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31號
原 告 億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被 告 英隼資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桂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聲請對被告英隼資訊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萬元,應繳裁
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61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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