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23號
原 告 李俊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思鳳、阿瑪亞‧賽斐格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