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朱秀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宇、謝宏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分別預納提解被告謝宏源、陳冠宇提解到庭費用各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倘逾期不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效果。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之一造在監或在押時,若以視訊方式進行言詞辯論 ,有違法院組織法言詞辯論應於法院內公開法庭為之原則之 規定,應不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據此,遇有當事人之 一造在監所羈押或執行者,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即須由原 告預納或由被告墊支提訊當事人到場言詞辯論之費用,以為 訴訟程序之遂行。
二、查被告謝宏源、陳冠宇均因案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非經提解 到庭,訴訟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為行上開訴訟程序使兩 造到場,原告自有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因原告前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民國108年9月6日調解時到庭,爰依首揭規定 ,定期通知原告墊支提解費用,若原告逾期未繳,被告謝宏 源、陳冠宇亦不願墊支,即視為原告及被告間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且如逾4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或由被告墊支 ,本件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