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彭宥芯即彭福君
被 告 張瑋君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至10月間向原告購買 大量衣物及鞋襪(下稱系爭貨品),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9 萬6,588 元,被告均未付款,屢經催討無果,乃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 萬6,5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貨品明 細表是原告片面製作,且觀其內容,僅記載日期及金額, 至於貨品名稱、數量等攸關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之必要 之點,則付諸闕如,更無發票或送貨單等可資證明已交付 系爭貨品與被告之憑證。
(二)原告雖主張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證明被告向伊購買衣 物等語;惟細繹兩造LINE對話內容,不難發現原告係以網 路直播展示物品,而其直播的對象,並非僅被告一人,更 何況,被告從未為下單購買之意思表示。
(三)又原告以其臉書帳號於網路上直播進行商品買賣交易,而 參與原告臉書群組並觀看直播商品之網上買家,對於原告 所展示之商品、價格,其有意購買者,可於直播群組中張 貼購買之文字,例如:欲購買1 件則貼出「加1 」或「+1 」等相類訂購訊息,並於直播結束前,將款項匯至原告銀 行帳戶,原告確認收到款項後,始行出貨。換言之,觀看 原告臉書直播之買家,雖曾於直播過程中表示購買,惟若 於直播結束前仍未匯款,則確定不為購買,此通稱為「棄
單」,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之情形,而此 種交易形態,於網路直播銷售業者與消費者間,早已形成 共同認知,被告雖於網路上登入原告之臉書直播平台,惟 並未具體向原告表示購買,已詳前述,退步以言,縱認被 告曾為購買之表示,惟於直播結束前,亦因未匯款而視為 條件尚未成就,或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關於通訊交易相 關規定,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解除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價值9 萬6,588 元系爭物品,固據提 出明細表及LINE翻拍照片為證。然綜觀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及 LINE傳送之內容(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168號卷第7 頁 至第41頁)所示,並無被告同意購賣系爭貨品之意思表示。 另然觀之LINE內容(見同上卷第49頁至第53頁)﹕「再收到 你回覆時只有金額,沒有訂購明細,且再次要求訂購資料, 再次收到回覆訊息只有衣服照片及金額,經本人確認很多非 有訂購的衣服…」等語,實難由該LINE內容認定兩造已達成 系爭貨品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提出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之貨運或簽收資料,是原告 據此主張兩造買賣關係已成立,尚難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9 萬6,588 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 萬6,5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