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11號
原 告 武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冠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伍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02 萬2,74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
9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3 萬997 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提出以下資料到院:被告伍禾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含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地址、法定代理人姓名等)。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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