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54號
原 告 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嘉和
被 告 明伸餐飲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離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訴請被告應自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建物遷離及
停止營業,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
權訴訟;又原告起訴之利益及目的係涉及全體住戶之生活品質與
安寧等居住權益,其因該訴訟標的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
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