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26號
原 告 張素春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蘇緞妹、劉春達、劉春旺、劉金英、鍾志淇、
鍾宜蓁、鍾宇涵、丁黃芝、劉品筠、劉萱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
佰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
柒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