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小調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林永發
相 對 人 許柏漢
柯季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 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許柏漢之住所在新竹市○區○○路00號; 相對人柯季廷之住所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有 相對人許柏漢、柯季廷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 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而本 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在臺南市官田區,已據聲請人起訴狀 載明,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 由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 起訴狀亦為相同之主張(惟顯係誤向本院起訴)。玆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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