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8年度,319號
SCDV,108,竹簡,319,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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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曾玉真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曾璟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曾郭秋蘭之女,被繼承人曾郭秋蘭於 民國(下同)97年11月17日死亡後,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新臺幣(下同)966,000元中之遺屬津貼828,000元依法應 由曾郭秋蘭4名女兒即原告、訴外人曾美玉、訴外人曾玉 好及被告領取,被告明知系爭遺屬津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條之3第3項本文、第4項應均分與符合請領條件之人。 然被告竟於97年12月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此筆 死亡給付匯入被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將原告所應分 得之207,000元(計算式:828,000元÷4=207,000元)部 分予以侵占入己,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應歸屬於原告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嗣原告於105年8月間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查詢曾郭秋蘭死亡給付一事,經該局於105年8月 24日函覆已由被告領取。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3項本文、第4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於母親過世時,已有給付其所應 分擔的喪葬費用,本院106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有提及 ,且否認被告有以系爭津貼支付喪葬費用,被告應先舉證 有超過喪葬津貼以外之喪葬費用,始得向其他的共同繼承 人請求分擔。又被告辯稱有交付10萬元給原告,惟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4833號案件向高雄銀行調取帳 戶資料查明,並無此事實,且被告在前開刑事案件中主張 交付給原告的是9萬元,而非10萬元,但不論是9萬元或10 萬元,被告都沒有交付。至於刑事案件證人曾玉好雖證述



被告有交付10萬元給原告,然其曾稱此事是聽被告所轉述 ,而並非其所親身見聞,且與被告於前案刑事偵查程序中 所述不符,故認證人所述不值得採信,亦與本案原告請求 無關。
二、被告則以:伊未返還該筆死亡給付,亦為填補以墊付之喪葬 費用及將來祭祀所用,並無侵吞入己。系爭遺屬津貼用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支給葬儀社361,100元,另外支出陣頭、 金紙燭火、助念、藥師懺、遊覽車、辦桌、給幫助人員紅包 費等雜費約300,000元,並將父親曾水樹之塔位遷回與母親 同置花費約100,000元,另被繼承人亡後百日、對年、元宵 、清明、重陽、過年等祭拜(每年祭拜6次),一次花費約8 ,000元至10,000元,僅伊一人祭拜,被繼承人亡故迄今8年 ,祭拜費用少說近450,000元,姊妹們亦無人表示要幫忙支 付,伊前述花費已為1,211,100元(計算式:361,100+300, 000+100,000+450,000=1,211,100),詳細事證已於本院106 年訴字第732號刑事案件中提出,然原告就母親之喪葬費用 分文未出,後續祭祀事宜亦未曾聞問,故就原告應負擔部分 主張抵銷。又依本院106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可證,伊已 於98年1、2月間交付100,000元現金給原告,原告於97年12 月間已知悉該筆死亡給付,至原告提起本訴(108年7月9日 )前,10年間未對被告為權利主張,縱原告害有金額未請求 ,顯於相當期間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再為本件權利之行使有 違誠信原則,應使其權利失效。再者,原告主張伊侵占該款 項,而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二年時效,請求權相互影響理論 ,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曾郭秋蘭於97年11月17日死亡,嗣被告 於97年12月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 之遺屬津貼828,000元,然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 3項本文、第4項之規定均分與原告1/4之事實,業據提出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5年8月24日保費資字第1056027626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97年12月23日保給核字第097051017033號函等影本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該死亡給付之遺屬屬貼已用於被繼承人即兩造 之母之喪葬費用及祭拜費用,且伊於98年1、2月間已交付 100,000元現金給原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即有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於本院106年訴字



第732號刑事案件中固曾提出治喪費用明細影本及將父親 塔位遷回、祭拜母親照片為證,然觀諸治喪費用明細影本 並未載明係葬儀社或何葬儀社所出具,亦無收據,自難憑 採;又被告縱曾將父親塔位遷回及祭拜母親,然此並非屬 兩造之母之喪葬費用,況被告主張因此支付塔位遷回費用 約10萬元,及8年來祭拜母親花費至少近45萬元,亦未為 任何舉證,亦不足採信。是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負擔兩造之 母喪葬費用、父親塔位遷回費用及祭拜母親費用部分為抵 銷,即屬無據。又證人曾玉好固曾證稱原告約98年1、2月 帶小孩回來,原告叫被告給她10萬元,是被告跟伊講的。 伊確定原告有拿到10萬元,那時過年,被告拿現金給她的 等語(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顯然證人 曾玉好之證述係指原告約98年1、2月間叫被告給她10萬元 ,原告也確有拿到10萬元。而系爭包括遺屬津貼之勞工保 險死亡給付966,000元係被告於97年12月9日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申請,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97年12月23日核付 匯入被告之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8月24日保費資字 第10560276260號函可稽,則證人曾玉好之證述倘係屬實 ,原告約98年1、2月間叫被告給她10萬元時,被告當時即 早已取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966, 000元。然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則陳稱:「那時候父母的喪事他回來..他要跟 我要十萬元..我跟他說如果喪葬補助下來的話,我就給他 十萬元」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號侵 占案件108年3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觀諸被告所陳係指 原告回來跟伊要10萬元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尚未核付勞 工保險死亡給付。顯然被告之上開陳述與證人曾玉好之證 述彼此不符,互為矛盾,故證人曾玉好之上開證述,應不 足採信。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曾交付原告10萬元,則被 告辯稱曾於98年1、2月間交付100,000元現金給原告云云 ,亦不足採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 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 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 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同一順序遺屬有 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 給付。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 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3第3項前段、第4項亦定有 明文。據此,系爭勞工保險死亡給遺屬津貼828,000元既 已由被告領取,惟兩造及訴外人曾美玉、曾玉好同為同一 順序遺屬,被告自應將所具領之遺屬津貼828,000元負責 分與原告及訴外人曾美玉、曾玉好各1/4。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返還遺屬津貼207,000元,即非無據。 又原告係依不當得利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規定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顯然尚未 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原告10年間未對被告為權利主張,顯 於相當期間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再為本件權利之行使有違 誠信原則,應使其權利失效;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2年時 效,依請求權相互影響理論,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罹於 時效云云,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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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