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史金玉
輔 助 人 史榮欽
代 理 人 徐宏澤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鄭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本票正面「憑票准於108年4月26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右 側皆書有「史榮欽」三字,由文義上客觀解釋之,系爭本票 係以史榮欽為受款人,且其背面亦無史榮欽之背書,則相對 人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即屬背書不連續,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對抗告人 並無追索權。
(二)抗告人因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06年8月25 日經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9號裁定受輔助宣告,由史榮欽擔 任輔助人,並指定抗告人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 款之行為外,為票據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為108年3月27日,抗告人當時已受輔助宣告,抗告人簽 發票據之行為應得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然上開發票行為 皆未經史榮欽同意,應不生效力。法院為本票裁定時,僅需 查詢戶籍資料就可得知抗告人曾受上開輔助宣告,原審卷內 資料也有顯現,然原審卻未審查系爭本票上是否有輔助人之 簽名同意,而准許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綜上所述,系爭本 票不具備形式要件,法院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 院所為之108年度司票字第3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0條規定:「匯 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 之。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 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 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法院是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票之 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29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為裁定之法院自應對 執票人持以聲請之本票,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判斷其 是否有連續之背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背書不連續之抗告理由:
經查,系爭本票係使用一般市售印刷之商業本票,再以手寫 方式填入付款之資訊,其第一行之「無條件擔任兌付」印刷 字樣旁,有以手寫方式填載之「史榮欽」字樣,且蓋有指印 等情,有系爭本票正面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 依形式上之判斷,系爭本票載明發票人於108年4月26日付款 予史榮欽或其指定之人共12萬元等情,故系爭本票之受款人 應為史榮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執票人即本件相對人行使 追索權時,應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此為相對人於原審聲 請本票裁定時所應提出之證明,而系爭本票既以史榮欽為受 款人,則應有其背書轉讓之記載始可認為背書連續。惟查, 原審卷內僅有系爭本票之正面影本,無從查明背書相關事實 ,本院因此於108年8月15日以新院平民明一108抗66字第027 220號函命相對人於10日內提出系爭本票背面影本到院,並 於108年8月2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19至第21頁),又於108年9月3日以電話再命相 對人提出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相對人並答稱知道了等情,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相對人 經上開通知迄今仍未提出系爭本票,亦未於108年10月1日之 調查程序到場。故依原審及本院之全部卷證,皆無從認定相 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有史榮欽之背書,而得證明其具有票據 上之權利,應認相對人未就記名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所應證 明之事項為證明。另衡諸系爭本票為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本 件票據債權之依據,且系爭本票原本於原審提出後,係由相
對人當場取回(見原審卷第5頁),相對人應無事實上不能提 出之理由,且相對人經本院多次通知,命其具狀提出系爭本 票背面影本,並非不知本事件進行,則相對人顯可疑為故意 不提出系爭本票。再依經驗法則,若系爭本票背面載有史榮 欽之背書,而可證明相對人之權利,相對人實無理由拒絕提 出,益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背書連續而得由相對人主張權利 乙節,未予舉證證明。原審未察上情,裁定准許相對人依該 本票強制執行,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二)關於抗告人受輔助宣告之抗告理由:
抗告人雖另主張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受輔助宣告, 其所為簽發票據之單獨行為為無效等情,惟抗告人依前揭關 於背書不連續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既已獲准許,抗告人其餘之抗告理由則不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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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抗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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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本 票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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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3月27日 │90,000元 │108年4月26日│NO4623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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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3月27日 │30,000元 │108年4月26日│NO4623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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