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謝丁強
被 告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筱婷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啟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15日與被告台灣先進土地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筱 婷簽訂「臺南市安南區淵北、淵南段合作書」(下稱系爭合 作契約),約定由原告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投資被告公司所參與重劃、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淵北段土地 三筆、淵南段土地三筆及被告黃筱婷之坐落淵南段三筆土地 之合作開發,並約定被告二人於取得自辦市地重劃之抵費地 即淵北段872、884、887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須將該等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雙方並成立訴外人嘉喆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嘉喆公司),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持股比率 為55 %,並約定將上開投資合作而取得之抵費地土地,銷售 所得之利潤全數撥入嘉喆公司,由嘉喆公司分配其中40%、 被告二人分得60%之利潤,嗣原告即依約支付投資款2000萬 元予被告,其後透過訴外人張岦翔之居間牽線,訴外人即證 人鄭正鈐與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19日,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鄭正鈐分 別以每坪7.2萬元及6.8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土地,土地買賣 總價款5,267萬元,鄭正鈐並於同日給付訂金1,580萬元,由 原告先代理被告公司收受,原告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予鄭正鈐 作為擔保。詎料,被告黃筱婷於106年3月間,取得淵北段87 2、884、888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竟擅自設定抵押權並信託 登記予第三人,卻未依約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且被告雖將上 開三筆土地設定抵押向第三人信託借得款項款,卻迄未與鄭 正鈐商談系爭買賣契約之後續處理,鄭正鈐亦未要求被告履
約,其等間亦無主張解除契約之情形,惟鄭正鈐卻逕對原告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嗣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而被告並未返還原告上開之投資款20 00萬元,且就系爭合作契約,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而仍屬有 效,另系爭買賣契約書既未經被告與鄭正鈐主張解約或履行 ,仍屬有效,然被告卻故意不履約,應視為已完成買賣,原 告自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分配利潤之約定,並依該契約 第二條第㈥項所定分配利潤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應得利潤1,668,965元【計算式:(合約 價格52,670,000元-以成本六萬元計算之價格45,083, 794 )×嘉喆公司可分配之利潤40 %×原告於嘉喆公司之持股比 例5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9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鄭正鈐買受系爭二筆土地所支付之訂金1580萬元,分別已由 原告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高啟恩各取走一半,但因當時鄭正 鈐買受之上開土地並未重劃完成,被告尚未能取得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亦未能移轉予鄭正鈐,故鄭正鈐亦未給付其他價 款予被告公司,嗣不久後鄭正鈐要求被告公司要將該二筆土 地買回,但雙方多次洽商買回之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且鄭正 鈐遲不回應土地買回事宜,甚至後來又改為要求被告公司履 約過戶土地,且目前已對被告公司提起相關訴訟,故就系爭 二筆土地買賣既未完成,原告即不得要求依系爭合作契約分 配利潤。又因被告所重劃包含賣給鄭正鈐該二筆土地之多筆 土地,所需之工程款及費用甚多,必需先支應之後,才能重 劃土地完成,而登記領得系爭賣給鄭正鈐之上開等土地,故 當時被告因短缺重劃資金,才以上開土地向第三人設定抵押 信託借款加以支應,絕非故意不處理與鄭正鈐間之土地買回 事宜。況被告已返還原告系爭合作契約之投資款2000萬元, 雙方就該合作契約亦已合意終止,原告自不得再執該契約向 被告為本件之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1月15日與被告二人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於契約 第二條中,約定包括有:由原告投入資金2,000萬元,投資 被告公司所參與重劃、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淵北段土地三筆、 淵南段土地三筆及被告黃筱婷之坐落淵南段三筆土地之合作 開發,並約定於被告取得原告投資款2000萬元後,需將名下
淵北、淵南段土地全部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被告二人於取 得自辦市地重劃之抵費地即淵北段872、884、887地號土地 所有權後,須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被告並同意將土地交給原 告指定任何之不動產公司委賣或開發,原告亦享有優先承買 權;另雙方並約定成立嘉喆公司,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持 股比率為55%,並約定將土地買賣利潤撥入嘉喆公司,嘉喆 公司分配利潤比例為40%,被告分配利潤之比例為60%,而每 坪土地以6至9萬元間賣出時,其成本以每坪6萬元計,以結 算利潤數額(見卷第19-21頁),且原告先前確已支付被告 上開之投資款2000萬元。
㈡、鄭正鈐於104年5月19日與被告公司就系爭二筆土地,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書,由鄭正鈐分別以每坪7.2萬元及6.8萬元之價 格,向賣方即被告公司購買上開土地,土地買賣總價款5,26 7萬元,鄭正鈐於同日給付訂金1,580萬元,由原告代理被告 公司收受該訂金,原告並簽發同額本票予鄭正鈐作為擔保, 其餘之價金,鄭正鈐並未支付予被告公司。
㈢、被告公司曾於108年2月12日寄存證信函予證人鄭正鈐,要求 鄭正鈐與被告公司商討有關系爭二筆土地之相關事宜,並提 及土地買賣尚未完成,被告公司擬歸還鄭正鈐已給付之訂金 1580萬元,請鄭正鈐相約日期商討後續解除契約相關事宜, 證人鄭正鈐於同年2月間收到該存證信函;另鄭正鈐於同年7 月間,對原告及被告公司,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於起訴狀中,主張並請求原告及被告公司連帶給付其違 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合計69,167,02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原告及被告 公司履行該買賣契約之賣方義務(見卷第123-125頁、第163 -175頁)。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合作契 約是否已經兩造合意終止而失效?㈡、被告公司與鄭正鈴間 就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是否已達於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 六款所定,原告可請求分配利潤之情狀?被告是否係以自己 之不正當行為,阻止得分配利潤條件之成就,而應視為條件 已成就?原告請求分配利潤是否有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㈠、系爭合作契約是否已經兩造合意終止而失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本件被告係以:其已全 數返還原告系爭合作契約之投資款2000萬元,可見雙方已合 意終止該合作契約,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姑不論兩造間 就被告是否已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款2000萬元,仍有爭執,惟
查,於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其中第㈢、㈣、㈥項中,已分 別約定有:「甲方(即被告)使用資金在約定時間內至返還 資金,需付年利率8%為乙方(即原告)基本獲利,新台幣壹 佰陸拾萬元,從103年1月6日起以六個月基期結算一次;甲 方從使用資金至返還資金,亦同意交給乙方指定任何一方不 動產公司委賣或開發…;…甲方土地若有賣出,價款需優先 返還乙方資金,甲方亦無異議。」,且於第㈥項之其他約定 中,亦載明關涉原告就系爭合作契約之投資2000萬元,於土 地買賣後,分配利潤之相關內容(見卷第19、21頁)。從而 ,依上開契約內容對照觀之,可見就原告投資合作被告所開 發之土地,於出售他人後,被告就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先返 還原告前已支付之投資款2000萬元,其後再進行利潤之結算 及分配。準此,堪認於被告就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優先返 還原告投資款後,雙方即需進行利潤之結算及分配,倘於被 告返還原告投資款時,即認定雙方有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 ,則何以雙方間會有後續之利潤結算及分配?是被告以其已 返還原告全數投資款,謂雙方已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云云 ,即難以採信。此外,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兩造就系爭合作 契約業已合意終止,是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仍屬有效 之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公司與鄭正鈴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是否已達於系 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六項所定,原告可請求分配利潤之情狀 ?被告是否係以自己之不正當行為,阻止得分配利潤條件之 成就,而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請求分配利潤是否有理由 ?
1、依系爭合作契約前言所載:「標的物位於台南市安南區淵北 、淵南段而經全體同意,共同訂定下列合作條款」、第一條 約定「本合作事業名稱為:台南市安南區淵北、淵南段自辦 市地重劃區。」、第二條第㈠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出資投 入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淵北段3筆、台灣先進土 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淵南段3筆、黃筱婷淵南段3筆等土地共 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第㈥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與乙方 經協調後雙方成立嘉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土地買賣利潤 撥入公司……甲方土地若有賣出,價款需優先返還乙方資金 。」,及該契約所附之自辦市地重劃區分配圖、土地移轉同 意書影本(見卷第19、21、25、29頁),可見原告乃係就被 告所負責提供重劃及土地開發費用之台南市安南區淵北、淵 南段自辦市地土地重劃案件,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二 千萬元,挹注被告該重劃案所需之土地開發及重劃費用,並 約定於被告取得包括系爭二筆土地等之重劃抵費地,於出售
完成買賣並取得價金後,原告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㈥ 項之約定,與被告結算並分配利潤。是以,原告依系爭合作 契約請求被告分配利潤之要件即停止條件,即應至被告就原 告投資合作,而取得之包括系爭二筆土地之抵費地,於出售 他人完成交易並取得全部價金時,始為該當而成就,此從上 開契約之約定文義內容,即可明悉。
2、查,證人鄭正鈐於104年5月19日與被告公司就系爭二筆土地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由鄭正鈐分別以每坪7.2萬元及6.8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公司購買,並約定土地買賣總價款5,26 7萬元,鄭正鈐於同日給付訂金1,580萬元,並由原告代被告 公司收受該訂金,其餘之價金,鄭正鈐迄今並未支付予被告 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證人鄭正鈐於與 被告公司簽訂該買賣契約後,曾於系爭二筆土地於106年3月 間由被告黃筱婷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約一年前,依系爭買 賣契約買回之約定,要求被告公司買回系爭二筆土地,然雙 方就買回之價金遲遲談不攏之情,已為原告所陳稱在卷(見 卷第109頁),且據證人鄭正鈐到庭證稱:「一開始我要求 他把土地移轉交付給我,他就說沒辦法,後來我就說你們就 把土地買回,因為合約裡面也有這樣的約定」、「過了二個 月之後,我有決定權,我也希望事情好好解決,所以過程當 中我們也討論了好幾個方案,只是一直都沒辦法真正被落實 出來,所以後來我才會所有的事情,都用法律的方式來解決 ,也委請律師處理,雖然曾經有說要用買回的方式,但是也 沒有落實,他有曾經提出買回的金額,但是我們不同意,所 以後來就沒有繼續再下去。」等語(見卷第144、146頁), 並有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61 頁),堪信為實在。再者,被告主張其後其仍持續就向證人 鄭正鈐買回系爭二筆土地乙事,一再欲與證人鄭正鈐溝通協 調,且其曾於原告與證人鄭正鈐該另案訴訟,被傳訊當證人 時,與鄭正鈐在本院法庭外進行協商,然並無結果,後來證 人經被告之要求,仍未再進一步與被告公司協商,且被告公 司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證人,表示要先退還證人全數訂金, 並催請其出面協商後續解約相關事宜,然亦無結果等情,有 被告所提被告公司於108年2月12日寄予證人鄭正鈐之存證信 函及回執影本在卷(見卷第123、125頁),及證人鄭正鈐證 稱:其確實有在本院之民事庭有遇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 啟恩,也有跟他談怎麼解決買賣契約的事;其認為跟他們( 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原告)溝通很花其時間,其希望請律 師來協助比較明快,其不希望被糾纏在這裡等語可佐(見卷 一第145、147頁),可見被告公司於出售系爭二筆土地予證
人鄭正鈐後,系爭二筆土地因故遲未能登記在被告名下,買 賣雙方因此曾談及以賣方買回土地之方式,解決該買賣契約 時,且依上開之所述,已難認被告就此,有故意消極不願處 理與證人鄭正鈐間買賣契約之情事存在,買賣雙方之所以未 能以買回方式處理完畢,主要癥結點應在於雙方對買回之金 額未有共識所致。
3、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於被告黃筱婷在106年3月間登記取得系 爭二筆土地後,卻擅自將土地向他人設定抵押及信託而取得 高額貸款供己花用,且不願以貸得之款項,與買方鄭正鈐協 商買回並支付其買回價金,以致無法進一步處理系爭二筆土 地之出售他人事宜,應認已該當原告得請求分配利潤之條件 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張其為支應辦理本件 系爭等土地之開發及重劃之費用,需花費相當之金額,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10頁),且必須被告支應該等開發 及重劃費用,土地辦理重劃完成後,被告始得取得其支出該 等費用之對價即抵費地之事實,亦有系爭合作契約所附之土 地移轉同意書之內容可稽(見卷第29頁),是被告辯稱當時 其為辦理包括系爭二筆土地等土地之該等重劃案,所需支出 之費用有所不足,因此乃於取得系爭二筆土地等抵費地後, 以該等土地向他人抵押借款以為上開費用之調度、支應,即 非全然無據,且被告公司之所以無法與證人鄭正鈐,以買回 方式解決、處理完成其間之買賣爭議,依上開所述,主要係 因買賣雙方對買回價金無法達成協議所致,依此而言,即難 認係被告故意不願與證人鄭正鈐處理買回土地之事宜。又被 告固有以系爭二筆等土地,持向他人設定抵押以貸得款項使 用,已如前述,然經核此等情形,亦與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 第六項所約定分配利潤之要件,即出賣土地完成交易而取得 價金者,有所不同。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以憑採 。
4、至原告另以:被告公司與鄭正鈐間系爭之買賣契約,未經被 告與鄭正鈐主張解約或履行,仍屬有效,然被告卻故意不履 約,應視為已完成買賣,其自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六 項約定分配利潤,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就系爭買賣契約 事宜,證人鄭正鈐曾與被告公司協議要以被告公司買回之方 式處理,且被告公司後來亦一直想要以此方式,與證人鄭正 鈐解決雙方間買賣之問題,然卻因買回價金等條件遲無法達 成協議而無下文,之後被告曾表示要先退還證人全數之訂金 ,再進一步協商解約後續事宜,亦無結果等情,已如前述。 又查,證人鄭正鈐其後向被告公司主張並要求其履約、過戶 系爭二筆土地,並委託律師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及本件原
告,要求其等履約過戶土地,嗣於108年7月間,對被告公司 及本件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等 連帶給付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合計69 ,167,0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證人,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催告原告及被告公司履行該買賣契約之賣方義務,證人 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迄今尚未處理完畢,並 已有訴訟繫屬法院中等情,亦有證人鄭正鈐提出之民事起訴 狀、107年10月間所寄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 卷第163-175頁、第182-187頁),並據證人鄭正鈐到院證述 在卷(見卷第144-147頁),準此,足認被告公司與證人鄭 正鈐就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迄今並未完成交易,且尚有訴 訟進行中,而買方僅支付部分價金即訂金1580萬元,其餘大 部分價金並未支付。核此等情事,顯不該當系爭合作契約第 二條第六項,所定請求利潤結算及分配之要件,即完成買賣 交易並支付完價金之情形。且從上開所述被告公司與證人鄭 正鈐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履約、進行之過程及情節觀之,亦 難認被告係故意不履行該買賣契約,以便讓買受人鄭正鈐拒 付其餘價金,再藉口該買賣契約未完成及未收足全數之價金 ,以規避其分配利潤予原告責任之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係 故意不履約,應視為分配利潤之條件已成就,其得依上開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分配利潤云云,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堪認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六項,所約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分配利潤之條件尚未成就,且被告亦無以不正當行 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而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形,從而,原 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其利潤1,668,9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