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8年度,393號
SCDV,108,竹小,393,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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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393號
原   告 楊宗杰 
被   告 陳伯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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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