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司他字,108年度,33號
SCDV,108,竹司他,33,2019102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司他字第33號
被   告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恭 
上列被告與原告黎博承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4,130,36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986 元。扣除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第一審已預納 裁判費2分之1即21,493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1,493元 。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33 號判決確定, 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43,524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6 即6,964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即36,560 元。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是本件所暫免繳納之上開裁判 費,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1/1頁


參考資料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