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劉素月
被 告 詹士霆
王義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義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王義閎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義閎應給付原告18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義閎在 監執行,惟具狀表示無意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詹士霆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使用之行徑,常 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門號 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 106年9月2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某電信行,將其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取得上開SIM卡後,先 於107年5月4日前某日,以「張經理」名義在「5197快借
網」刊登借款廣告,並留下上開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 「vgp589」做為聯絡方式,邱捷聆(另案不起訴處分)見 廣告後,與「張經理」以電話及LINE聯繫借款事宜,並應 「張經理」要求,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張經 理」。嗣「張經理」所屬即被告王義閎加入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在網路上刊登貸款訊息,適原 告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自稱「陳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陳琳」佯稱:欲借款須先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7日12時19分接續轉帳50,000 元、50,000元至邱捷聆前開帳戶。(被告詹士霆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560號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王義閎原在統一超商擔任工讀生,因而結識真實身分 不詳綽號「小鄒」之人,並於107年3月間依「小鄒」指示 ,代為收遞金融帳戶存摺予「小鄒」指定之人。嗣被告王 義於107年4月間為求賺取更高報酬,經由「小鄒」引薦而 加入「小鄒」、吳佳朋(綽號「水男孩)」、夏宇賢、張 維(綽號「小毛蟹」)、陳顗文(綽號「浩克」),以及 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尼」、代號「三代」、「法老王」 等人所組成之至少3人以上之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並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俗稱收簿手),而 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取財 犯罪組織。而訴外人林嵩庭、李家鋐基於侵害他人財產權 之故意,被告王義閎乃以交付每個金融帳戶,每個月可收 取1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林嵩庭收購金融帳戶,訴外人林 嵩庭隨即於107年3月30日,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在苗栗縣造橋 鄉育達大學前之7-11育大門市便利商店交付予被告王義閎 。訴外人李家鋐亦於107年1月間某日,經由訴外人林嵩庭 得知被告王義閎以每個月可收取1萬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 戶,遂於同年3月底,將其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給訴外人林嵩庭, 再由訴外人林嵩庭於107年3月30日於7-11育大門市便利商 店轉交予被告王義閎。嗣後被告王義閎再將上開帳戶轉交 予「小鄒」。被告王義閎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借款與原告前,需由原告先匯款至 指定帳戶,以確認還款能力,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因而於107年5月7日11時19分4秒匯款100,000元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訴外人林嵩庭前開帳戶,並於同日 15時34分37秒、15時43分15秒、15時44分28秒,先後匯款 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訴外人李家鋐前開帳戶,再由「阿尼」自遠端聯絡被告王 義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即詐欺集團所發之工作機),指 示被告王義閎自行或搭乘詐欺集團所屬司機吳佳朋所駕駛 之車輛前往指定地點,並於每次提款前逐次告以應提款之 金融帳戶帳號、取用提款卡之方式、地點及提款卡密碼, 或於抵達定點後逕由吳佳朋當場將提款卡交付被告王義閎 並告以密碼。被告王義閎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依序前往 中華郵政員林郵局、社頭鄉農會、OK便利商店社頭仁雅分 店、中華郵政社頭郵局、陽信商業銀行社頭分行、統一超 商新社頭門市、合庫商銀溪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13 次自林嵩庭、李家鋐前開帳戶提領60,000元、40,000元、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905元之詐欺所得,再依指示將所得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 指定地點或交付予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王義閎以前 述方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如係自行前往指定地點提款, 即可於當日自行從最末次所提領之款項中拿取2,000元作 為報酬;如係由詐欺集團所屬司機接送至指定地點提款, 則按月結算報酬。(被告王義閎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三)又原告遭由被告王義閎所屬之詐騙集團,以上開詐術致陷 於錯誤,遂以匯款方式共匯入40萬元至上開帳戶。嗣後原 告已分別與訴外人林嵩庭、李家鋐各以7萬元、5萬元和解 ,惟原告並未免除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王義閎、詹士霆之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義閎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年度偵字第4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637、3639、3640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刑 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380號刑事
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000 00、304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 苗司簡調字第639號調解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 苗司小調字第5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10、61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90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721、2132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633、3634、3635、3636 、3638、3640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王義閎、詹 士霆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士霆以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供被告王義 閎所屬之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財物10萬元,核係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 害10萬元,自應與被告王義閎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 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義閎加入所屬3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購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車手工作,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於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王義 閎、詹士霆連帶賠償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王義閎賠償給付原告18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