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簡字第314號
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陳妗妃即陳素蘭
訴訟代理人 張淳烝
劉靜芬律師
反訴被告
即 原 告 郭文賢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反訴原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91年度台上 字第26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參照)。二、本件原訴之原告係以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新竹市○○區○○街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嗣於審理中,反訴原告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前已 讓與被告為由,於108 年9 月26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之事實,有民事反訴狀在卷可稽。則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 原訴請求之法律關係、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規定相符,其所為反訴之 提起合法,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