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李家祥
李杰
李念瑜
李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竹東
簡易庭民國108年7月3日所為之108 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1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之補正函文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送達 抗告人,抗告人於108 年6 月12日委請代書向各機關聲請調 閱相關資料,並以民事陳報狀表示除更正被繼承人姓名外, 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尚在急件調閱中,108 年6 月27日原 審發文以更正後之姓名,通知抗告人補正第一類謄本及異動 索引、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 抗告人須持原審函文前往各機關調閱資料,並於整理完畢後 於108 年7 月8 日具狀陳報補正,追加被告及聲請調查證據 ,並非不為補正,且若再為起訴則有損訴之利益亦有時效消 滅之虞,原審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對抗告人過於苛求,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 有明文。所謂裁定,乃法院所為得以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 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 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新旺 有債權,而訴外人李新旺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李家祥、李杰
、李念瑜、李念華同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透慈之繼承人, 抗告人因而代位被繼承人周透慈之繼承人,訴請分割被繼承 人周透慈所遺位於新竹縣○○鎮○○段○○○○段000 地號 及同段1116建號之不動產(見原審卷第9 ~13頁),經原審 於108 年6 月6 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5 日內補正上開房地 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遺產稅繳納證明或免稅證明,並依此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地 址及訴之聲明暨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等 語(見原審卷第35頁),係原審就抗告人起訴欠缺程式要件 所為之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不因其為公函通知而 改變裁定之本質。嗣抗告人於108 年6 月14日陳報周透慈之 姓名應更正為周秀慈(見原審卷第39頁),原審據此於108 年6 月18日再限期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前開事項( 見原審卷第41頁),該通知於108 年6 月20日由抗告人之受 僱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見原審卷第43頁),抗告人逾期不 補正,經原審於108 年7 月3 日裁定駁回其訴,並於108 年 7 月8 日送達於抗告人(見原審卷第53頁),翌(9 )日抗 告人始補正前開資料到院(見原審卷第63頁),抗告人雖以 前詞認補正期間過短,然抗告人既於108 年7 月8 日以陳報 狀補正所陳之除戶、現戶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其上列印時間分別記載為108 年6 月21日、108 年6 月18日(見原審卷第65至317 頁),顯見抗告人應早已取得 前開資料,自無補正期間過短情事,茲抗告人未聲請原審法 院裁定延展補正期間,自應發生未遵期補正之效果,且抗告 人於原審起訴狀所附查無周秀慈之繼承人向本院辦理拋棄繼 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公函影本(見原審卷第31頁),惟 仍於起訴時將周秀慈誤載為周透慈,原審二度(108 年6 月 6 日、18日)命抗告人補正且於第2 次命補正通知送達屆滿 12日後,始於108 年7 月3 日為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是抗告人卸責指摘補正期間不相當云云,非為可取,從而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難認有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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