共477平方公尺,全數 拆除、清運,並將附圖紅色圓圈所示之10棵柏樹(以上之墓 主體、墓外緣及柏樹,以下稱系爭墳墓及樹木)移除後,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 元,有原告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7頁)。核原告起訴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魏陳梅桂、鄭 陳木蘭、陳鄭秀菊、陳淑媛、陳淑敏、王陳梅玉、陳黃秋香 、陳怡良、陳怡先為被告,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所為 金錢請求聲明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外,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 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 揭規定,程序上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魏陳梅桂、鄭陳木蘭、陳鄭秀菊、陳淑媛、陳淑敏 、王陳梅玉、陳黃秋香、陳怡良、陳怡先等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所共有,然被告等人卻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 、附圖所示紅色圓圈位置之土地上,共有而坐落其等之祖塔 (祖先墳墓)之墳墓主體、墳墓外緣及10棵柏樹,而無權占 用原告之上開土地,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 之上開地上物等,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然未獲置理。是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全數拆除、清運,將其上 10顆柏樹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被告等無權占有面積合計為477平方公尺,因原告係 於107年3月1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四三六八 八之所有權,因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 45元,依系爭土地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之使用狀 態,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以年息5%為計 算基準,計算被告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07 年11月21日原告起訴日回溯至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 107年3月15日之期間,此部分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324元,且按月應為39元(詳細計算式如卷第133頁原 告書狀附表所載)。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24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元。並聲明:如前述 原告最後一次變更後之聲明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安雄則以:伊父親陳勝松、叔叔及數位與伊同輩之堂 兄弟,於65年11月間為興建家族祖塔,乃由伊父親出面以其 名義,向地主王新城、王新亮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五筆 土地,其中就系爭土地,係購買靠近同段1933地號之特定部 分之土地,並已在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標明包 括系爭土地等上開五筆土地買受之位置,然當時系爭土地因 不能分割而未辦理過戶。嗣原告之上開父執輩等人,即於上 開購買包括系爭土地所買受之特定範圍內,於66年間興建祖 塔完成。至原告之前手等人,雖於其後亦有向地主購買系爭 土地,然渠等買受之範圍,並不包括前述陳勝松所已購買之 特定部分,且原告或其家人後來於70、80年間,在系爭土地 內興建他們之祖墳時,亦有做使用系爭土地界線區隔之坡坎 ,且未使用到伊父親先前購買之範圍,原告及其家人等多年 來去掃墓,就被告之祖塔,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亦無意見,
可見原告對其前手所購買系爭土地之範圍,不包括被告祖塔 所使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先前即已知情,且不爭執被告之使 用系爭土地,是伊父親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對原告 應有效力,原告事隔多年後,始突然要求被告拆除興建已久 之祖塔及返還土地,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1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十萬分之四三六八八之所有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 告所共有之系爭墳墓及樹木,有占用系爭土地,其中該墳墓 主體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之 土地,墳墓外緣係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 之土地,另10棵柏樹,係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圓圈之土地之 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並據本院 會同原告及被告陳安雄於108年6月17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 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竹北地 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185-193頁),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坐落 其等所共有之系爭墳墓及樹木,則為到場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首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 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墳墓及樹木,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將系爭墳墓拆除及移除系爭樹木,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㈠、被告陳安雄辯稱伊父親陳勝松等人,於65年11月間為興建系 爭家族祖塔,乃由伊父親陳勝松出面以其名義,向地主王新 城、王新亮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五筆土地,其中就系爭 土地,係購買靠近同段1933地號之特定部分土地,當時因系 爭土地不能分割而未辦理過戶,嗣被告陳安雄之父親等人, 即於上開所購買包括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範圍內,於66年間 興建系爭墳墓完成,而原告之前手等人,雖於其後亦有向地 主購買系爭土地,然渠等買受之範圍,並不包括前述陳勝松 所已購買及在其上興建系爭墳墓之部分,且被告之系爭墳墓 等已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上情均為原告所知悉,故陳勝松與 原地主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其效力應及於原告乙節, 有被告陳安雄提出其父親陳勝松為買受人之不動產買賣原本 一份,及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原證9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
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上開三份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7 -63 頁、第175-181頁、第223-229頁)。㈡、經本院於108年9月24日當庭勘驗被告陳安雄所提之該契約書 原本,得見:該契約書簽立日期係65年11月13日,買受人即 甲方載明為陳勝松,出賣人即乙方為王新亮、王新城,於契 約書第九條第三項約定:本件土地政府准可分割時,乙方應 無條件自行分割後將產權移付甲方取得之事,於契約書第三 頁買賣之土地標示,記載包括系爭土地之五筆土地地號,並 載稱:以上伍筆土地內依照後附位置圖紅色部分(即雙方面 踏界址點交予甲方「即陳勝松」自用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出賣,另契約書第四頁(即最後一頁)之位置圖,在其右側 畫有一個框框塗紅色,底下寫:印本件買賣土地,底下並有 陳勝松、王新亮、王新城之印文,且在該位置圖上,就系爭 土地及1933、1931等地號買賣之範圍均塗紅色,而系爭土地 在靠近1933地號處,有一部分係屬於陳勝松向出賣人購買之 範圍;另同一日經勘驗原告提出之原證8、9二份契約書原本 ,可知:其中原證8之不動產買契約書,記載簽立日期為73 年3月30日,買受人為游錦秀、鄒永盛,出賣人為王新城及 出賣承認人王順彬,契約第三條載稱:買賣之土地標示為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額,附買賣地位置圖為憑。第八 條則約定產權登記人,甲方即買受人得自由指定及變更,第 十條,則記載:本件不動產名義係王新煥,實際係同胞弟王 新城鬮分所得本件土地所有權者,對產權過戶移轉登記所需 證件、權狀等書類、印鑑證明、蓋章等一切手續由乙方(即 出賣人)負完全責任,於契約書最後一頁之位置圖(見卷第 179頁),就系爭1895之7地號土地,其出售之位置有塗紅色 ,經與被告所提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核對結果,原證8契 約書位置圖內塗紅色即買賣系爭土地之範圍,並不包括被告 所提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所示買賣之範圍(即塗黑色之部分 );就原證9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記載簽立日期71年7月 9日,買受人為甲方莊訓富、莊訓達、莊訓益、莊訓發四人 ,出賣人為乙方王新城,右出賣承認人王順彬,契約書第八 條亦類似原證8契約書第八條上開之內容,另買賣之土地標 示係記載: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本筆土地計持分二分之 一所有權出賣(見卷第227頁),且其契約書最後一頁之位 置圖,所標示出售之位置,係有塗紅色之範圍,並在該範圍 記載有「本件出售地」幾個字,該範圍係位在原證9契約書 影本,所附該張位置圖塗黑色之該右半部,其中中間有一條 橫線之上半部位置,且係不包括系爭1895-7地號靠近1933地 號之該一小區塊,另經與被告所提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核對
結果,原證9位置圖塗紅色之系爭土地買賣之範圍,並不包 括上開陳勝松向地主買受之系爭土地在內。再者,亦可看出 原證8、9契約書最後一頁之位置圖,均留有被告上開買賣契 約書最後一頁之位置圖上,所寫之「印本件買賣土地」之影 印文字,及上開三人即陳勝松、王新亮、王新城之影印印文 ,故原證8、9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之位置圖,乃係援用被告 所提之該買賣契約書之位置圖,再加以修改製作而成等節, 亦有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就上開三份契 約書之勘驗結果,附於當天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 第253-255頁)。準此,依上開三份契約書之內容及勘驗之 結果,可知於71、73年間,先後向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王新城等人,買受系爭土地之訴外人莊訓富、莊訓達、莊訓 益、莊訓發及游錦秀、鄒永盛,其等所買受系爭土地之範圍 ,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而係扣除先前被告父親陳勝松,已 先向王新城、王新亮所買受、靠近同段1933地號之該特定部 分,且此節亦已為當時向王新城等人,買受系爭土地之訴外 人莊訓富、莊訓達、莊訓益、莊訓發及游錦秀、鄒永盛所明 知。
㈢、次查,鄒永泉與鄒莊新李為夫妻,莊訓富與游錦秀為夫妻, 其二人係原告之父母,另莊訓達、莊訓益、莊訓發與莊訓富 係親戚,為原告所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54頁),參以系 爭土地整筆所有權之登記及其所有權人變動情形,乃係42年 間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新煥,其後於7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 變更登記為鄒永泉所有,其後再於8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 變更登記為鄒莊新李所有,嗣於107年間,鄒莊新李始再以 出賣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為登記原因,除保留在其 名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七七九九外,將其餘之應有部分所 有權,各移轉登記予包括原告及莊姓、黃姓、陳姓人士共有 各一部分之情,亦有本院向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調取得系爭土 地之人工登記謄本、卷附之系爭土地之電腦登記謄本及原告 提出之鄒莊新李與原告等人間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13、167-1 69、185-189頁),再酌以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係屬土地法所指之農地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依89年1月 26日修正而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分 別之「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 有」之規定,暨前述原證8、原證9契約書第八條登記名義人 得由買受人指定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之父母親等人,前於 71、73年間向系爭土地之原地主王新城等人,購買系爭土地
扣除陳勝松所買受部分時,因其等買受人本身無自耕能力, 且系爭土地於當時,原出售之地主亦不得分割出其等買受之 該特定部分及移轉為共有,然因渠等所買受土地之面積,較 較先前陳勝松向地主購買者為多,渠等乃於76年間,先借用 買受人之一即鄒永盛之親戚,即具有自耕能力之鄒永泉名義 ,而要求原地主將系爭土地整筆土地之所有權,先移轉登記 至鄒永泉名下,其後再於81年間,改為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 之鄒永泉之妻,即鄒莊新李之名義,嗣因土地法及農業發展 條例於89年1月26日,刪除上開30條之限制規定後,鄒莊新 李乃於107年間,應原告等人之要求,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 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原告等人名下。㈣、又查,經比對附圖所示被告所有之系爭墳墓及樹木所占用系 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與被告陳安雄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位置 圖,所示其父陳勝松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大致 相符,此有附圖及被告提出之該份買賣契約書之位置圖可參 。又位於系爭墳墓之後方,在系爭土地地勢較高之區域內, 坐落有原告及莊姓、黃姓等土地共有人之數座祖塔及墳墓, 一部分為75年間所蓋,一部分為84年間所蓋,與被告系爭墳 墓用地間之地勢高低落差,其中最小者有數公尺之高度,且 在被告系爭墳墓、樹木與上開原告等共有人所有之祖塔、墳 墓之間,有一道較高之水泥坡崁為界,該道水泥坡崁係原告 等人之上開祖塔、墳墓興建時,由當時之興建者所建築等情 ,亦經本院於108年6月17日履勘系爭土地之現場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0、192、193、第 195-19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經本院綜合審酌、比 對兩造所提出之上開三份買賣契約書內容,前述系爭土地整 筆所有權登記之過程及緣由、雙方墳墓之前後坐落位置,其 間並有原告方面之家人或先祖等人,先前興建上開墳墓時, 所築設之一道坡崁為界,且被告之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已 數十年,暨原告為原先向原地主買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買 受人莊訓富、游錦秀之子等情,堪認被告陳安雄上開所辯乙 節,即非無據。且因被告陳安雄所提之該份買賣契約書原本 ,其之紙張泛黃,其上之印色亦已老舊,此已據本院勘驗該 份契約書原本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255頁),參以其位置 圖亦為後來之原證8、原證9契約書之位置圖所加以修改而援 用,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安雄所提該份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應 屬真實可採,原告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云云,洵不足採。㈤、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 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
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 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 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 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 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 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 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 法理所衍生之結果」,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 裁判意旨可參。本件依上所述,被告陳安雄之父陳勝松,先 前既因要在系爭土地內興建系爭墳墓,而有償向原地主購買 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雖因當時之法令限制,原地主無法就 陳勝松買受之該特定部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陳勝松,以致 其後於原告之父母等人,向原地主買受系爭土地之剩餘其他 部分時,整筆土地之所有權,先過戶登記到原告之父母等人 ,所指定登記之第三人名下,然原地主出售陳勝松系爭土地 該特定部分,並交付該特定部分土地予陳勝松使用時,本已 承諾於日後土地得分割時,願分割、移轉該特定部分土地所 有權予陳勝松,且係欲讓買受土地之陳勝松及其後繼者,得 以繼續使用該部分土地,此等亦係其對陳勝松所負之契約義 務,此參被告所提該份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可明。而原告之父 母等人,先前買受系爭土地時,既已知悉其等買受之範圍, 不包括陳勝松所買受之部分,且於其等買受系爭土地當時, 該部分並已作為系爭墳墓等之用地多年,其後該墳墓等並繼 續存在、坐落到現在,另其等買賣契約書之位置圖,亦係援 用並修改先前陳勝松與原地主買賣契約書之位置圖而來,其 上亦記載有前述之「印本件買賣土地」之文字,並有買賣雙 方陳勝松、王新亮、王新城之印文等情。準此,堪認原告之 父母等買受人買受時,以及原告嗣後於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先前早已將被告系 爭墳墓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興建該墳墓者即陳勝松, 供其繼續占有、使用該部分之土地。是以,對原告而言,被 告家族所興建之系爭墳墓等,得長期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該特 定部分之情,已具備相當於地政機關登記為該特定部分所有 權人相同之公示效果。故原地主王新亮、王新城出售系爭土 地該特定部分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勝松,並約定日後於得 分割時,要分割移轉該部分所有權予陳勝松,陳勝松係有權 使用該特定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雖僅為原地主王新亮、王 新城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勝松,以及陳勝松之繼承人即被告 間之買賣債權契約關係,然因符合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是該
份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對於其後買受系爭土地之原告父母等 人,以及嗣後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仍應繼續存在 ,而對原告發生效力,是原告仍須承受原地主,所負使被告 等人,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墳墓等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義務, 故被告之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乃屬有權占用,原告主張陳 勝松與原地主間之債權買賣契約,因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不 及於原告,且原告之所有權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被告不得對 抗原告云云,應不可取。
㈥、況縱認原地主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勝松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其效力不及於原告。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依前 所述,因原告之父母親等人,前於向原地主買受系爭土地時 ,已知悉其等所買受系爭土地之範圖,不包括被告所有之系 爭墳墓等所坐落土地之區域,且從前述雙方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範圍,原告之家人或其先祖等人,已設置前述之坡崁為界 ,另除原告於107年9月間,曾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陳安雄, 要求其拆除墳墓並返還土地外(見本院卷第15-16頁),原 告之前手及原告之父母等人,於其等之祖墳於7、80年間設 置後,數十年來就被告系爭墳墓等之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亦 未曾加以爭執,或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等情,是堪認原告之 前手及其父母親等人,先前已承認被告之系爭墳墓等地上物 ,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本件原告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所有權,既係源自於其父母等人,前向原地主所買受系爭 土地,經扣除陳勝松購買部分之買賣契約而來,則原告於10 7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後,卻反於其父 母及前手等人,長期所承認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狀 ,突然本於其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 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及移除系爭樹木 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原告此一權利之行使,實有違反誠實及 信用方法之情事而不得准許。
㈦、依上所述,堪認被告系爭墳墓及樹木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 係屬有權占用,且縱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勝松與原地主之買 賣契約,其效力不及於原告,然原告對被告物上請求權之行 使,亦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而不應准許,是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墓主體及B部分、面積310平方 公尺之墓外緣,共4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運,並將 附圖紅色圓圈所示之10棵柏樹移除後,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用,對原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元,亦無理由 ,應予以一併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